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案件剖析8篇职务侵占案件剖析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职务非法占为己有共同犯罪内容提要: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从事公务活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职务侵占案件剖析8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职务侵占案件剖析
词: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职务非法占为己有共同犯罪内容提要: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该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包括行为 人把财物转移给本人以外的他人所有 手段上除侵吞外 也包括盗窃、诈骗及其他非法方法。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中的共同犯罪 应坚持根据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和根据刑法对身份犯的特殊要求定罪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关于职务侵占罪认定的疑难争议问题非常之多 但在我们看来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占为己有”的理解以及相关共犯的定罪处罚问题最为值得进一步探讨以求共识。
本文对此发表管见供学界同仁及司法实务界人士参酌切磋。
一、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从语言学上的角度来看职务是指“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 1 或“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 。21979 年刑法没有职务侵占罪的罪名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虽然扩大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但仍然不涉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一般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刑罚处罚问题所以在这种背景下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侵占犯罪都是由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的 将职务等同于公务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在 1997 年刑法修订之后由于增加了职务侵占
罪 3再将职务等同于公务就不恰当了。因为现行刑法规定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 也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犯罪也可以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犯罪将两者区分开来定罪没有必要。由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要判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究竟是仅指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还是也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必须根据刑法对该罪的主体身份的规定来进行。从刑法上看凡是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无不同时对其主体予以明确规定这就为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如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说明这些犯罪的实施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规定为公司、 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显然不仅包括其公司、 企业或单位的董事、经理、领导而且包括其他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 而劳务人员利用劳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可能归入侵占罪或者其他罪名进行评价所以我们不仅在语言学角度可以、而且在解释意义上应当将该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理解为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二、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 与贪污罪法条中明确规定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 不同
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对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只是规定 “非法占为己有” 。由此在解释论上便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是否应与贪污罪中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作一致理解多数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除侵吞外还同时包括盗窃、诈骗等其他非法手段。4 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即已经持有他人的财物 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包括我国的刑法理论公认的侵占犯罪的定型性。
也即不管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其将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都是侵占犯罪的行为。对于职务侵占来说即使是采用秘密的“窃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也都是将原为自己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因而都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而与将自己原本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盗窃、 诈骗行为有异。
当然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将原本不为行为人持有的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上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实行骗取的行为来说 似乎与侵占犯罪的定型性不符。但是这种骗取与一般的骗取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即实施这种骗取行为的人始终拥有着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职权 这种职权较之于拥有像存单这些载有财产权利的凭证中对财物的持有 应当说并无质的不同。这样看来这种骗取行为与侵占犯罪的定型性应当说是一致的。
1979 年刑法中只规定了贪污罪而未规定其他侵占犯罪且贪污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诸方面的发展变化原本较少发生侵占财物数额不大的像非法占有集体组织中的财产
等侵占行为逐渐增多且危害性越来越大。由于 1979 年刑法对其他侵占犯罪的规定尚付阙如因而刑法对这些行为显得手足无措。基于保护集体财产和惩治侵占财产行为的客观要求 立法者采取了扩大贪污罪主体范围的权宜之计 即 1988 年 1 月 2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由原为“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但是这种做法的一个不利后果是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解释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相同的人员既显得牵强也淡化了我国政府一贯提倡并贯彻执行的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的影响同时对于公司、 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仍然无法有效而合理地处置从而不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于是才有 1995 年 2 月 28 号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该《决定》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 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等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从贪污罪中分化出来由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予以包容。现行刑法又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修改为职务侵占罪 进一步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等人员的贪污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而为职务侵占罪所包容。至此贪污罪中只剩下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的贪污行为。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这一立法演进过程来看在刑法中 立法者已将相当一部分原为贪污罪的行为划归职务侵占罪
的范围之内并且对这些行为的方式未加任何限制因此应当认为其行为方式仍包括盗窃、侵吞、骗取等非法手段。
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除了侵吞外不包括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那么对采用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势必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刑法第 271 条第 2 款规定了对国有公司、 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以贪污罪定罪这就意味着同是采用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对上述人员定贪污罪而对其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却分别定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显然不符合定罪的科学要求。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 诈骗等行为以盗窃、 诈骗等罪定罪也不利于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手段上的协调。
不仅职务侵占罪中存在着采用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问题就是在侵占罪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同样是将已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手段也完全相同却作不同的定性显然有违定罪的科学原则。
诚然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等罪的法定刑比较来看前者的法定刑确实轻于后者 但这并不能说明就应该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 诈骗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作为盗窃、 诈骗等罪处理。我们认为这正是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因为虽然一般来说侵占罪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明显轻于盗窃、诈骗
等罪 但由于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相比 还存在着行为人渎职的一面因而其危害社会程度要重于侵占罪而与盗窃、诈骗等罪的危害社会程度几于接近。那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立法者就应该使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与盗窃、诈骗等罪的法定刑相协调。但是刑法第271条第1款对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法定刑远轻于盗窃、 诈骗等罪。那么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仅因两者的法定刑轻重相差较大即将利用职务便利盗窃、 诈骗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作为盗窃、 诈骗等罪处理的话结果势必使侵占犯罪变持有为非法占有的定型性受到损害 因而使侵占犯罪与盗窃、诈骗等罪的界限变得含糊不清不仅易引起刑法理论上的混乱也势必严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这些犯罪的科学定性和量刑。
行文义解释有人认为只有行为人将财物转移归行为人本人所有
“非法占为己有” 是否应从字面意义上进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把财物转移给本人以外的他人所有的则无法成立该两罪。因为刑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了“非法占为己有”而不是“非法占有” 。依照这种观点对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转移给朋友 或者代替自己或亲属占有股份的公司偿还债务的就不能成立犯罪。实践中这样的案件的确也曾被认定为无罪而被纯粹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我们认为作这样的解释形式上似乎存在刑法依据因为刑法对有些取得型财产犯罪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比如合同诈骗罪而不像职务侵占罪条文中那样。但实际上这样的解释结论是违背罪刑法定的没有合理性。理由是和盗窃罪、 各种诈骗罪一样 职务侵占罪的主观上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 不
法所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刑法规定“非法占为己有” 不是为了区分被侵占的财物究竟是给了行为人本人还是他人而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比如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给本人或他人使用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图显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属于挪用资金罪将单位的财物单纯地破坏没有转移给本人或他人属于故意破坏财物罪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是只要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剥夺单位财产的性质就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本人占有是这样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也是这样 财产转移给他人时 单位的财产也被剥夺了。
从主观故意上看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单位财产所有权即可 至于最后由谁非法取得不影响罪过。所以对“非法占为己有”必须进行合乎目的的扩大解释解释为行为人实际上以财产所有人自居而“非法处分”财产否则将可能导致刑法惩治犯罪功能的萎缩。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从现实情况来看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共同犯罪主要表现形式有为其一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外人员与公司、 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其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外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其三公司、 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对于这些形式的共同犯罪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争议
很大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6 月 30 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 3 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
笔者认为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及刑法规定解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必须坚持以下两项原则 第一根据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根据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正是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主观上犯罪故意的联络、沟通客观上犯罪行为的互相配合、互相协作使共同犯罪形成了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对这种犯罪理应根据其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
而如果根据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主客观上的内在联系则使共同犯罪的理论失去了意义。
第二根据刑法对身份犯的特殊要求定罪。刑法规定的只能由某种特定身份之人才可单独实施的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只要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就可单独实施某种犯罪。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虽然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但如果不具有某种法定的条件仍不能单独实施某种犯罪。如受贿罪行为人即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
的身份但是如果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
在处理涉及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时 应区别以下情况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该单位之外的其他人利用前者...
