质监执法案例分析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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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执法案例分析6篇质监执法案例分析 ·执法与监督·对一起无证分装食品违法案件法律适用的分析张华 王海超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 青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质监执法案例分析6篇,供大家参考。

质监执法案例分析6篇

篇一:质监执法案例分析

iddot;执法与监督·对一起无证分装食品违法案件法律适用的分析张华   王海超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   青岛市  266555摘要   本案是多个执法部门联合查处的一起无证分装食品案件。企业无证分装生产的违法行为不仅涉及到产品出口,而且与传统意义上的生产方式不同,仅限于企业之间来料加工的分装工序。笔者对该案管辖权限、货值认定、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供基层一线执法人员参考和借鉴。关键词   无证分装;食品;违法案件;案情分析   中图分类号  D90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6607 ( 2016 )

 -05-0040-04Split charging  foods without a license violation cases withanalysis of the applicable lawZhang  Hua , Wang Haichao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of  Huangdao   District , Qingdao , Shandong 266555 , ChinaAbstract This case is multiple law enforcement sector joint investigation of with no card points loaded food ofcase , Enterprise no card points loaded production of violations not only  involves products export , and and traditionalmeaning  Shang  of production different,only limited to enterprise Zhijian processing  of points loaded process , authoron the case jurisdiction permission , and goods value finds , and legal applies problem for has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and proposed himself of views and views , for grass - roots line law enforcement personnel reference and reference.Keywords Undocumented Pack ; Food ; Break the law ; Case analysis通信作者:张华,男,预防医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食品稽查大队主管医师,研究方向:食品药品稽查、投诉举报及应急处置。

 E - mail :fda8341@163.com   一、案情介绍2015年7月3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青岛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联合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青岛市食药环经侦支队和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青岛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企业无证分装出口预包装产品咖啡。执法人员依法查封扣押了12台生产设备、306箱咖啡原料和372箱成品咖啡,现场提取1份送货单,12张领料单,12张生产记录。经进一步调查证实:青岛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塑料制品的加工,承揽礼盒内托塑料业务;青岛某礼品有限公司仅有进出口资质但无出口食品企业备案登记。双方约定,青岛某礼品有限公司负责采购咖啡原料和咖啡产品的出口,青岛某塑料制品有 限 公 司 负 责 将 原 料 咖 啡 进 行 分 装。自2014年7月至案发时,青岛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收到咖啡原料18.67吨,咖啡原料价值76.99万元,收取加工费24 392元。经检测,涉案的咖啡原料及成品符合 NY / T605 -2006标准要求。二、意见分歧针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管辖权限、货值认定、法律适用出现了不同意见。(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限的争议1.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违法行为应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当事人分装的咖啡是出口产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42号)第四条第三款“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应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2.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违法行为应由食品药·0 4·China Health Law , September 2016 , Vol.24 , No.5

 品监督机构管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和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和国家质监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规定,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目前,食品安全机构改革已基本到位,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已经划转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管辖。(二)关于涉案货值认定的争议针对该企业无证分装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对涉案货值的认定出现三种争议:1.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咖啡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食品安全法》并未在该法中对 “货值金额”予以解释,但是在2010年5月1日实行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将“货值金额”定义为: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七十二条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按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货值金额应为76.99万元。如果按照咖啡原料价格计算货值,不免裁量畸重,对中小型企业来说难以承受,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不符合法律制定的本意。2.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加工费作为货值金额计算。以加工费作为货值金额计算,实质上是将企业提供的加工服务作为产品来对待。

 1996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1996 ]第305号)中提及“加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所获加工费,相当于商品经营者的销售收入,不应计为所获利润,而应计为经营额”(该批复2004 年 6 月 30 日已废止)。如果将加工费作为货值金额计算,看起来遵循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但是,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已无明文规定,适用时缺乏法律依据。3.第三种意见认为:货值认定没有依据,无法认定。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本案当事人并无产品出厂销售,实质只是来料加工,收取的只是加工费,如同理发师给顾客理发一样,收取的是劳动服务费。因此认为本案货值金额认定没有依据,不能认定,但对加工费应认定为是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争议1.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二款“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和第五条“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的规定,本案分装的咖啡产品是28类申证单元中的目录产品,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应依据《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2.第二种意见认为食品分装行为属于食品生产范畴,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的规定,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案情分析(一)管辖权限同意由食品药品监督机构进行处罚出口产品生产企业是实行备案还是取得生产许可是判断本案管辖权限的重要依据。笔者曾经也认同企业关于生产用于出口产品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观点,至今在食品药品监管执法队伍和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中,持有这种观点的也相当普遍。但是通过研读食品生产许可的相关法律法规发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涉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前后并不一致。如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 4· 中国卫生法制  2016 年 9 月第 24 卷第 5 期

 (总局令第129号)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42号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第四条又规定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而《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由此可见,上位法《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赋予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免于办理生产许可的豁免权。近年来国内发生的多起食品安全案件也表明,一旦监管不到位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难免会带来最严肃的问责问题。随着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贯彻落实,食品生产环节的职能已划转至国家食药总局,对出口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还需要国家食药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进一步明确界定。就本案来说,青岛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分装的咖啡是经青岛某礼品有限公司对外出口,并非是直接出口的生产企业,应属《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在案件调查阶段,食品药品监督机构联合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履行了法定职责,使执法具有正当性,避免了监管失位和越权执法及行政复议等问题的发生。(二)货值认定同意按照加工费计算货值金额货值金额在食品行政处罚案件中有重要意义。《食品安全法》未在该法中对货值金额予以解释,但是在2010 年 5 月 1 日实行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将“货值金额”定义为: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从该概念中可以看出“货值金额”是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它包括原料、食品添加剂、半成品和成品的价格总和;《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当事人分装咖啡,实质只是来料加工,收取的是劳动服务费,虽然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1996 ]第305号)已经废止,但对本案货值金额的认定仍有参考意义;2014年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个条款涉及的权益是指“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本案当事人是一家依法成立时间不长、规模不大的小型企业,经济实力比较薄弱,因不了解法律未办证,主观上并非故意;原料检测合格,未造成社会危害;如果机械照搬产品货值定义,将面临巨额罚款,直接导致企业破产,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本案将加工费作为货值金额计算,符合案情实际,也遵循了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三)适用法律同意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条款进行处罚《食品安全法》和《实施细则(试行)》中均对无证生产食品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处罚尺度明显轻于《食品安全法》的处罚尺度。《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处罚尺度“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尺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适用哪个法律法规直接关系着违法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适用原则。《食品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于2009年6月1日施行,较之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规章即《实施细则(试行)》具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效力,食品安全法处罚的尺度要远重于《实施细则(试行)》处罚尺度,充分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也充分体现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而不是《实施细则(试行)》。·2 4·China Health Law , September 2016 , Vol.24 , No.5

 四、处罚决定本案经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程度、社会危害、产品检验合格等综合裁量因素作出决定,本案不作案件移交,按加工费计算货值金额,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给予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罚款121 960元(加工费24 392元5倍);没收违法所得24 392元(合计罚没款146 352元)的行政处罚;对检验合格的咖啡原料及产品不予没收,责令退回供货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了处罚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五、引申思考(一)货值金额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中广泛使用,但其含义却无准确、权威的解释。《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是以货值金额作为行政罚款基数,处以一定比例罚款的递进模式,涉案货值金额的多少成为行政处罚裁量、涉及食品违法犯罪刑罚衔接的重要分水岭。在目前《行政处罚法》和《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建议国家食药总局借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立法经验,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作出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以便具体执行有章可循。(二)随着市场经济的分工越来越细,企业间来料加工的方式越来越多,具体操作也不尽相同。委托加工主要分为来样加工和来料加工两种形式。对于来样加工,由于基本上和传统意义上的生产行为没有太大差别,故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规范;而对于来料加工,由于被委托方只是出于收取加工费的目的,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结合加工者的违法性质、主观故意以及技术能力等综合考虑,具体 案 情 具 体 分 析,才 能 做 到 违 法 与 量 罚 相适应。(三)完善的法律制度和严谨的标准体系是基层一线执法的法律武器。我国虽然出台了最严厉的《食品安全法》,但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相对滞后、法律适用与执法实践脱节、可操作性不强、食品安全标准缺失等问题,令执法部门束手无策,很难把握。建议立法机关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订,形成以《食品安全法》为龙头的、完整与有效的法律体系,消除食品安全执法中的困惑,满足执法实际需要,为一线执...