篇二:职务侵占案件剖析
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会计类核心期刊□ 朱珍琪 (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 重庆 401520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5812 ( 2018 )
08-0096-03汤 臣 倍 健 内 部 控 制 缺 陷 分 析—— — 基于其职务侵占案件一、汤臣倍健公司简介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倍健”)创立于1995 年 10 月, 2002 年其系统地将膳食补充剂引入我国非直销领域, 并迅速成长为我国膳食补充剂的领导品牌和标杆企业。
2010 年 12 月 15 日,汤臣倍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从全球原料采购到全球原料专供基地建立, 再到全球自有有机农场建立,迄今为止,汤臣倍健的原料产地遍布世界 23 个国家和地区,并在巴西和澳大利亚等地建立了 5 个原料专供基地,拥有行业内第一家“透明工厂”,是全球领先的膳食补充剂生产基地之一。2017 年,汤臣倍健实施“电商品牌化”策略,加大力度布局线上平台,系统性地加速电商平台发展,为公司业绩贡献了较大增量。
汤臣倍健集中资源并借助合资公司健之宝大力发展跨境电商业务,健之宝旗下的“自然之宝”和“美瑞克斯”都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美瑞克斯作为成熟的运动营养品牌,于 2017 年 6 月“ ChinaFit 中国健身大会”重装亮相,吸引了更多运动人群的关注,未来有望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二、案例回顾汤臣倍健在同行业的地位和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是, 2017 年 10 月,珠海金湾区法院公布了一份关于汤臣倍健员工职务侵占案件的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黄某于 2014 年 6 月 23 日与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任薪酬福利专员,合同期至2017 年 6 月 23 日止。
2014 年 8 月开始,黄某利用负责计算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汤臣倍健药业有限公司员工薪资、奖金及各种福利费用的职务之便,通过私自提高自己工资、虚构自己是汤臣倍健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以及虚构其 5 名亲属系上述两家公司员工并计发工资的由上页表 4 、表 5 、表 6 回归分析可知,审计意见与上市公司违规行为显著负相关,符合假设条件 1 。
同时控制环境中的产权属性与上市公司违规行为显著正相关。
而控制环境中其他变量与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相关性不显著。
回归方程控制变量息税前利润也与上市公司违规行为显著负相关。
同时容忍度分别为 0.982 、 0.978 、 0.966 ,不接近 0 ,方差膨胀因子 vif 分别为 1.018 、 1.022 、 1.035 ,从而可以拒绝变量之间多重共线性假设。五、结论与建议本文以 212 家出现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发现,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与上市公司违规行为负相关,从而应加强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以防止、发现并纠正上市公司违规行为。
经实证研究,内部控制环境中产权属性与上市公司违规行为正相关, 具有国有产权属性的上市公司反而更容易出现违规行为, 说明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与监管。
由于内部控制观念在管理会计中越来越重要, 应加强管理者对内部控制及控制环境的认识与实践。
Z参考文献:[ 1 ]杨群辉,王玉蓉 . 公司内部控制质量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J ] . 财会月刊, 2011 ,( 11 )
.[ 2 ]王少飞,孙铮,张旭 . 审计意见、制度环境与融资约束—— — 来自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 J ] . 审计研究, 2009 ,( 2 )
.作者简介:周纹心,女,重庆师范大学,中级会计师;研究方向:财务会计。钟桂平,女,重庆大学;研究方向:数理统计。摘要:
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设计,对一家企业达到预定的运营目标来说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膳食补充剂的领导品牌和标杆企业。
2017 年 10月,珠海金湾区法院公布了一份关于汤臣倍健员工职务侵占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该案件的发生使人对汤臣倍健内部控制的健全性产生了质疑。文章结合内部控制缺陷相关理论与汤臣倍健对外公布的相关信息,对其内部控制健全性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希望对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设计和运行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关键词:
汤臣倍健 内部控制 缺陷分析内部控制内部控制▼COMMERCIALA CCOUNTINGCOMMERCIAL ACCOUNTING96万方数据
Commercial Accounting 2018 · 04 · 08 期方法, 多次侵占汤臣倍健及其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 352 187.06 元。
被告人黄某于 2015 年 8 月 14 日离职。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汤臣倍健 2016 年合并报表的部分数据如表 1 所示,可以看出汤臣倍健所有流动负债中应付职工薪酬占比较大;另外,整个集团的年度应付职工薪酬达千万元,而黄某非法侵占汤臣倍健及其子公司的资金就高达 235.2 万元, 职务侵占对公司带来的影响不可小觑。三、汤臣倍健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公司薪酬专员为何能一人擅自提薪、虚构员工,大量侵占公司资金却长期未被发现, 该案件的发生使人对汤臣倍健的内部控制健全性产生了质疑,公司的员工入职、调薪管理、内部监督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执行和监督方面存在缺陷的可能性较大,无论公司的外在经营业绩如何,如果没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设计, 没有有效的内部控制机构监督和评价,也难以达到预定的内控目标。(一)内部控制制度设计存在缺陷。1. 薪酬发放审批制度不健全。
在汤臣倍健的官方网站上,公司对外披露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从内容上分为绩效考核职能等七部分,针对一般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则不清晰, 其对一般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可能只在公司内部或者更小范围内如各部门公开。
此案件的关键点在于黄某居然能够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私自提高个人工资、虚构亲属员工计发工资,说明公司在薪酬发放审批制度上很可能存在漏洞, 尤其是薪酬发放审核过程中层层部门和相关负责人员的审核和确认不够严密,为公司的资金管理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2. 内部控制评价机制有效性不高。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并没有对企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提出具体的认定标准。
汤臣倍健在其 2016 年对外公布的年度报告中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提到,若公司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机构对内部控制的监督无效, 则可以认定为公司可能存在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重大缺陷,需要对外披露,而 2016 年评价报告中显示的缺陷个数为 0 。该案件的判决书中提到黄某发生的犯罪行为是从 2014 年 8 月开始的,但汤臣倍健 2016 年 5 月才报警,公司大量资金被侵占却长期未被发现,不禁使人对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内部审计机构对内部控制监督的有效性产生质疑。另外, 评价报告中还提到公司采用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的 5% 作为重要性水平的量化指标。
根据 2016 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利润总额计算的重要性水平为 3 268.58万元。
该案件中黄某共计非法侵占汤臣倍健及其子公司资金 235.2 万元,虽未达到 5% ,但笔者考虑到汤臣倍健的企业规模,认为虽未达到披露标准,但从绝对数上来看已经是很大一笔数额的资金了, 这对一般的中型企业来说已经算得上是重大项目,企业的披露标准不应只看百分比,还应考虑到经济本质。3. 人力资源政策存在缺陷。汤臣倍健的员工数量、员工专业结构和员工受教育程度如表 2 、表 3 、表 4 所示(数据来源:
2016 年汤臣倍健年报),汤臣倍健在职员工 2 200 余人,其中硕士及以上学历(甚至部分本科学历)的员工主要负责产品研发和技术检测这一块,也就是说其他岗位员工主要处于专科学历水平,学历水平明显偏低。
虽然学历未必能体现员工完成任务的能力,但却能展示员工的整体修养,“职务侵占事件”的发生,与汤臣倍健员工的整体素质密切相关。另外, 从表 2 可以看出汤臣倍健的财务人员数量相对较少,仅占 2% 左右,虽然人数少并不能说明业务一定会出现差错,但人数少,说明有效的多环节监管难以实现,出现类似“职务侵占案件”的风险就越大。汤臣倍健在员工入职、公司人力资源、专业分布上存在一定缺陷,作为一家上市公司, 员工的职业操守和文化素质是实现公司发展战略的重要因素。学历水平较低和专业不到位,不利于对专业知识的学习和系统性训练,内部控制环境的有效性也得不到保证。数据来源:
2016 年汤臣倍健年报单位:元表 1 2016 年汤臣倍健流动负债表员工数量表表 2表 3员工专业构成表员工受教育程度结构表表 4内部控制内部控制▼COMMERCIALACCOUNTINGCOMMERCIAL ACCOUNTING97万方数据
《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会计类核心期刊中 储 粮 油 脂 工 业 东 莞 有 限 公 司(二)内部控制运行缺陷。1. 内部监督执行力不足。
汤臣倍健的监事会成员学历及任职情况如表 5 所示。监事会设监事 3 名,其中职工监事1 名。
监事会成员学历方面,公司年报只披露了其监事会主席毕业于国外 EMBA , 其他两位监事的学历在年报和官网中并未披露,监事会成员的整体学历水平较模糊。
另外,其中 2 名监事都不是财会专业人士, 当公司发生类似职务侵占事件时,监事会成员及时判断且处理问题的能力不强,其下属的内审部门的执行力也存疑。2. 缺乏有效的奖惩措施。
如果说黄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私自提高个人工资且无人察觉尚可理解, 但其虚构 5名亲属员工身份且计发工资达两年之久, 很难做到无人察觉。本文对此提出以下几种假设,要么是发现其违法行为的员工与其有利益输送关系, 要么是员工发现其违法行为但觉得没有举报的必要,不但自己得不到好处,反而会使工作受到影响,也有可能是有员工举报但公司并没有给出反应。如果真的是最后一种情况, 就需要追究相关内部审计部门和监管部门的责任,如果是前两种情形,究其原因,是由于公司对内部控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建议公司建立一套完整的关于职务侵占的奖惩机制, 对于违规违法操作的员工给予严厉惩罚, 对于举报徇私舞弊行为的员工要给予精神与物质方面的奖励。四、完善汤臣倍健内部控制的措施建议(一)加强薪酬授权审批内部控制,建立薪酬考核委员会。
首先,完善原有的薪酬管理制度,更新和扩充员工薪酬发放审批制度。
其次,聘任一批责任心强、相互独立的薪酬管理人员,成立公司内部薪酬考核委员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委员会不仅负责考核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薪酬;每位成员还应具体联系到某个部门,每个部门委任专人负责该部门的薪酬发放管理, 严格把控审批流程,发放与审批由不同部门负责,每笔薪资的发放都要经过适当授权。(二)提高内部控制评价的有效性。
有效的内部控制评价,有利于内部控制的运行,能够从改善公司经营管理的角度促使内部控制实现预定的控制目标。
公司要提高内部控制评价的有效性, 首先应提高内部审计部门和监事会的内部监督效率,当发现相关程序出现问题时,应及时予以披露并提出认定意见和改进建议。另外,对于披露信息的认定标准,本文认为应根据不同的业务界定不同的标准,比如,职工薪酬部分, 可以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10 倍作为标准,而不应仅按照企业利润总额的 5% 作为标准。(三)健全人力资源制度。
人力资源是内部控制的中心要素,健全的人力资源制度可以保证员工的工作环境,并培养其专业能力和道德意识,实现人力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因此,公司应健全并不断完善人力资源制度,在人力资源的引进与开发方面注重员工的招聘和培训, 针对员工学历水平偏低的情况, 公司应在招聘条件中提高对应聘者的学历要求,对高学历人员给予更多的优惠政策。虽然学历水平并不能完全代表工作能力,但从整体来讲,高学历人员具备较强的专业水平和学习能力。
另外, 应尽量实现专业与实务对口,如对于薪酬管理、材料采购、盘点清查等工作需要聘用财会专业相关人员。
公司还应经常对现有员工进行组织培训,不仅是业务培训,还包括职业操守培训,以提高公司员工的整体素质水平。(四)加强监督机构的执行力。
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之后,公司还应加强监督体系建设,要组织一批责任心强、业务能力高,尤其是对公司资金管控敏锐度较高的监事会成员, 另外应赋予公司内审部门一定的独立性以及权力,对发现问题的部门和个人,根据调查后的真实性进行匿名奖励,以加强整个公司对内部监督的积极性。
另外, 还应聘请规模较大、 执业规范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公平客观地发现和提出问题,为公司提供及时专业的意见。(五)完善公司奖惩机制。
为约束员工严格遵守公司规范,遵守职业操守,提高监管部门和员工举报的积极性,公司应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奖惩机制, 尤其是要建立或完善相关举报制度。
如可根据员工举报的侵占型职务犯罪的金额,待查明真实性,给予其一定比例的货币奖励,对于调查能力较强的监管人员予以额外的物质鼓励。此外,对于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査职责的人员, 特别是与被检查人员串通的人员,一定要予以严厉的制裁。
S参考文献:[ 1 ]田甜 . 关于企业内部控制缺陷审计的研究—— — 以 A 公司为例[ D ] . 中央民族大学, 2017.[ 2 ]罗雅兰 . 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缺陷相关问题研究:基于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分析[ D ] . 西南财经大学, 2013.[ 3 ]财政部 .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 M ] .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0.[ 4 ]孔敏 . 内部控制缺陷认定与陈述的问题分析—— — 基于* ST 大地案例的分析[ J ] . 商业会计, 2012 ,( 24 )
.监事会成员学历、职务表表 5内部控制内部控制▼COMMERCIALA CCOUNTINGCOMMERCIAL ACCOUNTING98万方数据
篇三:职务侵占案件剖析
""#年!月第$%卷第$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 $ % & ’" () # % & %* # + ’ , -. / - # $ , 0 12 " ’ ’ / 3 /& ’ ()! " "#* + ,)$%- +)$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甄别与认定罗成(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湖南长沙 #$"" "!)摘要:职务侵占犯罪的司法认定中, “其他单位”的外延应确定, 犯罪主体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范围、犯罪对象中的 “本单位财产”、 犯罪主观方面 “非法占为己有”等有关法律问题应进一步明确。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甄别中图分类号:4 .! #5$$文献标识码:6文章编号:$""/01 21 2(! "" #)"#$0" 2一、对职务侵占犯罪进行研究的必要性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职务侵占罪进行研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我国职务侵占罪的确立, 时间还不是很长。
我国$.1 .年刑法没有规定职务侵占罪。$..2年!月!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才颁布了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罪,这是我国职务侵占罪雏形。
该决定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该 《决定》第$"条的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该 《决定》。”我国$..1年新刑法开始颁布实施时,职务侵占罪才得以最终确立并被明确规定在新刑法第! 1 $条中。二是由于职务侵占罪规定比较模糊,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完备。
司法实践中有许多问题存在认识或理解上的分歧,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维护合法有序的经济秩序,也不利于经济环境的优化。三是由于职务侵占犯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而且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在现阶段职务侵占犯罪呈现以下特点:$、发案率高, 在经济犯罪中所占比重大。据统计,! "" 3年第一季度,湖南省立合同诈骗案件共计% #起,职务侵占案件%"起, 立案数排在所立的各类经济犯罪案件的第二位。!、 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呈现上升趋势,而且从城市向农村蔓延, “村官”型犯罪比较突出。! ""3年第一季度与去年同期相比, 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上升了$%个百分点。四是职务侵占犯罪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过去由于司法机关查处经济犯罪职能分工不是很明确且关于职务侵占犯罪方面的法制宣传相对缺乏力度,致使部分公民特别是有些基层单位的领导法制观念淡薄,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已构成犯罪的职务侵占行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只是作为一种纠纷,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这样做,危害很大,如果不及时纠正,轻则使公司、企业或者单位资金周转出现困难, 重则可最终导致公司、企业或单位停产、破产或倒闭。下面,我们来分析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 职务侵占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问题。二、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刑法对职务侵占罪概念的规定比较模糊。
对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分析, 我们必须坚持全面的观点、 发展的观点,我们不能孤立的、静止的去看待它,必须作辩证的、理性的分析。
下面我们根据职务侵占罪的概念,结合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收稿日期:! " "30$$0! 1作者简介:罗成 ($.1 !0),男,湖南长沙人,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法制科干部。$# 万方数据
!"关于 “其它单位”的理解通过!##$年新刑法与!## %年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对比分析, 新刑法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相对于公司、企业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即不仅包括公司、 企业,而且包括其它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其它单位”的外延究竟有多大? 在这里,有必要先对单位的概念进行一定的阐释。关于单位的概念, 在理论界,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 “广义论”,即单位泛指一切团体和组织;二是“合法论”,即单位是指依据一定的物质基础建立并以此作为开展活动和承担责任的合法组织!; 三是 “独立合法论”,即单位是指由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组成的能够承担一定责任的独立的合法组织。