篇二:质监执法案例分析

iddot;66·中国卫生监督杂志以上相关的直接证据,使得本案定案的证据稍显单薄。2.3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向来是难点,而认定违法所得并据此进行相应处理,对于提升卫生法律和卫生监督的威慑力、加大非法行医打击力度有重要意义。而本案中现场并未查见任何收费证据,该销售中心经营者宋某某称聘请的专家为患者开具处方并不收取任何费用,且患者也不在该销售中心取药,为患者开展的诊疗活动无任何所得。而由于卫生监督人员无法对患者进行深入调查,因此无法证明诊疗活动产生了违法所得,故该销售中心的违法所得按零计算。这也是该案在调查过程中的一个缺失。3思考与建议3.1发现监督盲点。提高监督效率该案的事发地点在某医疗机构的附近,距离该医疗机构仅一步之遥,很明显该案主体利用患者至该医疗机构就诊加强对自己的宣传,有效地分享了该医疗机构的患者市场资源,便于其开展非法诊疗活动,给原本相对安全的医疗市场带来了安全隐患。本案的发生给卫生监督机构深刻提醒,在打击非法行医的过程中,不仅要加强对相对偏远落后地区等医疗死角的监督,同时要加强对正规医疗机构周边地区的监督检查,发现监督盲点,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提高监督效率。3.2加强取证环节。提高证据证明力医疗技术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在医疗服务监管中,调查取证比较困难,而非法行医又具有很高的隐蔽性,执法人员对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要点和技巧的掌握直接影响了证据的收集和对违法事实的认定。通过证据确认提高证据证明力,能够确保证据充分。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提取证据、现场拍照、固定主要违法行为等重要取证过程应有当事人确认手续,通过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提高证据的证明效力。3.3推进说理式文书,促进公正执法本案从案件立案、调查终结、合议、审批、告知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整个流程都采用了详细的说理式执法文书,对每个事实的认定、处罚的依据、种类及裁量都作出了透彻的说理。采用说理式文书不仅用充分的说理来论证处理违法行为的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同时使当事人认识到该案件事实清楚、论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也彰显了行政执法工作各个环节的依法办事、依理服人,执法的合法和合理性,促进了公正执法,强化了法制宣传。对一起改变许可内容生产涉水产品案件的分析肖经和,彭日煌,李建平,熊琦丽,刘跃f江西省卫生监督所,江西南昌330006)[ 摘要] 目的介绍一起改变卫生许可内容,生产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办理过程,分析案件中违法事实、违法所得、法律适用等不同意见和思考过程,供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参考和借鉴。建议进一步完善饮用水卫生监督的相关法规;重视饮用水化学处理剂生产中存在的卫生安全隐患,进一步加强对化学处理剂的监督管理。[关键词】涉水产品;行政处罚;监督管理;许可[收稿日期]2013--08—21作者简介:肖经和,( 1965~) ,男。本科,副主任技师,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万方数据

 2014年第21卷第1期·67·【中图分类号]R123.1[ 文献标识码] B[ 文献编号】1007—6131( 2014) 01-0066—04Doi :10.3969/j .i ssn.1007—6131.2014.01.018[Abstract]O bj ecti veThrough thei ntroducti on ofthecase w hi chchangeheal th perm i tcontenttoproducti ondri nki ngw atertreatm entchem i calagents,subj ecttoadm i ni strati vepuni shm entcasehandl i ng process,anal ysi sofcBses,thei l l egali ncom e,i l l egalfactsappl i cabl el aw ofdi fferentopi ni ons andthi nki ngprocess,to gi vereferencetodri nki ngw ater heal th supervi si on personnel .Suggesti onto fuaheri m provetherel evantl aw sandregul ati onsfordri nki ng w aterhygi ene supervi si on ofheal th securi ty;payattenti ontodri nki ng w atertreatm ent chem i calagentsex—i sti ngi nproducti on,further strengthen thesupervi si onandm anagem entof chem i caltreatm entagent.[ Key w ords] w adi ng product;adm i ni strati ve puni shm ent1案件介绍1.1基本情况2012年11月30日,举报人向江西省卫生监督所反映,甲公司使用蒽醌废水生产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聚合氯化铝。经查,甲公司获得了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固体、液体聚合氯化铝),卫生许可批件原料是:氢氧化铝和盐酸。现场检查时,甲公司正在以生产2一乙基蒽醌车间的工业废水和矾土粉为原料生产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聚合氯化铝,成品仓库里有标示不同生产单位和不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号的固体产品20多吨,外省协查表明甲公司的这些产品涉嫌假冒他人的厂名地址生产。采集标示不同的聚合氯化铝产品和原料( 2一乙基蒽醌车间的工业废水) 进行检验,抽检结果表明标示不同的聚合氯化铝成品均符合《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要求,原料中氯苯含量为29.0m rCL。2案件处理2.1行政处罚甲公司未经批准以生产2一乙基蒽醌车间的工业废水和矾土粉为主要原料,生产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聚合氯化铝,其行为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依据《办法》第二十七条及《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规定,罚款一万元人民币。2.2收回许可批件甲公司改变已经批准的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其行为违反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收回许可批件。2.3案件移送甲公司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聚合氯化铝;涉案货值经初步调查超过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依据卫生部转发《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将案件移送至公安部门。2.4公告预警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考虑到产品涉及面广,对饮用水存在较大的卫生安全隐患,卫生行政部门立即进行了公告预警,并要求甲公司立即停止违法生产销售,召回已销售的该批产品。3案件分析3.1违法事实的认定甲公司改变已经批准的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使用工业废水作为涉水产品的生产原料,严重影响到产品的卫生安全性,由此我们认定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生产、销售无批准文件涉水产品行为,违反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尽管抽检结果表明甲公司的产品符合《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要求,但一次产品抽检结果合格并不足以说明产品的安全性,要判定甲公司的产品卫生安全,必须经过全面充分的毒理学检测评价。3.2违法所得的认定甲公司销售给江西某水厂,未对谈价钱及未收到货款,是否应该计人违法所得存在异议。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现在没有收到货款,但是总归是要收回万方数据