对于第一种观点,我们不敢苟同。
因为其虽然是从外延方面来阐释单位的概念,但主要是站在经济学和社会学研究的角度来定义的, 因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 则是从单位的内 涵方面来阐释的,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同时也有一定的片面性。法律意义上的 “单位”应与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 “单位犯罪”中的 “单位”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中“其他单位”也应包括在 “合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同时只是由于职务侵占罪是为了惩治职务侵占行为而设定的,其 “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的规定, 就决定了 “其他单位”的外延相对于刑法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中 “单位”的外延要狭窄。
具体来说,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中所涉及的 “其他单位”包括除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性质的事业单位、机关、 社会团体以及群众自 治性组织等"。正确理解职务侵占罪的概念中所涉及的 “其它单位”,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五个问题:(!)个体工商户不是单位。
对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的侵占行为,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特征是通过自己出资,自己劳动,请帮手,带学徒的方式来进行生产和经营的, 它属于个人的范畴,不是单位。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即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户主, 而不是以其所取的字号、名号应诉。(&)私营企业是单位。
根据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私人所有,雇工’人以上的盈利性经济组织。”关于私营企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体现,即私营企业应以其企业名称而不是以企业主姓名应诉。
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私营企业与其它非国有企业一样,其本质属性没有发生改变,都是企业;无论是私营独资企业,还是私营合作企业,这都只是企业形式的不同; 因而对于发生在私营企业内的职务侵占行为, 数额较大的, 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 有些个体工商户经过生产经营和资本的原始积累,其规模已达到私营企业的构成条件,但基于纳税方面的考虑,工商执照没有变更,而仍用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执照。
或者在从个体工商户向私营企业转变的过程中,原有的个体工商户执照没有及时作废,新的私营企业执照却已颁发。
对上述两类 “个体工商户”中发生的职务侵占的行为,我们认为对其中所发生的职务侵占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前者工商部门没有认定其为私营企业,那么其作为私营企业的合法性就不存在,因而,对于发生在该类 “个体工商户”中职务侵占的行为也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对于后者我们则应分段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职务侵占的行为发生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存续期内, 那么, 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职务侵占的行为发生在取得私营企业执照以后,则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个人合伙不是单位。
个人合伙只是一种松散型的为实现一定经济利益而临时聚在一起的自 然人联合体。
因而对发生在个人合伙内的侵占行为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对于个人合伙或者是个体工商户所聘请的人员发生的侵占行为的定性问题。
如果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可以由受害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由于人民法院没有侦查权, 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侵占了财产后逃逸、隐藏,因此,单单依靠受害方自身的力量来发现犯罪嫌疑人、调取相关证据是有限的。
为不放纵犯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 “其中证据不足, 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见赵秉志、张军主编的 《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的 《侵犯财产罪》第(**页。 万方数据见宋茂荣的 《单位犯罪论》。
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 “人员”的理解单从刑法条文上看,我国刑法第! # $条除规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 “人员”外,并未做详细的规定,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所有非国有的公司、 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呢?关于这个问题,在理论界的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认为只有特定职务的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特定职务的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包括这些单位中从事劳务的工作人员[$]。
通过对上述两个观点的分析, 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的分歧最根本之处就在于对职务侵占罪中 “利用职务上便利”的理解不同所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的 “职务”是具有特定内涵的, 即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 管理、 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不包括利用与其职责无关, 而只是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对于利用与其职责无关,而只是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 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实施侵占行为的,如果符合盗窃罪、 侵占罪或者诈骗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按照上述犯罪论处, 而不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这样就不存在放纵犯罪之嫌。
同时, 这与我国新刑法所确立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本意,应该是相一致的。%"对犯罪对象即 “本单位财物”的理解此类犯罪所涉及的 “本单位财物”的性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该财物必须是本单位所拥有的,即本单位对该财物具有所有权; 二是该财物必须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 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这在司法实践中认识是比较一致的。
但是在认定是否属于 “本单位财物”的过程中应注意我国新刑法第&$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 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 (包括公民私有财产和其他单位的财产)应当以单位的财产论。”这就是说如果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上述财物据为已有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不是以侵占罪论处。
既然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即 “本单位的财物”的性质作上述理解,那么,对有国有资本注入的上述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 万方数据上的便利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不是就不予以惩处呢? 不是。
这与我在上文中所谈到的一样,我国刑法对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已有明确规定,如果侵占行为依据其事实、 性质、 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 符合上述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则以侵占罪, 或者是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论处,而不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犯罪主观方面 “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关于主观上 “非法占为己有”,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重点和难点所在。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主观上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或者仅有单个间接证据证明,主观上有 “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证据未形成锁链,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认定 “非法占为己有”,我们认为,核查所侵占的财物的去向只是证明其主观上 “非法占为己有”的一个方面,还要 “重事实”、 “重细节”、 “重锁链” “三重”并举, 而不是人为的、 片面的分离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