 ·68·中国卫生监督杂志货款,销售给江西某水厂的货款应该参考市场价格,计入违法所得;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商谈价格,没有到手的货款,不应计入违法所得;最终因为甲公司销售涉水产品和污水处理剂的账目难以区分,违法所得未能查清,依据《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卫监发[19961第48号),对难以或无法认定的违法所得,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3.3案件的移送部门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聚合氯化铝,货值金额经初步调查,超过刑事追诉标准,按照卫生部转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应该移送至公安部门;甲公司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应该移送至质监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应该移送至工商部门。实际工作中,与各有关部门都进行联系商量,最终移送至公安部门,质监部门是生产的主要管理部门,理应是案件移送的主要部门。3.4适用法律3.4.1是否适用《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办案过程中,监督员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虽然取得了卫生许可,但是它改变了许可的核心内容,使用了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工业废水,甲公司的行为应按照无证生产查处;持有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1)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消毒产品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中明确“ 对擅自改变配方或生产工艺的产品,由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重新审查。经重新审查后,确认有明显改变且涉及产品安全的,按照无证生产依法查处” 。甲公司使用工业废水,明显涉及产品安全,理应按照无证生产依法查处;( 2)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第三十条规定“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对产品卫生安全有潜在威胁的工艺不得使用” ,这一规定的意图很明确,不能采用对产品卫生安全有潜在威胁的工艺,不遵循这一规定就应该认定为生产销售无批准文件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取得了卫生许可,虽然改变了配方和工艺,但产品抽检结果合格,不应该把它等同于未取得卫生许可。案件合议时第一种意见占了多数。3.4.2是否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的,由农业、卫生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应该讲甲公司的行为适用《特别规定》;案件合议时我们有两种考虑:(1)涉水产品是否属于《特别规定》中所指的“ 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卫生部对消毒产品有明确的解释,但对涉水产品没有,适用《特别规定》的处罚金额大,要特别慎重。(2)《特别规定》第二条“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最后,我们还是选择了《办法》来进行处罚。4思考与建议4.1重视对化学处理剂生产原料的监督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一些企业以工业废料( 废酸) 作为饮用水化学处理剂的生产原料,来降低生产成本,这些原料成分复杂,一旦混入有毒有害成分将对生活饮用水带来巨大的风险。建议加强对化学处理剂生产原料的监督,对可用或不可用的原料实施名单管理,方便基层单位判断。4.2完善生活饮用水相关法律法规涉水产品监督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涉水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主要处罚条款是以“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为前提,在《办法》的主要处万方数据

 2014年第21卷第1期·69·罚条款是“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对生产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规范要求、不合格的产品,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㈣1,现有的处罚条款力度偏轻n,,不足以震慑违法行为。建议完善涉水产品有关的法律规范,使涉水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H 。另一方面涉水产品是否适用《特别规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最好和消毒产品一样有个明确的答复。4.3加强涉水产品的信息沟通。形成监管合力目前,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往往不是在同一级卫生部门,基层卫生监督部门对上级部门的许可情况不能及时了解,加之基层监督人员对涉水产品相关知识的缺乏,形成对涉水产品企业的监督力度不足。建议建立定期的信息交流、学习制度,提高基层单位涉水产品的监督能力,促使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卫生安全水平。[参考文献]【1】1徐贻萍,吴玉珍.浅谈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J 】.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 l ,18(6):594.[2】祝卫红.一起违规生产销售涉水产品行政处罚案例分析【J 】.江苏卫生保健,2010,12(6):25.【3】刘峰,张嘉生,翟苗苗,等.浅谈我国生活饮用水相关法律法规【J 】.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3,20(1):7.【4】童英,张庆枝,肖长春.一起因幼儿园供水不合格导致行政处罚案引发的思考m .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3,20(1):57.一起非法行医致人重伤移送案件的探讨鲍凤华,叶争鸣,郑胜斌( 三明市梅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福建三明365000)[ 摘要] 作者通过对一起执业医师在酒店实施引产手术致人重伤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案例进行探讨,对于该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进行了探讨,为今后遇到类似违法案件提供执法思路。同时认为现行相关法律尚存缺陷,并针对性地提出建议。[ 关键词] 案例;非法行医;重伤[ 中图分类号] R123[ 文献标识码] B[ 文献编号] 1007-6131( 2014) 01-0069-04Doi :10.3969/j .i ssn.1007-613 1.2014.01.0191案情及违法事实2012年3月22日,三明市梅列区卫生局接到方某某“ 关于我( 方某某) 女儿黄某某与季某某医疗纠纷的情况反映” 的投诉案件,经调查核实:2012年2月下旬,受害人黄某某(女,13岁)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后,因其未满14周岁,没有身份证无法到计生部门开具引产证明,医院不同意为其实施引产手术。2012年3月5日,被害人母亲方某某经中间人庄某某介绍,认识了三明市梅列区医院妇产科医师季某某,要求季某某为受害人黄某某实施引产手术。季医生了解受害人基本情况后,答应为其实施引产手术,并收取受害人1 600元人民币,2012年3月6日12时许,受害人口服庄某某提供的引产药品“ 米非司酮” 药[收稿日期]2013—06—20作者简介:鲍凤华,女。妇产科副主任医师,现任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万方数据

篇三:质监执法案例分析

释法一则法案 魏 征

 约 3408 字

  最近在网上看到一篇题为 “台州一公司外观设计被克隆申请宣告无效获得支持” 的文章文章的后面还有“以案释法” 。笔者发现该文中有不少地方涉及专利法方面的概念与法理。笔者也尝试借此案来一个“以案释法” 。本文分为两个部分先简单转述一下该案然后是笔者的“释法” 。

  案情简述

  2006 年 2 月 20 日浙江章华公司董事长章华东就其名为“包装盒(章华生态染发霜)”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 2007 年 1 月 17 日获得授权。此后章华公司将此包装盒投放市场受到消费者欢迎。

  2008 年 10 月章华公司收到广州市质监局稽查分局的告知函获悉该局执法人员在对广州市一家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潘某等人涉嫌生产加工冒用他人公司名称的章华生态染发霜等物品涉案物品包括章华生态染发霜包装盒数千个。章华公司要求相关部门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 但被控侵权人声称其包装盒系使用黄某的外观设计专利 不构成侵权。章华公司遂委托律师进行调查。据查黄某于 2006 年 3 月 29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包装盒(染发霜)”的外观设计专利于 2007 年 1 月 31 日获得授权。律师认为这两个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设计黄某的设计属抄袭或模仿之作。2009 年 3 月章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经详细比对 “该二项专利的差别均处于视觉不易见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据此黄某的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宣告其专利无效。

 ”2010 年 3 月章华东收到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黄某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该文的“以案释法”部分一位法官对本案中几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解读①为什么黄某将与章华东几乎完全相同的设计申报专利并取得授权?②章华公司为什么要去宣告黄某的专利无效?③为什么黄某的专利被宣告无效?

  案例分析

  问题 1专利权的性质是排他权是否包括对在后的专利权的“排他”效力?

  事实(引用该文所述) “侵权人声称其包装盒系使用黄某的外观设计专利 不构成对章华公司的侵权于是案件的处理一时陷入困境。

 ”

  分析 本案中 章华公司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且早于被控侵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由于章华公司的专利权在先可以对被控侵权人主张权利。即使被控侵权人也拥有专利权但其申请在后故也应受到章华公司专利权人的制约。问题在于实施自己的专利怎会侵权?

  其实在我国专利法实施的早期就有这样的疑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3 年 8月专门作了《关于在专利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其原则就是保护在先的专利权。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主要源自专利权的特殊性和审查制度的设计。所谓专利权的特殊性体现在专利权的性质为排他性即排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赋予专利权人自己可无条件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因为专利权人实施自己的专利技术可能仍会侵犯他人在先的专利权例如在在先专利为基础专利、在后专利为从属专利的情况下 就容易出现这样的问题。

 此外 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存在着就同样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多人申请专利且都获得授权的情况故在后的专利权与在先专利权中突的情况时有发生。

  综上所述这个问题已经有解决的思路了具体到本案中其实并不存在“案件的处理一时陷入困境”的问题。

 问题 2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处理专利侵权案吗?

  技术监督部门属于行政执法单位有权对违反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行政查处但无权处理专利侵权案件。该文中提到“章华公司收到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发来的告知函”  章华公司可以此作为证据向有权管辖的法院或地方专利管理部门请求处理。

 专利侵权案属于民事纠纷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或专利管理部门不能主动介入。

  问题 3本案中黄某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抄袭或模仿的专利吗?

  事实(引用该文所述) “经查家住广州市东山区的黄某在 2006 年 3 月 29 日(也就是章华东申报专利的 39 天后)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包装盒(染发霜)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 2007 年 1 月 31 日(也就是章华东取得专利权后的 14 天)被授权。

 ”

  分析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章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黄某申请在后但相差只有 39 天可见章华公司的专利还没有公开说明黄某在申请专利的时候无法直接抄袭或模仿章华公司的外观设计申请因此依据这一点不能认定黄某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抄袭或模仿的专利。但以此还不能直接得出黄某根本没有抄袭或模仿章华公司的外观设计的结论还要调查章华公司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是否有相关产品上市销售如果有理论上还存在着黄某抄袭或模仿的可能性。如果章华公司在申请外观设计之前就有相关产品上市销售情况就变得更为复杂了在此不展开讨论。

  问题 4章华公司有必要提出无效请求吗?

  事实(引用该文所述) “律师对二者专利进行比较后发现二者除了‘章华生态’与‘生态’的细微差别外其他几乎完全相同就连章华公司的代码证、电话号码也完全相同认为这二者属于相近似设计黄某的外观设计属于抄袭或模仿的专利。

 ”

  分析在本案中章华公司也可以不提出无效请求。如上面的分析章华公司的专利在先可以“通吃”在后的有关行为故章华公司直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即可。如提起无效程序必然会增加成本如请求费、出席口头审理的差旅费等等如果对方继续拖延还可以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诉讼到法院。

 因此 章华公司需要认真评估是否提起无效请求。

  问题 5如果章华公司不对黄某的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法律还保护黄某的专利权吗?

  分析的确经合法授权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如果章华公司不对黄某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法律应保护黄某的专利权不受他人侵犯。

  但问题是假设有人侵犯了黄某的专利权在黄某的专利与章华公司的专利相似的前提下 就必然侵犯了章华公司的专利权。

 由于专利权是 “一山不容二虎”  章华公司的专利在先黄某无法向侵权者主张权利 故此时 “法律应保护黄某的专利权不受他人侵犯” 是一句空话。为什么黄某无法向侵权者主张权利呢?我们可以用反证法来分析 假设某甲实施与黄某的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于黄某的专利与章华公司的专利相近似则甲必然也侵犯了章华公司的专利这样如果章华公司也向甲主张权利的话就意味着甲的一个行为导致其要向两个权利人进行赔偿这样甲就觉得不公平既然专利具有唯一性就说明两个权利人中甲只需向其中一个进行赔偿这样甲就要想方设法去无效黄某的专利其做法就是用童华公司的专利去否定黄某的专利故黄某很难向甲主张权利除非甲自己愿意向黄某和章华公司同时进行赔偿。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假如两专利之间的关系为基本专利与从属专利的关系则甲的行为是有可能受到两个专利权人的指控并负有赔偿责任的。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来说也存在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关系为基本专利与从属专利关系的情况所以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此即使章华公司不提出无效请求黄某的外观设计专利表面上得以“苟延残喘” 但由于章华公司的专利在先 黄某的专利属于 “名存实亡”  而且 每年还要交上一笔专利年费黄某自己会计算是否还要保留这样的“专利” 。

  总之对他人抄袭模仿的专利要及时维权不等于一定要去无效其专利提起专利侵权

 诉讼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做法。当然如果在他人抄袭模仿的专利并没有实施的情况下单单是申请抄袭模仿的专利这一行为本身不构成专利侵权权利人也就不能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如果不考虑提起无效请求的成本主动提起无效请求也能达到一劳永逸的目的。

  问题 6如果黄某的专利在授权后转让给某乙请问黄某的转让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章华公司的专利权?乙后来发现了章华公司的专利在先。是否可以向黄某主张退款?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用“小青瓦”加“专利”作为关键词在网上进行检索可以发现以往的类似案例根据该案例对此问题可以给出自己的观点。本文限于篇幅就不展开分析了。

篇四:质监执法案例分析

例分析试题

 案一 案一 2007 年 8 月 16 日,A市质监局根据举报,组织执法人员对本市B液压机械公司涉嫌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生产叉车的现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厂房、车间整齐,生产设备调试能力齐全,技术人员和多名工人正在生产运作,车间里已生产叉车 9 台(半成品),车标牌上标注出厂编号和销售客服电话。由于该公司拿不出制造特种设备的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场将叉车予以查封。经立案调查,发现该公司已于 2007 年 4 月 10 日生产、销售 1 台叉车给C配料公司操作使用。购买方提供了付款收据,叉车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以上事实经B液压机械公司核对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A市质监局召开了案审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为B液压机械公司无证生产制造叉车的行为已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违法行为,并根据相关法规对B液压机械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而B液压机械公司不服行政处罚,以“相对人的行为是产品研究开发行为,不是生产制造行为”,并向A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请问:B液压机械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否成立?简述理由。

  案二 2007年12月10日,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本市一项水利工程安装的B泵阀公司生产销售的潜水供水泵阀进行检查。发现工程安装了 3 台QG系列潜水供水泵,产品说明书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为XK06-216-00888,执行标准为Q∕321283JBH010,执法人员对提供的该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行核对,证书中获证产品单元为“污水污物潜水泵”,型号有QW系列、QE系列、QH系列。其中QH系列产品是潜水混流泵,执行标准为JB/T10179-2000。潜水供水泵属于国家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泵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规定:表中所列出的是各申证单元最有代表性的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由其衍生变化的各种同类型产品(即型号表示方法与申证单元表中所列的不同),也属于发证产品范围。企业获证后,在增加同一单元内不同系列的产品时,应按规定向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扩证申请。

 根据以上事实,A市质监局召开案审会,审理决定对B泵阀公司以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QG系列潜水供水泵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B泵阀公司对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公司已获得生产QH型系列水泵的生产许可证,而QG型系列水泵除了产品名称代号与QH系列

 水泵不同以外,其他标准、结构、用途都是一样的,所以QG型系列水泵就是QH型系列水泵,是有证产品”。并向A市质监局上级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

 请问:A市质监局对B泵阀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QG系列潜水供水泵能否被已获证的QH系列水泵所覆盖?简述理由。

 案三 2001 年 1 月,某市甲厂(承揽方)与乙厂(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定作方自带材料铝板,承揽方按照自己企业标准加工成复塑铝板,定作方支付加工费。2001 年 2 月,在省监督抽查中,对定作的产品按照该企业标准进行检测发现,经过加工的各项指标均符合规定,但由于材料本身金属元素的含量达不到标准的要求而被判为不合格。承揽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但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生产方式已由原来的自购材料生产转变为客户自带材料委托加工,故已难对原材料进行质量把关,同时定作方也认为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不在承揽方。请问质监部门依法对该案能否处理,如何处理?

 案四 2009 年 5 月 8 日,根据群众举报,A 县质监局依法查处

 了 B 公司未经许可而擅自安装起重机械违法行为。立案查明,B 公司于 2009 年 4 月 25 日为 C 公司安装完毕了一台起重机械,但 B 公司并未取得起重机械安装许可证,属无证安装。2009 年 5 月 17 日,此案经案审会审理,认为 B 公司无证安装行为违反了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的规定。因此 A 县质监局决定依据新《条例》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如下处罚:取缔无证安装活动,责令 7 日内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处25 万元罚款。问:A 县质监局的处罚是否妥当?为什么?