具体来讲, 对职务侵占罪中,主观上 “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可以针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行为来着手调查取证:$、侵占本单位财物逃跑的;!、为掩盖所侵占的本单位财物,事先通过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来达到侵占目的的;%、为掩盖本单位的财物而做假帐,搞假破产、假倒闭的;’、将侵占的本单位财物用于挥霍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它能够证明其主观上 “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二)坚持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具体侵占行为的认定, 一般来说, 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如果该侵占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的规定,那么该行为就构成职务侵占罪,反之则不构成本罪。
但是, 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下三种行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对于正在筹建中的尚未取得有关证照 (如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所发生的职务侵占行为的认定对于这种侵占行为认定,我国目前尚未明确的司法解释。
但是,对于挪用正在筹建中的公司、 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筹备资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这种行为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因为正在筹建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尚未合法成立,因此,其筹备的财产从法律意义上讲还不属于所筹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财产, 因而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这种行为依据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符合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罪的构成要件,则应当以侵占罪或者是盗窃罪, 或者是诈骗罪或其它罪论%’
处。
因此,我们认为目 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比照 “挪用正在筹建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资金以挪用资金罪论处”的规定,再出台一个 “侵占正在筹建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财物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具体的司法解释, 这是...
篇四:职务侵占案件剖析
深 圳邓 宝驹 一 案”浅 析职 务侵 占罪 的定 罪量 州 由 “深圳邓宝驹一案”浅析职务侵占 罪的定罪量刑
赵 海 鸥 2000 年 3 月 24 日《 南方周 末》 头版头条 刊登 了一篇 《 定罪量 刑 引起 争 议》 的 文章 。深圳 市 宝安 区 沙 井 农 村 信 用 合作 社 主任 邓 宝驹 , 伙 同 沙 井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黄 布 分 社 主 任 麦 伟 平 、
沙 井农 村 信 用 合作 社 财 务部 主 任 陈锡 球 , 从 1997 年 1 月 2 目到 23 日期 间 ,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
采取利 用未 注销 公 司骗 取 假 贷 款 手段 , 侵 占资金 2 312 亿 元 . 用 于挥 霍 享 受。三 人 已于 1998 年 l 1 月 21 日携款进驻 国外 。2000 年 1 月 12 日, 邓 宝驹 等 三人被 蒙古 国警 方抓 获并 引渡 回国。2000 年 3 月 9 目. 深 圳市 宝安 区人 民法院以职务 侵 占罪对 邓 宝驹 、 麦伟平 、 陈锡 球 三人 提起公诉 。由于此 寨涉及 数额 巨大 , 影 响恶劣 , 因而 在定罪量 刑上引起争 议 。笔 者将 结合 此寨对职 务侵 占罪 的定 罪量 刑作 初步 探讨 。
一、对 此 案 定 罪 ■ 刑 的 两 种 意 见 邓宝 驹等 三人利 用 职务之 便侵 占巨额资金用 于赌 博 嫖娟 等非 法 活动 , 造 成 了十分 恶劣 的影 响。在 此案的定罪 量 刑上 , 一种 观 点认 为 , 应 该 响应广 大 群众 迫 切 的愿望 和愤怒 的呼 声 , 严惩 蛀虫 , 保护群众 的切身利 益。而另 一种 观点则认 为应严格 按照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 的规定 . 依 法裁量定刑 。经办此寨 的有 关部 门都持 低调 。而 职务侵 占罪 的最高 上限是 l5 年 有期徒刑 , 这 与邓宝驹等 三人 侵 占的巨额资金形成 了极大 的反差 。
二、 此案 定罪量刑 的主要依据 1 职 务 侵 占罪是 由贪 污 罪分 离 出 来的 刑法 第 383 条规定 :
“贪污 罪 , 是指 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 , 侵吞 、 窃取 、 骗取 或 者 以其他手段 非法 占有 公共财物 的行为 。
” 贪污 罪 的主 体 除国 家工作 员人 员之 外 , 还包 括受 国家机关 、 国有公 司 、 企业 、 事 业单 位人 民团体委托管 理 、 经 营国有财 产的人员 。随着我 国经 济体 制改革 的推行 , 我国企业组织 已发生 了巨 大变 化 。传统 意义 上 的贪 污 罪 已落 后 于 司法 实践 . 无法成 为许 多利 用职务侵 占资金罪行 的法定 标 准 。因此刑 法 将职 务侵 占罪 从贪 污罪 中分离 出来 , 按 照刑法 第 271 条 的规定 :
“公 司 、 企 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人 员 . 利 用职 务 上的便 利 . 将本 单位 的财务非 法 占为 己有 , 数 额较大 的 , 处 5 年 以下有 期徒 刑 或拘 役 , 数额 巨大 ,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 , 可 以并 处 没 收 财产 。
” 对邓 宝驹 一 案 , 大部 分 人 认为 应 以 职 务侵 占罪定 罪 , 但 认 为定 罪量 刑与 其罪刑不符 。刑法 以主体 身份 为标 准 区分贪 污罪与职 务侵 占罪 , 不再 区分公共 财产和非公共 财产 。可见贪污 罪与职务 侵 占罪仅 在 于犯 罪主 体不 同 , 而对 于定 罪 ·l 17-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中国刑 事法 杂 志 200 1 年第 1 期 量刑却有 重大差别 。按 刑法 383 条 规定 , 个人贪 污 1O 万元 以上 , 处 10 年 以上 有期 徒刑或者 无 期徒刑 , 并处 没收财产 ; 情节特别严 重 的 , 处死刑 , 并处 没收财 产。而对 于邓 宝驹 一案 涉及 的 2. 3 亿元 的巨大金额 , 依职 务侵 占罪晟 高只 能处 于 15 年有 期 徒 刑 , 这与 此 案给人 民群 众 造 成的重 大损失 和对社会 造成 的恶 劣影响可 以说是不 甚相称 的。虽然沙并农 村信用合 作杜 为集体 所有 制企 业 , 但 这种集体 企业 的领 导通常也 是 由上级 主管 部 门委派 , 而不是 由职代 会 或 董事 会任命 的 , 集体 企业里 没有 董事会 等监督 机构 , 管理 者几 乎不受 任 何有 效 的监督 , 享 有 无限 的管 理权 限 。刑法第 382 条第 2 款规定 :
“ 受 国家 机关 、 国有公 司 、 企业 、 事业单 位 、 人 民团体 委托 管理 、 经 营 国有财产 的人员 , 利用 职务 上 的便利 , 侵吞 、 窃取 、 骗取 或者 以其他 手 段 非法 占有 国家 财务的 , 以贪 污罪论处 。
”该 条款 中的犯 罪 主体 与职 务侵 占罪 的犯 罪 主体几 乎 在形 式上 没有任 何区别 , 在定 罪量刑上却 相去甚远 。
2 . 套 私 财产 应 一 视 同仁 根 据我 国社会 主义制度 下的全 民所 有制和集体所 有制原则 , 国家财产 由全 国人 民公 有 ,
集体 财产 为集 体 所有成 员共 有 , 归 根结 底是 归广 大 人 民群 众 所有 , 它们 都是 神圣 不 可侵 犯 的。而人 民群众 的个 人财产 由其本 身所有 , 因而也 同样 是 神圣 不可 侵犯 的 。在我 国现行 宪 法 的修改 与完善过程 中 , 有关私人 财产权 的宪法 地 位及 其保 障 问题 已越来 越 引起 人们 的关 注 与重视 。公 民的财产 权利不 仅应得 到法律 的保 护 , 而且应 与公有 财产受到 同样 的保护 , 对 待公私 财产应一视 同仁 , 才能切实地 保护广 大群 众 的切 身 利益 。在 我 国没有 民营企 业存 在 的时候 , 在企业犯 经济罪等 同于在政 府犯 罪 , 都 定贪 污 罪。随 着社会 主义 市 场经 济 的发展 ,
出现 了大量 的民营企 业和集体企业 , 在这 些企业 中犯 经 济罪顶 多 是职 务侵 占罪 或挪 用资 金 罪 。同样 的犯罪性质 判定 的刑 罚却 区别很 大 , 这 样 就 出现 了 同罪异判 的现象 。即使 抛开 私 有财产不 论 , 刑法第 9l 条规定 :
“处 于 国有 、 集体 单 位或 人 民 团体 管理 、 使 用 、 运 输 中的个 人 财产 , 以公有财产 论” 。邓宝驹所管 理 的沙井信 用 社属 于集 体企业 , 那 么他们 所 侵 占的资金 也应 以公共 财产论 , 这 与贪 污罪 侵犯 客体 性 质相 同 。侵犯 公 有 财产 应 当严惩 , 对与 影 响恶 劣 , 数 额巨大 的案件更需要 慎重判决 。
3 . 从 实 际 出发 , , A \正合 理地 进 行 定 罪 量 刑 对邓宝驹 一案 , 广大人 民群众 都要求严惩 蛀虫 , 保 护 人 民群众 的切身利 益 , 这也 是 法律 制定合理性 的一个重要体 现 。邓宝驹 等三人利用 职务之便 , 侵 占巨额 资金达 2 3 亿之 多 , 影 响极 为恶劣 , 已不 能仅从“生 命重于财 产” 的伦理 价值 观来 考虑 。如 果对 此类 案件不 予 以严 惩 , 更严 重的 问题 是一些在 民营 、 集体企 业供职 的人就会有恃 无恐 , 继 续铤而走 险 , 无法起到 警 世人 的作用 。既然我们可 以在“ 严打” 期间对各 种犯罪案 件予 以严惩而 并不违背 罪行法定 原则 , 那 么对此类案 件也 可 以严惩 不贷 , 以起到法 律的应有 作用 。职 务侵 占罪是在 刑法中从 贪 污罪分离 出来 的 , 它在 定罪量 刑 上的规 定可 以说 也并 不 十分 具体 完善 。对 此罪 中判 处 5 年 以上有期徒 刑或 拘役 的较 大犯 罪数额 并没有具体 规定 , 对 判处 5 年 以上有期 徒刑的“ 数额 巨大”也 没有具 体规定 。正 因为我 国刑法有着 一些不甚 完善 之处 , 才会不 断修改或 由法律解 释来 完善它 以体现 法律 的公 正性与合 理性 。对 于刑法 中的职 务侵 占罪 , 我们不 能抛 开具 体 案件 的 巨大数 额和 严重后果来定 罪量刑 , 这与 罪行相适 应原 则是 相违 背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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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深 圳邛 宝驹 一案 ” 浅析 职务 侵 占罪的 定罪 量刑 三 、 总结 基于 以上依 据 , 对邓宝驹 等三人职 务侵 占罪一案 应参 照贪 污罪 的量 刑予 以严 惩 , 以体现 法律 制度的公正 合理性 。
目前 , 随着我 国经 济体 制改 革和 现代 企业 制度 的推进 以及 市场 经 济体 制 的发展 , 如何切 实地 完善 各项 法律法规 制度 , 以使其适 应社会 经济发展并 更好地 为经 济建设 服务 , 尤其值得 法律 界人 士深思 。
[作 者单位 :
上 海对外 贸易学校] ( 贵任编辑 :
但伟 ) ( 上 接 116 页 ) 三 、 评析 笔者 同意第二种意 见 , 对 被告人王某 供述 全 部犯 罪事实 的行 为不能认 定 为 自首 。理 由 如 下 :
1. 如何理解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处理 自首 和立 功具 体应 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 释》 第 一条 第 一款 中的“ 罪行 尚未被司法 机关发觉 ”及 “形迹 可疑” , 这是 本案 的焦点所在 。笔 者认 为“ 罪 行 尚未被 司法 机关 发觉 ” , 其 中的“发觉 ”不 能理解 为 “实 际掌握 ” , 尤 其 不能理 解 为 没有 获取 充分 的定 案证 据之 前就 属于 “没有被发觉 ” 。第 一 种 意见 就 是受 这 种观念 的影 响 , 认 为未 让 被害人 女青 年 沈某 进行辨 认 及未 对铁 榔头 与伤 痕进 行 鉴定 , 警 方 的盘问 还仅 为 形迹 可疑 。
这有悖 于刑事 立法及 司法 解释的精 神 , 莸们 都知 道 , 若进 行 了辨认 及鉴 定 , 就 应考 虑 是否 可 作为定案 的证 据 , 就 不存在“罪 行是否 发觉” 、 “形迹 可疑” 之说 。
2 “罪行 尚未被 发觉” 是指 司法机关 尚不知 发生 了该 起 犯罪 , 或 者 知道 有 该起 犯 罪发 生 但没有发觉被 盘查人可能 就是实施者 , 之所 以盘查该 人“仅仅 因为此人 形迹可疑 ” , 既可能有 某种违法犯罪行 为 , 具 体犯没犯 罪 , 可 能犯有 什么 罪行 , 司法机 关并 没 有发 觉。在 这 种例行 工 事作 盘 问的情 况下 , 可疑人 主动交待 司法 机关 意料 之外 的罪 行 , 才可 视 为主 动投 案 , 因为 其 行为具有“ 主动性 ” , 因而属 于 自首 。这种 情形 通 常发生在公共场 所的治安巡 逻时 。
3. 纵观本案 , 在被 害人父 亲报 案后 , 并描绘 了作案 人 的体 貌特 征 , 更 为重 要 的是 提供 了 作 案人 骑 自行车 及携带铁 榔头作案这 一重要线 索 , 警方 及 时在 周边 地 区布控 、 搜 寻 , 当检 查 发 现犯 罪嫌疑人 王某与被 害人 父亲提供 的体貌 特征相 符台 , 同 时发现其 自行车 书包 架上 有 把铁 榔头 , 就基本上确 认其为作 案人 ; 另外 , 被 告 人王 某供述 全 部犯 罪事 实也 是在 被警 方 带 至派 出所后 , 迫于作案 工具铁榔 头被 查获 , 才交待 了全部犯罪 事实 , 因而其行 为具有“ 被动 性 ” , 故不 能认定 为 自首 。
一[作 者单位 :
上海市垒 山区人 民捡察 院研 究 室] ( 贵任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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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职务侵占案件剖析
04 年 6 月第 16 卷 第 3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of HunanPublicSecurityCollegeJun. 2004Vol. 16 No. 3论侦防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陈川玲( 湖南省攸县公安局, 湖南 郴州 412300)摘 要: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是当前较为多发的经济犯罪类型, 在侦查和防范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中, 由于犯罪形态的不断变化, 公安机关遇到了不少问题。解决这些问题, 应当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 适应司法实践; 改革司法体制, 健全监督体系; 强化单位内部管理, 建立和健全预防机制; 加强动态预防与控制, 提高效能。关键词: 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 问题; 侦防对策中图分类号: D91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 7575( 2004) 043- 04 刑法、刑诉法修改实施后, 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管辖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犯罪形态呈现出新的特点和态势, 从而使经侦工作遭遇新问题。本文拟结合具体个案对此类犯罪的新形态进行分析探讨, 从而提出侦防对策, 以求教于警界同仁。一、当前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呈现的特点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侵犯本单位财物所有权, 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属职务犯罪的一种。它是当前较为多发的经济犯罪类型, 从近几年的发案情况来看, 具有如下特点:( 一) 犯罪对象逐渐向私有、民营企业转变。2002年以前, 此类犯罪的侵害对象主要指向集体企、事业单位, 1998- 2000 年期间, 农村/ 两会0和信用社发案率较高; 尔后, 随着企业改制工作的深入进行, 特困、改制企业的问题全面显露,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高发; 2002 年以来, 民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以私有、民营企业为侵害对象的此类违法犯罪突显并日渐增多,特别是多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 由于人们对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缺乏认识和了解, 企业的运作尚不规范, 管理上漏洞较多, 给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较多。( 二) 犯罪主体有向单位较高管理层发展趋势, 甚至涉及公司股东和主要负责人。据统计, 某县 1998年至 2001 年间共侦办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 119起, 涉及犯罪嫌疑人24名, 其中90%以上是在该单位从事财务、营销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 中层负责人以上的不足 10%, 而近两年所办两类案件涉及公司、企业决策层的高达 65%。( 三) 犯罪手段更巧妙, 花样翻新, 部分犯罪嫌疑人甚至以内部矛盾和经济纠纷为幌子转移侦查视线。( 四) 从作案形式看, 共同犯罪增多。随着作案人员在单位地位的提高, 其直接经手钱物的可能性减少, 实施该两类犯罪需要借助于他人, 因而采取内部合伙作案或内外勾结的形式较多。( 五) 犯罪后果更为严重。这并不意味着涉案数额特别大, 而是相对而言, 民营企业管理人员特别高层管理者实施侵占或者挪用行为更难以被察觉, 问题暴露必然情况严重, 极易引起危机, 不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兴衰存亡, 甚至成为一方不稳定因素。二、当前侦防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一) 随着犯罪对象向私有及民营企业的转变、犯罪主体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的提高、案件复杂性的增加, 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难度随之增大。一是由于各种矛盾和纠纷常伴随此类犯罪出现,收稿日期: 2003- 09- 16作者简介: 陈川玲(1969- ) , 女, 湖南攸县人, 湖南省郴州市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43比如劳务纠葛、工资纠纷、公司管理权的争夺, 甚至牵涉到出资、入股、分红等矛盾, 案件双方当事人为自身利益只提供于己有利的证言, 甚至提供虚假证言。特别是涉及民营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案件, 涉案人员大多是公司股东或对企业有投资甚至有决策权, 容易将自身的侵占、挪用行为辩解为撤回投资或退股, 试图以经济纠纷为借口逃脱法律责任。作为受害者控告的一方则常因出于私利或自身过错, 不愿或不敢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 致使罪与非罪一时难以界定, 导致错过最佳办案时机。二是及时发现犯罪难, 处置难度加大。由于犯罪方法不断更新, 犯罪手段更为巧妙、隐秘, 知情人少或者有知情人而宥于当事人在单位的地位和权力不敢反映情况, 问题不易暴露, 公安机关难以提前获取案件线索。而一旦发案大多可能引起生产、经营的危机, 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三是调查取证难。出于认识上的原因和利害关系的冲突, 部分知情人不愿作证, 拒不配合调查。发案单位只提供于己有利的情况, 于己不利则不予配合。中间环节涉及的单位, 因与犯罪嫌疑人常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 尽可能拖延推诿, 易于泄密。到银行取证则手续繁多, 工作难以及时到位。四是随着作案人员身份地位的提高, 社会关系的复杂化, 拘捕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到外地追捕时受到阻挠事件增多, 有的甚至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借口刁难办案民警。比如:2001 年10月, A 县区某、羊某等四人创立 B公司, 后 B 公司计划扩股融资, 为侵占新股东的利益,区某等四人虚拟了 60 万元前期开发费用。2002 年 2月, 在区某的授意下, 会计开出 60 万元股金票给羊某,并将股金票的日期提前到 2001年 12月 26日。8月 11日, 在第一次股东大会上, 新股东对前期开办费用 60万元提出异议, 最后只认定前期费用为 22 万元, 其余38万元认定。羊某对此心怀不满,2002 年9月, 羊某通过建行C 市 D 支行的胡某在 C 市私设 B 公司非基本帐户, 将该公司的140 万元预付款转到该公司帐户上,胡某扣除其在 B 公司的运费及私人借款后, 经其另一帐户帮羊某取出现金, 羊某将其中 91 万余元据为己有。