 备注:

 1、《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 2009 年 1 月 14 日国务院第 46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9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修改前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修改后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五 2000 年 10 月,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

 对某酱油厂检查时发现,该厂从本地盐业公司购进盐 10 吨,进价 700 元/吨,使用 9 吨,生产出的酱油已经全部售完。经对库存盐检验,铅含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县局应如何处理?

 案六 A 市质监部门在对 A 市大发电池厂执法检查时发现,大发电池厂生产的系列干电池标注 B 市大象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在大发电池厂销售发票中,发现大发厂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大发厂负责人解释说,这是大象电池厂同意其单位这么做的。执法人员随即向大象电池公司调查取证,大象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该公司确实同意大发厂按照大象公司电池标准生产标注大象公司厂名、厂址的干电池,并同意其直接对外销售,大发厂按照销售额 50%支付费用给大象公司,此约定没有书面形式合同。

 请回答以上案情是合法委托生产、销售还是冒用厂名、厂址?

 案七 2007 年 10 月 14 日,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到该市卫生防疫站进行计量执法检查,发现该站用于医疗卫生方面的万分之一天平未申请强制检定,即要求该站进强制检

 定,未成。执法人员又于 10 月 21 日前往该站进行监督检查,该站站长称天平坏了,已送去修理,请过几天再来。10 月23 日,执法人员第三次来到该站,该站站长称天平还未修好。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依据《计量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将该站存放天平的检验科库房予以封存。卫生防疫站不服,遂向 A 市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被告所称违法事实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解除封存的库房,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A 市局执法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办事,在未做认真查实又未下达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该防疫站检验科库房封存,实属违法,并做出一审判决:

 (1)撤销 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卫生防疫站检验科库房的查封; (2)赔偿经济损失 14400 元。

 解封时,库房内并未发现有万分之一天平。此案经一审判决后,甲市局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万分之一天平要求进行检定是正确的,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按法定程序处理,且不能超出法律法规的授权,上诉请示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有理,但请求赔偿间接损失理由欠妥,依法作出二审判决:

 (1)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甲市局查封强制措施; (2)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甲市局赔偿卫生防疫站经济损失 14400 元; (3)A 市局赔偿卫生防疫站直接经济损失 3100 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请你根据以下问题分析本案。

 1、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职能分工的规定,A 市质监局有权对该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执法检查吗? 2、在适用法律方面,A 市局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存在哪些错误? 3、在调查取证方面,执法人员存在哪些问题? 4、执法程序方面,执法人员存在哪些问题?

 案八 润色油漆有限公司系在 A 市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在 B市设立了分支机构,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 OO 四年以来,润色公司分支机构将总公司提供的桶装油漆在 B 市营业地伪造他人厂名、厂址后对外销售,被 B 市质监部门处于10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该分支机构后,该分支机构三个月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履行期

 满后的 90 天,B 市质监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7 万(10+10×3%×90)。润色公司知悉后,向上级质监部门申诉,称①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其根本不知道,也不知道罚款事宜,从而耽误了法定复议、诉讼期间;②B 市质监部门行政处罚主体错误,不应以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行政处罚主体,而应该以法人总公司为行政处罚对象;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应当合并计算每日加罚 3%部分的数额,而应该只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数额 10 万元。据此,要求上级质监部门予以处理。

 上级质监部门经审查后认为,B 市质监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随即要求 B 市质监部门主动改正,但 B 市质监部门对案件有不同看法,一直拖延未办。润色公司见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四处奔走申诉,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强制执行了 37 万元。

 请分析回答以下问题:

 1、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处罚对象? 2、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罚款数额应是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还是应该将每日加罚 3%的数额一并申请执行?

  案九 某酱菜生产企业 2009 年 7 月在生产“小乳瓜”酱菜过

 程中,违反 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的要求,将不允许在酱菜加工过程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果绿”用于生产过程中。另外,由于在成品“小乳瓜”中被检出“果绿”成份,产品被判不符合 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的要求。

 请问该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并简要阐述理由。

 备注:

 1、《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

 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3、《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2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十 我市技术监督执法部门在对强制认证产品的检查中,发现当地一加工生产企业正在为某公司加工生产吸油烟机,现场存有四种规格型号吸油烟机产品,共 143 台,产品上标识齐全,有合格证及标有“CCC”认证标志。该加工生产企业现场还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公司...

篇五:质监执法案例分析

工程案例分析王 辉

 课程内容内容: 一、防护结构工程施工质量控制 二、防护设备工程施工质量控制

 课程内容第一部分 防护结构工程施工质量控制

 人防地下室受力特点 防空地下室从本质上讲是战时防空袭的防护结构,但在平时和战时具有不同的功能。平时作为上部地面建筑物的基础结构,既要承受上部建筑物作用的平时荷载承受上部建筑物作用的平时荷载,战时作为防护结构又应当能承受防护等级规定的核爆炸、常规武器地面冲击波承受防护等级规定的核爆炸、常规武器地面冲击波的作用。 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在按平时荷载设计的同时,又应按战时荷载进行校核,各部构件按最不利工况进行截面设计。

 人防地下室受力特点

 防空地下室受力特点 防空地下室结构按战时工况设计的荷载,由静载静载 与爆炸 动 荷 载(用等效静荷载表示)组合确定。其中(用等效静荷载表示)组合确定。其中 动载是指核爆炸、常规武器地面爆炸空气冲击波超压形成的荷载和土中压缩波形成的荷载。是指核爆炸、常规武器地面爆炸空气冲击波超压形成的荷载和土中压缩波形成的荷载。静载是指土压力、水压力、结构自重、及上部建筑物传来的荷载、地面堆载等。是指土压力、水压力、结构自重、及上部建筑物传来的荷载、地面堆载等。

 人防荷载的特点 人防荷载的来源:来源于核爆炸、常规武器冲击波 人防荷载的作用时间:很短,1秒钟左右 人防荷载的作用次数:一次(整个结构寿命期内一次)人防荷载的作用次数:一次(整个结构寿命期内一次) 人防荷载的性质:突加快卸的瞬时动力荷载 人防荷载的分布:同时、均匀、满布 人防荷载的分项系数:分项系数=1,原因是:偶然性荷载不乘分项系数;人防结构可靠度要求比工民建结构低。人防荷载的分项系数:分项系数=1,原因是:偶然性荷载不乘分项系数;人防结构可靠度要求比工民建结构低。

 人防结构的特点 与民用建筑不同的结构特点: ㈠ 可靠度偏低。由于战时动荷载是瞬间作用,防空地下室防护结构的设计可靠度比民用建筑低的多。民用建筑:失效概率。由于战时动荷载是瞬间作用,防空地下室防护结构的设计可靠度比民用建筑低的多。民用建筑:失效概率Pf≈10 -3 ~10 -4 ;防空地下室:失效概率;防空地下室:失效概率Pf :钢筋砼延性构件:6.1 ﹪;砖砌体:0.5 ﹪。

 人防结构的特点 (二)应计入动力效应 。防空地下室结构战时承受的核爆炸冲击波压力是一种动荷载。在同样数值的核爆炸动荷载作用与静荷载作用下,前者由于动力效应使其产生的构件变形和内力比后者要大,也就是更不利或更危险。通常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的动力系数Kd=1.05-1.10左右。防空地下室结构战时承受的核爆炸冲击波压力是一种动荷载。在同样数值的核爆炸动荷载作用与静荷载作用下,前者由于动力效应使其产生的构件变形和内力比后者要大,也就是更不利或更危险。通常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的动力系数Kd=1.05-1.10左右。

 人防结构的特点(三) (三)可进入塑性阶段工作。民用建筑结构承受静荷载作用,构件不能进入塑性阶段工作。例如:简支梁当跨中出现塑性绞后,构件即成为可变机构,变形不断增大,以至坍塌。人防结构由于承受的战时荷载是一种短时作用的瞬态荷载,当构件工作进入塑性阶段时,因动荷载会很快消失,构件变形不会不断增大,在达到最大变形后将不再增大,最后仅留下一定的残余变形。民用建筑结构承受静荷载作用,构件不能进入塑性阶段工作。例如:简支梁当跨中出现塑性绞后,构件即成为可变机构,变形不断增大,以至坍塌。人防结构由于承受的战时荷载是一种短时作用的瞬态荷载,当构件工作进入塑性阶段时,因动荷载会很快消失,构件变形不会不断增大,在达到最大变形后将不再增大,最后仅留下一定的残余变形 。 允许构件进入塑性阶段工作,能充分地利用构件材料的潜力,具有很好的经济意义。允许构件进入塑性阶段工作,能充分地利用构件材料的潜力,具有很好的经济意义。

 人防结构的特点(四) (四)材料强度可以提高。民用建筑设计采用的材料强度标准值,是在承受静载工况的条件下确定的。人防结构承受爆炸动荷载时,材料的加载速度(或应变速度)比静载工况时大得多。民用建筑设计采用的材料强度标准值,是在承受静载工况的条件下确定的。人防结构承受爆炸动荷载时,材料的加载速度(或应变速度)比静载工况时大得多。 试验表明材料在快速加载条件下其强度会提高,建筑钢材的材料动力强度提高系数约为1.15~1.25,混凝土的材料动力强度提高系数约为1.2。 人防结构承受核爆炸动荷载的工况,可能在工程完工后经过很长时间才会实现,故混凝土材料还可计入后期强度提高的因素,一般可取人防结构承受核爆炸动荷载的工况,可能在工程完工后经过很长时间才会实现,故混凝土材料还可计入后期强度提高的因素,一般可取 1.2 的提高系数。

 人防结构的特点(五)(五)重视构造要求人防结构虽然是用等效静载法进行设计的,但客观实际其承受的战时荷载是动荷载,因此防空地下室结构在战时荷载下的工作性状具有如下三个特点:振动环境、大变形、对构件延性的要求更高,故而在人防结构虽然是用等效静载法进行设计的,但客观实际其承受的战时荷载是动荷载,因此防空地下室结构在战时荷载下的工作性状具有如下三个特点:振动环境、大变形、对构件延性的要求更高,故而在 构造要求上要予以重视。人防结构上述与民用建筑结构不同的主要特点,在防空地下室结构的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要重视贯彻相关的特殊要求。上要予以重视。人防结构上述与民用建筑结构不同的主要特点,在防空地下室结构的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要重视贯彻相关的特殊要求。

 人防地下室----- 围护结构( 墙)1 、 临空墙。一侧直接受空气冲气波作用,另一侧为防空地下室内部的墙体。2、 间隔墙。一是相邻防护单元之间的隔墙;二是防护单元与普通地下室之间隔墙。3、 防护外墙。防空地下室中一侧与室外岩土接触,直接承受土中压缩波作用的墙体。4、 门框墙。在门孔四周保障门扇就位并承受门扇传来的荷载的墙。

 人防围护结构---墙体

 人防地下室-----防护单元、连通口防护单元要求▪ 每个防护单元防护设施和设备应自成系统,其内不应设置伸缩缝和沉降缝;▪ 单元之间设置防护密闭隔墙(整体现浇的钢筋混凝土墙);▪ 两相邻防护单元之间应至少设置一个连通口。单墙设置连通口方式

 人防地下室-----连通口双墙设置连通口方式既是防护单元连通口又是防火分区疏散口形式

 一般防空地下室(人员掩蔽)建设标准 甲类人防地下室建设标准为:核6、常6;丙级防化 乙类人防地下室建设标准为:常6;丙级防化 从以上几个指标我们不难看出: 一般防空地下室不考虑抗炸弹直接命中。主要防倒塌、间接命中的。同时具有对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放射性沾染的防护。一般防空地下室不考虑抗炸弹直接命中。主要防倒塌、间接命中的。同时具有对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放射性沾染的防护。 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防护特性、等级划分由当地的人防主管部门确定,并通过设计任务书下达设计指标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防护特性、等级划分由当地的人防主管部门确定,并通过设计任务书下达设计指标 。

  核爆动荷载作用下 (核6):常规设计构件等效静载取值:结构构件荷载值( 结构构件荷载值(KN/㎡)KN/㎡)结构构件荷载值( 结构构件荷载值( KN/㎡)顶板 55 外墙 55 间隔墙防护单元之间50 底板桩基 25 防护单元与普通地下室之间隔墙90-110 无桩基 50 临空墙 130 顶板 55 外墙 55 间隔墙防护单元之间50 底板桩基 25 防护单元与普通地下室之间隔墙90-110 无桩基 50 临空墙 130 门框墙 (直接作用) 160-200

 人防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及相互关系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GB50…..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人民防空指挥工程设计标准人民防空工程医疗救护工程设计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化设计标准..... RFJ1...行业标准,至少是秘密

 人防工程质量验收主要依据1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34-2004 );(2004 年8 月1日实施)(建设部与国家质监总局发布)。日实施)(建设部与国家质监总局发布)。2、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RFJ01-2015 )(2015 年1 月13日实施;国家人防办发布)(以下简称《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日实施;国家人防办发布)(以下简称《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RFJ01-2002 )(作废)

 。

 人防工程质量验收主要依据 3、《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 ; 4、《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

 人防工程质量验收主要依据4、《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标志和着色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标志和着色标准》(RFJ01-2014)(2015-1-1 实施)5 、其它常用规范和图集:⑴《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⑵《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⑵《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⑶《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⑶《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8-2002)⑷)⑷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选用图集》(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RFJ01-2008 )

 人防工程质量验收主要依据 其他有关学习资料: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与调试》(解放军理工大学国防工程学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与调试》(解放军理工大学国防工程学院) 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系列指导用书:防护设备专业、暖通专业、给排水专业、电气专业、监理专业等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系列指导用书:防护设备专业、暖通专业、给排水专业、电气专业、监理专业等

 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预控 施工图交底会审 施工组织设计审查 防护结构工程的识验1 、熟悉图纸,分清防护区与非防护区的划分。2、熟悉各口部的结构布置;防护门的开启方向、门前尺寸;顶板、墙板、底板上各种孔洞的位置、标高、尺寸;穿越防护墙的防护密闭措施及孔洞的战时封堵、材料、方法等等。、熟悉各口部的结构布置;防护门的开启方向、门前尺寸;顶板、墙板、底板上各种孔洞的位置、标高、尺寸;穿越防护墙的防护密闭措施及孔洞的战时封堵、材料、方法等等。3、识验人防各类墙体。熟悉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墙体、板,战时封堵的施工工艺要求。、识验人防各类墙体。熟悉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墙体、板,战时封堵的施工工艺要求。

 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预控 人防地下室特性---防护、密闭临空墙、顶板、底板、防护单元隔墙、相邻防护单元的楼板、防护密闭门门框墙需防护、密闭临空墙、顶板、底板、防护单元隔墙、相邻防护单元的楼板、防护密闭门门框墙需同时采取防护和密闭措施;同时采取防护和密闭措施;密闭墙、密闭门门框墙仅需采取密闭措施。

 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预控 要求提前预埋和预留的管、孔、洞、口、井、坑、件等组织各专业施工人员对图纸进行认真的审核和对图,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设计单位反映,或在设计交底前或交底时提出,并做好相应的记录。要求提前预埋和预留的管、孔、洞、口、井、坑、件等组织各专业施工人员对图纸进行认真的审核和对图,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设计单位反映,或在设计交底前或交底时提出,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防空地下室结构构件材料强度 现浇砼结构选用的材料强度等级不应低于以下规定:基础:C25;梁、楼板:C25;柱:C30;