此后又以同样手段为另一股东私自退出股金 100万元。此事致使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 大部分司机的运费不能兑付而引发堵路、上访事件。2003 年元月, B公司对羊某等人的职务侵占行为提出控告, 公安机关在进行初查时, 羊某等人搬出前期费用确认书及其相关资料辩称:由于股东之间矛盾, 已要求退股, 而通过私设帐户得到的现金是其应得款项。并以此为借口在有关部门上下游说。而控方也因种种原因对羊某提供的前期费用确认书未于言明, 因此, 有关部门一度认为此系经济纠纷, 要求协调解决。公安机关经进一步调查, 却发现前期费用已在公司帐上列支, 羊某等提供的前期费用确认书系事后虚拟, 于是正式立案侦查。此时犯罪嫌疑人已杳如黄鹤, 公安机关为抓获羊某等人耗费了不少精力和警力。此后的办案过程中, 公安机关不但遭遇了调查取证所涉单位和人员的不配合, 还在拘捕犯罪嫌疑人胡某时受到有关部门的百般阻挠,最后在省厅经侦总队的协调下, 才将胡抓捕到案。( 二) 有关刑事立法与具体司法实际不适应, 司法解释不充分, 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在办案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其一,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规定,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 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 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规定在起诉前不退还, 以职务侵占定罪处罚, 使公安机关对不够挪用立案标准,却达到职务侵占的追诉标准, 在案发后拒不退还或无力偿还的案件无所适从。若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18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 案发后不归还, 公安机关可否对此进行立案侦查? 立案, 于法无据, 此行为明显未达到湖南省挪用资金 2万元的追诉标准, 因为此时公安机关无法断定行为人事后是否会归还, 以职务侵占立案依据更是不足; 不立案, 若行为人不退还赃款, 较之刚达到8 000元( 湖南省) 立案标准的职务侵占案件, 同样是采取非法手段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而行为后果却截然不同。且对未达到追诉标准的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制裁, 这样处理显失公正, 也放纵了犯罪。其二, 对多次挪用的有关规定存在缺陷。根据规定, 多次实施挪用行为,以后次挪用金额归还前次挪用的, 以案发时实际未归还的数额累计计算, 但对同样情形挪用时间的认定未予明确规定, 致使行为人非法占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虽远超过立法本意, 却难以对其惩处。比如, 龙某在任某厂销售员期间挪用货款 18万余元, 其首次作案到最后案发持续达 2 年, 但其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到发案时却未超过三个月, 公安机关又无法证实期间有某次归还时间超过三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三, 刑法对共同犯罪之/ 犯罪0的界定不明确, 有关司法解释对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共犯的认定规定不详。刑法第 26 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0这个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 只解决了主体( 二人以上) 和主观罪过( 故意) 的问题, 对何谓共同犯罪之/ 犯罪0没有规定, 也没有涉及共同犯罪共犯的定罪问题, 令司法者茫然, 而这在一般身份主体44
¹和特殊身份主体的职务共同犯罪中犹显重要。
2000年6月 27 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6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 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 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 以职务侵占共犯论处。共同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成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之一。那么, 非特殊身份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的共犯是否必须参与分赃? 而对于明知对方在实施非法侵占该单位财物的行为, 出于某种原因对其进行帮助,使犯罪得逞却未获得利益的人员可否以职务侵占的共犯论处? 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 司法机关对相关法条理解的不同, 导致公、检、法对案件定性处理不一致, 让不法分子有漏洞可钻。如前述A 县 B 公司职务侵占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被逮捕后, 市检察院认为胡某虽明知且有帮助行为, 但胡某未获得不应有的利益, 且无构成职务侵占的特殊身份, 不构成犯罪, 并对其撤销逮捕。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不确定性致使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 不法分子为逃脱法律制裁, 极易利用这种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制造分歧, 引发司法腐败, 导致案件不能公正处理。( 三) 现行司法体制本身难以适应新形势下惩治犯罪的需要。其一、虽然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独立的侦查权,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 但司法机关是按地方行政区划设置, 人财物直接受制于当地党委政府, 一些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受到的干扰和制约较大, 甚至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由, 案件尚在立案侦查阶段就直接插手, 致使公安机关无法继续侦查, 难以保证案件的依法公正查处, 从而司法权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也无以保障。其二、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过程中行使监督权, 但现行司法体制对其检查、监督权的行使却缺乏有效监督。在刑事诉讼中, 检察机关承担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职责, 可对公安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 侦查监督权, 对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有抗诉权, 但对检察机关的不予起诉的权利和上级检察机关撤销逮捕权的行使, 特别是对其滥用职权或者渎职行为缺乏有效途径进行监督和制约。虽人大对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有监督作用, 但就具体个案而言, 它无权作出任何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若公安机关对其撤销逮捕的决定和复核后的不起诉决定有异议, 却无相应的部门和途径解决争议和问题, 公安机关和受害者处于欲告无门的境地。( 四) 部分单位和企业管理上存在弊端, 特别是民营企业, 因其起步较晚, 企业运作尚不规范, 管理上漏洞较多, 而经济犯罪的预防工作尚处初级阶段, 未成体系。公安机关内保部门对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的落实和指导重在对其他刑事犯罪的人防和物防, 与经济犯罪的防范脱节。经侦部门在案件的侦办中虽然也针对案情查找发案原因, 就案发单位暴露的管理上的漏洞提出建议和整改意见, 但这毕竟是一种亡羊补牢的行为, 缺乏先见性, 同时对管理上存在弊端和漏洞的其他暂未发案的单位和企业缺乏普遍指导。三、对策和建议如前所述,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在新形势下又有其新的表现形态, 而要减少和遏制此类犯罪的产生和蔓延, 就必须解决这种新形态给当前打击和防范工作带来的困难和问题。( 一) 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 使之与司法实际相适应。有法可依是严格执法的前提和基础, 现代法律体系必须为依法治国、执行国家职能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法律上存在疏漏, 就只能通过立法或者完善司法解释来解决。首先, 立法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 对现行的法律体系进行多方面的研究, 结合实际, 对该修改的进行修改, 该补充的及时补充, 以增强法律的完整性、严密性和可操作性。实务部门要加强学习和思考, 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和搜集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的漏洞及实际脱节的情况, 并提出建议, 为完善立法提供参考。其次, 对现有刑法体系中存在的规定不详、司法解释不充分、与司法实践不适应的情形建议通过刑事特别法、刑法修正案或者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完善。如对前述的/共同犯罪0建议通过立法解释对共同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 包括实行行为、共同实行行为、共谋行为、组织行为、教唆及帮助行为) 加以规定。对已触犯刑法, 但未达到追诉标准却又无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予以制裁的情形, 建议尽快通过立法解决, 或对原劳动教养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加以修改, 增补其内容。对/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 起诉前不退还0的司法解释可操作性不强等的问题, 建议将原司法解释修改为: /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 经公安机关多次追缴, 不予退还的以职务侵占论处0。对多次挪用资金以后次挪用数额归还前次所挪用的时间计算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为:/ 按所挪用资金未归还数额首次达到追诉标准时到案发时的期...