 内外墙:C25;底板的砼垫层:C15;不得采用硅酸盐砖和硅酸盐砌块。现浇砼结构选用的材料强度等级不应低于以下规定:基础:C25;梁、楼板:C25;柱:C30;

 内外墙:C25;底板的砼垫层:C15;不得采用硅酸盐砖和硅酸盐砌块。 钢筋施工中要求:不应使用冷加工钢筋;(塑性变形能力差)慎用钢筋替换不应使用冷加工钢筋;(塑性变形能力差)慎用钢筋替换 ;

 防空地下室抗渗要求 当有防水要求时,其砼的强度不宜小于C30; 抗渗等级根据埋深决定,且不小于S6.具体如下:当埋深小于10米,最小等级为S6;当埋深在10抗渗等级根据埋深决定,且不小于S6.具体如下:当埋深小于10米,最小等级为S6;当埋深在10—20米,最小等级为S8;当埋深小于20--30米,最小等级为S10;当埋深在3020米,最小等级为S8;当埋深小于20--30米,最小等级为S10;当埋深在30— 40米,最小等级为S12;

 常用结构构件厚度 常用结构构件厚度的确定确定结构厚度的三个因素:常用结构构件厚度的确定确定结构厚度的三个因素:① 最小厚度要求(构造及安装要求);② 防早期核辐射的厚度要求(非力学因素);③ 结构承载力的厚度要求(力学因素)。② 防早期核辐射的厚度要求(非力学因素);③ 结构承载力的厚度要求(力学因素)。 结构厚度应首先满足防早期核辐射要求,然后满足受力要求,最后根据构造要求,选取结构构件的厚度。结构厚度应首先满足防早期核辐射要求,然后满足受力要求,最后根据构造要求,选取结构构件的厚度。

 有关构造要求的厚度① 人防钢筋混凝土构件最小厚度=200mm② 防护密闭门门框墙厚度=300mm③ 密闭门门框墙、密闭隔墙厚度 250mm④ 防护单元隔墙上的连通口(同一墙体两边开门)厚度=500mm⑤ 风井在两边安门的井壁厚度=400-500mm① 人防钢筋混凝土构件最小厚度=200mm② 防护密闭门门框墙厚度=300mm③ 密闭门门框墙、密闭隔墙厚度 250mm④ 防护单元隔墙上的连...

篇六:质监执法案例分析

改革后基层市场监管执法面临的六大问题及八项对策

 2018-11-07 18:12 基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面临问题及对策建议 ——以慈溪市为例 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2014 年宁波市启动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在市、区县(市)两级同步整合原工商、食药部门职能,划入质监部门食品生产监管职能,组建市场监督管理局,改为属地管理。2015 年,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在“二合一”的基础上进一步与质监局合并实行“三合一”,机构名称统一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改革后,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做到了一支队伍管市场、一次检查多领域,打通了部门隔阂,提高了执法效能,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力度明显加强,改革成效显著。但是,毋庸讳言,基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仍然面临不少问题,在《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已明确要求建立权威高效的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已于 2018 年 4 月 10 日挂牌运行的背景下,亟待上级部门在下一轮改革中统筹解决。

 一、当前基层市场监管执法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法规不完善,基层市场监管执法难度大 1、实体规定落后交叉竞合并存。基层市场监管“三合一”后,工商、食药、质监职责交叉,一个案件可能涉及多部法律法规或规章,执法人员在定性处罚时难以把握,主要表现在:一是法规落后于时代,比如《产品质量法》已 25 年未大修,新《计量法》也是千呼万唤不出来,《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则在 2014 年 7 月废止后就没了下文;二是法律交叉竞合,如企业在未登记相关经营范围且未备案的情况下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适用《医疗器械监管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是执法解释不一,如违法所得,原工商部门和原质监部门认为获利属于违法所得,原食药部门则认为是全部货值。

 2、程序规定内容不统一。原工商、食药、质监部门各自都有处罚程序规定、案审规定、听证规定等涉及行政处罚的部门规章,这些规章规定不一,执法实践中容易出错。例如,原食药部门处罚程序中有合议环节、没有核审环节,原工商部门处罚程序正好相反,而原质监部门的案审会设置跟前两者也有区别;又如举报投诉受理处置程序不一,对于举报的受理,原工商部门规定自收到之日起 7 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告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 15 日。而原食药部门则规定 5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需告知,未告知的自收到之日起第 5 日即为受理。程序规定不一致容易导致规章适用不当、程序违法等问题,增加了复议诉讼被撤销或败诉的风险。

 3、行政处罚的裁量和执行有困惑。比如《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处罚裁量规定中对减轻处罚和不处罚的适用情节不够明确,导致基层不敢轻易适用减轻处罚和不处罚,有的处罚决定明显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又如行政处罚的执行缺乏具体操作方式的规定,比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取缔”如何执行的问题,《特种设备安全法》罚则中规定的“没收”对于附着在建筑物上且不可移动的特种设备如何操作的问题,等等。

 (二)人事不匹配,基层市场监管 执法力不从心 1、人力和职责不匹配。基层“三合一”后,“人少事多”、“权小责大”的问题十分突出。以笔者所在的慈溪市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慈溪局)为例,截至 2018 年 5月,慈溪局实有行政事业在编人员 354 人,其中稽查大队参公编制 72 人,约占20.34%。人数看似不少,但对应的工作量则是压力山大:1、截至 2017 年末慈溪市在册经营实体突破 15 万户,仅 2017 年即新增 24177 户,同比增长率达到31.44%;2、2017 年慈溪局共查办各类违法案件 1480 件,涉案货值超过 1000 万元,罚没款 1668.81 万元,另办理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 21 件;3、2017 年慈溪局受理消费投诉举报 5095 起,同比增长 29.35%,其中多数为职业举报;4、2017 年慈溪局共处理 110 应急联动(如电梯困人或现场调解)217 件;5、2017 年慈溪局共办理外地协查案件 79 件,上级交办质量不合格 197 件,市场反溯质量不合格 173 件,外地移交质量不合格 125 件。除行政执法以外,慈溪局同时还承担着商事登记、企业服务、药品流通、医疗器械、保化产品、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商标广告、市场合同、特种设备、标准计量、合格评定、举报投诉等监管职能,以及打击传销、扫黄打非、缺陷消费品召回、一打三整治、双随机一公开、三个省局各类专项整治行动等等工作,乃至文明创建、平安创建、五水共治、三改一拆等非市场监管任务,日常工作非常繁杂忙碌。因此,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队伍无法专职化,只能一人多职一岗多责,执法效能因此大打折扣。

 2、能力和要求有差距。原工商部门执法领域广,适用法规多,但是专业性不强;原食药和质监部门执法领域窄,但是专业性较强。基层市场监管“三合一”后,由于原工商执法人员数量远超原质监和食药,导致大量原工商人员直接从事食药和质监工作,监管人员专业能力不足的矛盾非常突出。随着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推进和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面临既要懂法律、也要懂业务的更高要求。他们既要掌握三个部门的法律法规,也要熟悉三个系统的处罚程序,又要掌握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药品目录、保健品目录、化妆品目录、特种设备目录、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标准等等诸多繁杂的业务知识,还要密切关注涉及市场监管执法的最新司法判例对执法提出的要求。同时,由于欠缺系统的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执法人员只能就事论事或者摸着石头过河,遇到疑难案件经常感觉力不从心。

 (三)执法有偏差,基层市场监管疲于应付

 1、主动干预式执法耗费大量执法资源。原质监部门对质量监管的主要抓手是《产品质量法》确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并无视企业主体责任,将抽查合格率高低作为考核评价质监部门工作成效的依据。原工商部门也不甘落后,出台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仿效。两个部门一个在工厂一个在市场开展质量抽查,在网络市场兴起后又相继在网络平台上展开抽查竞赛。这种被企业戏称为“裁判下场踢球”的主动干预式的执法不但耗费了大量行政资源和财政经费,根本未发现或解决重大质量问题,也未促进产品质量的根本好转,长期实施下来反倒形成基层市场监管部门迫于考核压力而受制于本应是其监管对象的技术机构、基层戏称“猫拍老鼠马屁”的令人啼笑皆非的局面。其实,众所周知,消费品市场本是多层次的,优质优价低质低价,产品质量应由生产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质优价廉的产品都是市场竞争出来的而不是政府抽查出来的。只要产品没有导致人身伤害事故,消费者也没有投诉举报,政府部门根本无需横插一脚越俎代庖。

 2、队伍整合有难度。组成市场监管部门的三个部门执法思维各有所长,比如,原质监部门和原食药部门以保障安全为执法原则,倚重标准和检测,以技术执法见长;而原工商部门则以保障公平为执法原则,广告、商标和竞争执法倚重主观认定,以自由心证见长。因此,三个系统对执法队伍的能力要求各不相同,队伍整合和业务融合在一定时期内都是基层市场监管部门的艰巨任务。

 (四)信息不通畅,基层市场监管执法效率低 1、案源管理不统一。以慈溪为例,目前市场监管系统举报投诉依托四个平台流转,分别是全国 12315 互联网平台、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原宁波市工商局 12315 举报投诉指挥系统、原宁波食药局举报投诉系统四个平台,平台之间互不联通,给数据归集分析带来很大困难,也给消费维权工作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四个平台之间相互割裂,不仅大大增加了基层的工作量,平时要设专人管理四个平台,还不利于举报投诉数据的深度挖掘,难以对投诉热点、社会舆情等问题进行及时分析应对,原工商部门集中统一的执法体系受到了削弱。

 2、办案系统不统一。以慈溪为例,目前工商类和食药类案件已经整合到浙江省工商局开发的案件管理系统,但是质监类案件仍旧使用由宁波市质监局开发的案件系统。两个系统之间数据没有打通,不能共享。一些跨部门的案件到底输入哪个系统存在争议。同时,由于原工商、食药、质监各自有处罚程序规定,导致了执法文书不统一,办案流程不一致,基层执法人员需要学习并熟练掌握两个办案系统,降低了办案效率。

 (五)追责随意化,执法人员履职存隐忧 基层“三合一”改革后,理论上所有领有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都是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但是,由于涉及市场监管部门的履职界限一直未能明确廓清,执法人员履职面临前有举报人或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而复议诉讼、后有纪委监委对执法过程是否存在失职渎职的严格监督的夹击局面,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办案可谓“麻杆打狼两头害怕”。目前,悬在基层执法人员头上的主要有败诉追责风险和

 失职渎职追责风险这两把利剑。例如,基层执法人员根据特种设备巡查计划巡查了某企业,之后该企业特种设备出了死伤事故,巡查人员、所长甚至分管的局领导都有可能被追责。网上搜索市场监管部门人员动辄被追责的新闻比比皆是,远有 2008 年“三鹿奶粉”事件多名工商系统干部被追责,近有 2017 年长沙市质监局产品监督处长因沪昆高速邵阳段“7.19”特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爆燃事故案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有多名工商、质监干部受纪律处分,最新一例被追责的案例是 2018年5月江西省抚州市市场监管系统2名局领导因“地条钢”监管不力被抚州市纪委监委处分,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为此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又如,杭州西湖区法院局一审判决直接将西湖区市场监管局对方林富炒货店使用绝对化广告用语的罚款由 20 万元变更为 10 万元,同时撤销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复议决定,这种立法严苛(罚款起点高额)导致执法两难(罚款若依法处高额则面临当事人复议诉讼风险,若减轻则面临纪委监委追究国有资产流失责任风险)的两难困境已经引发执法人员的深深担忧。有执法人员因此戏谑“一手拿枪一手拿香”,虽是玩笑话,却道出了执法人员的焦虑与无奈。

 (六)行政执法软,打击违法行为举步维艰 1、法律对执法机关赋权不足 多年来,我国媒体曝光和社会关注的多是行政执法乱的问题,却较少关注行政执法软的问题。实际上,随着执法机关受制于内外监督的自我约束的强化和违法行为人被查处时的趋利避害的必然选择,执法太软已经成为所有执法部门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办案量远超其他部门的市场监管部门更是如此。现行法律法规对包括市场监管部门在内的行政执法机关赋权太少,导致基层市场监管执法存在五个难:进门难(当事人关门拒检),取证难(当事人或证人拒不配合提供资料),调查难(当事人或证人经电话或书面通知拒不接受询问调查),办案难(当事人拖延或回避),送达难(处罚文书送达难)。执法太软的结果,一方面损害法律和执法机关权威,另一方面纵容违法行为人有恃无恐。

 2、相关部门配合不够 主要表现在行刑衔接和强制执行难。行刑衔接难方面,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难以有效衔接的矛盾尤为突出。我国药品管理法及其配套规章制度在规定药品执法行刑联动机制方面尚属空白,这导致涉嫌犯罪的药品违法案件在移送程序、证据规则、执法主体等方面衔接不顺畅,出现了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管真空,无法及时有效地惩罚药品犯罪分子;强制执行难方面,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罚款后的加倍罚款的非诉强制执行原则上不支持,近来还因执行案件标的到位率的考核压力而强化了审查导致市场监管部门非诉强制执行申请不受理率陡增(因为来自市场监管部门的申请占比很大),这严重损害了市场监管执法的公信力。

 二、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导致基层市场监管执法面临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部门定位不清晰。原工商、质监和食药部门都存在既强调监管、又强调服务的工作基调,甚至一段时期还滑入以政府公信力为企业背书的错误道路,如国家免检产品、驰名商标等等,“三合一”后的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更是成了包罗万象的大杂烩;二是顶层设计不到位。我国长期缺乏从建立全国性统一市场角度出发的统筹规划,导致涉及市场监管的工商、质监、食药三个部门各自为政,部门、地方利益盛行;三是人为割裂无联动。长期以来,由于涉及市场监管的部门分立和职责分工,我国的生产和流通环节被割裂,监管和执法被割裂,上级和下级被割裂;四是全面出击无重点。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广泛,监管产品目录繁多,各类监督抽查又是铺天盖地,再加上各级各类专项整治,上面千根线、下面一根针,工作任务往下逐级递增,到了基层市场监管局、所就成了不可承受之重,执法人员只能疲于应付。凡此种种,导致基层市场监管执法领域积弊重重、亟待改革。

 三、加强 和改进基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的对策建议 关于如何加强和改进基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笔者认为,全系统上下需要着重做好以下八项工作:

 (一)明确顶层设计 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顶层制度设计,也就是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的战略规划,应当以构建和维护全国统一市场为目标,以安全和公平为宗旨,以经济警察为使命,以谦抑和合理为原则,以中立被动为介入方式,以信息技术为手段,全力打造一支上下一致、集中统一的市场监管执法铁军。

 (二)完善法律法规 1、以少而精为原则对现行实体法废改立。首先要坚决摒弃部门利益和集团利益,对现行市场监管实体法规开展大刀阔斧的废改立。比如将《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认证认可条例》整合修订为《消费品安全法》,废止原国家质检总局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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