篇六:职务侵占案件剖析
0 【 法学与法律适用 】2020 年 1 月第 1 期January 2020 No.1北京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收稿日期:2019-12-30作者简介:龚红卫(1980—),女,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犯罪学、中国刑法学。基金项目:本文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张远煌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非公经济组织腐败犯罪统计调查与合作预防模式研究》(16AFX010)的阶段性成果之一。① 所涉数据分别参见北京大学出版社连续出版的由张远煌教授主编的、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历年发布的企业家犯罪分析报告《企业家犯罪分析与刑事风险防控 2012-2013 卷》《企业家犯罪分析与刑事风险防控报 2014 卷》《企业家犯罪分析与刑事风险防控报告 2015-2016 卷》《企业家犯罪分析与刑事风险防控报告 2017 卷》以及由《河南警察学院学报》连续五年刊载的《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其中本文所涉有关企业中职务侵占罪的数据由笔者自行在报告中查找提取并汇总。国有企业中职务侵占罪司法适用乱象的辨正与原因探析龚红卫(天津社会科学院,天津 300191)摘 要:国有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成立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是有其理论和现实依据的。职务侵占罪有别于贪污罪,主要在于其客体是财产权利和基于职务关系而形成的信任关系;主体是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界定刑法上的国有企业和国家工作人员等关键概念,需要考察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人事任免制度的变迁以及产权观念的发展过程。为了避免司法适用中出现对关键概念认定的标准不一,也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刑法与监察法、行政法、企业法之间的衔接,有必要在刑法中借鉴《监察法》中以国家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做法。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公职人员;产权保护;信任关系中图分类号:DF6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758(2020)01-0020-09一、问题提出:国有企业中职务侵占罪司法适用之乱象按照传统刑法理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客体、主体、犯罪对象的不同,因客体具有抽象性,具体显现出来的则是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前者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或私有财物,后者的犯罪对象则只能是公共财物。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内的职务侵占罪适用则较为混乱,容易模糊大家的直观感受。如近年来国有企业中适用职务侵占罪的情况越来越多,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连续七年的统计数据① ,2012—2018年国有企业家触犯职务侵占罪的分别是2人次、2人次、5人次、3人次、11人次、12人次、10人次。这里统计的国有企业家,是指在国有企业中从事企业经营管理的高端职业群体,包括国有企业内部具有决策权和重要执行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党群负责人,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销售或采购负责人,以及其他核心部门负责人等。除DOI:10.16478/j.cnki.jbjpc.2020.01.004
网络首发时间:2020-04-26 09:11:22网络首发地址:http://kns.cnki.net/kcms/detail/10.1116.d.20200423.1610.010.html
21 去这些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其他人员或民营企业员工构成共同犯罪且为从犯的情形① ,在数据源库中筛选出了有代表性的 13 个裁判文书。归纳一下,其认定职务侵占罪所涉及的主要争议点有两个:一是对于国有企业的认定;二是对于国有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大部分判决书对这两个问题的说理部分并未阐释,一般都是直接注明对辩护人意见的采纳或是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或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既然是国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将本企业的财物据为己有,为什么不是构成贪污罪而是职务侵占罪?这 13 个裁判文书均是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跟早年的类似案例出现了不同判的情况。案例 1: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职员周某与非本行工作人员卞某共谋,利用周某的职务便利将其他储户信息提供给卞某,卞某假冒该储户身份挂失冒领其存款共同私分。该案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周某与卞某主要利用周某职务便利,共同构成贪污罪。
②
案例 2: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商贸城支行客户经理冯霞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客户材料套取贷款为己所用。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冯霞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判决书中并未涉及对冯霞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说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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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部高级经理王剑,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持有的债券,按照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数量化投资总监岳林继等的指令交易路径,利用自己担任本行金融市场部高级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低卖高买进行利益输送,所获利益二人瓜分。本案一审判决王剑是主犯,岳林继等为从犯,都构成职务侵占罪。
④
案例 1 是 2004 年的判例,案例 2 和案例 3 是前述 13 个裁判文书中的两个与之类似的判例。同是四大国有银行的职员或管理人员,侵占本行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定性却有不同,而且案例 1 中的周某作为银行普通职员反倒成立贪污罪,案例 2、3 中的冯霞和王剑分别作为客户经理、职能部门高级经理等管理人员却构成职务侵占罪,这正是问题所在。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管理权应作何解释,区分其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等的标准是什么?仔细分析这 13 份裁判文书,其中有 6 份文书都属于终审程序的裁判文书,分别是由原审被告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引起的,这说明对原审裁判也是存在争议的。
⑤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争议,主要源于三个问题界定不清,即国家出资企业与国有企业的界定、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行使管理权的解释,下文将对与之相关的三个问题逐一加以辨析。二、职务侵占罪司法适用中所涉理论要点分析关于犯罪构成是采纳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学界之前一直是颇有争议的,但是现在更倾向于以“三位一体”的方案来解决这个问题,即世界的眼光、中国的问题、自己的方案。所以,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下文并不区分三要件还是四要件,主要以教义学的立场从司法适用中的疑难要点入手,对其客体、主体、客观要件的理解进行分析和探讨。(一)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的理解国有企业中普通工作人员成立职务侵占罪并无疑惑,但是国有企业家即肩负高级管理职责的人员在不成立共犯的情况下单独构成职务侵占罪,从理论上而言可质疑点较多。这其中涉及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罪名客体的区别,进而影响到对本罪名主体、行为方式的认定和理解。早期职务侵占罪是包含业务侵占罪和公务侵占罪的,其本质是对公务信托和职业信任的破坏以及对私有制条件下的公私财产权的侵犯。职务侵占罪有别于贪污罪在于其对象不限于公物。对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作何理解,学界有争议,主要存在单一法益论和双重法益论两种观点。单一法益论认为职① 关于共同犯罪认定的标准,理论上有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特殊主体决定说、义务重要决定说、侵犯的核心法益决定说。2000 年 6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采纳的就是主犯决定说。但是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不在本文探讨之列。②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终字第 2635 号刑事裁定书。③ 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刑终字第 658 号刑事裁定书。④ 参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 0203 刑初 126 号刑事判决书。⑤ 参见:裁判文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 658 号、(2014)烟刑二终字第 76 号、(2014)济刑二终字第 78 号、(2013)青刑二抗字第 18 号、(2014)东刑二终字第 17 号、(2016)内 06 刑终 2 号。龚红卫:国有企业中职务侵占罪司法适用乱象的辨正与原因探析
22 务侵占罪的客体仅限于财产权利[1] ,随之而来其手段也仅限于直接对物的侵占,不包括以对人采用窃取骗取等方式获取其财物的行为手段;双重法益论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兼具财产权利和公共权力,且公共权力的本质是对公共资源的支配和控制。
[2]对此,笔者观点居中,但并不等于骑墙。笔者不赞成职务侵占罪是单一法益论的观点,但也并不完全赞同双重法益论观点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其反对单一法益论的理由和具体包含内容。首先,并不能因职务侵占罪置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这一章的体系地位,就说明该罪的客体仅限于财产权利,只能说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就比如抢劫罪也是处于同一章之中,但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已达成共识,只是人身权利在双重客体中处于次要地位而已。其次,双重法益论反对单一客体的理由在于其抹杀了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模糊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立法协调关系、忽视了该罪侵犯公共权力的客观事实、造成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与客观方面的严重错位,这也只是部分有道理。一是职务侵占罪最早包含业务侵占和公务侵占两种,后来采用职务侵占罪就是为了区别于贪污罪。基于职务或业务关系形成对财物的占有是有信任关系存在的,而这种财物不限于公物就是与贪污罪的界限。二是从客体认识引发对客观方面认识来论证法益本身就陷入了平面填充式循环论证的怪圈,这种预设结论从而从结论推导出原因的论证最终就是陷入了同语反复,难以具有逻辑说服力。最后,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但其具体包含的内容并不是财产权利和公共权力,而是财产权利和基于职务关系而形成的信任关系。一方面,对于“公共权力”的理解既不能片面化,也不能过度解读。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之间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涉及公务的廉洁性问题,基于业务或职务关系而产生的行为,其主体并不享有公共权力,不能将基于业务或职务关系而产生的管理财务的行为视为掌握公共权力的行为;另一方面,虽然从某种角度而言,公职人员与一般业务人员都是基于信任关系而管理经手财物,但是这种财物的归属不同,所以侵犯的利益主体不一样导致定性与归责不同。这也是职务侵占罪属于侵财型犯罪,而贪污罪归于职务犯罪的原因。在侵财型犯罪中,职务侵占罪的起点刑高于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是源于前者中代为管理的关系是合法的,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而存在,职务侵占罪对信任关系的破坏,国家和社会对其容忍度低。但是职务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又低于另外三个罪名,主要是因为其犯罪主体往往占据职务上的便利,犯罪机会更多,但该罪一旦发生,其被发现查处的几率更大,最高法定刑低一些符合一般性原则。所以,业务或职务、公务侵占罪发生的根源还是行为主体在于对自身职务或业务的不忠诚,破坏了基于契约关系的信任性。从本质而言,对纳税人的财物和公司共同财物的占有或是管理都体现的是一种契约关系,只是这种契约中所涉双方主体和前期形成基础不同而已,这两种财物对象能否平等类比是决定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处刑能否一致的关键。但不论如何,前述两种契约关系体现的都是信任关系,职务侵占罪体现的是基于职务关系而非公务关系形成的信任关系,贪污罪体现的则是基于公务关系而形成的信任关系。(二)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理解国有企业中企业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其最直观的界限就是行为主体身份的界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就是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界定时只需弄清楚何谓刑法上的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可以被认定为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两个问题,对应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做相反解释即可。国际惯例中的国有企业一般指一国的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投资或参与控制的企业。在我国,国有企业还包括了地方政府参与投资控股的企业。我国刑法上对于国有企业的认定有独资说、控股说和参股说三种观点,但是通过考察现行刑法中职务侵占罪源于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的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更名的事实,以及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① ,可以认① 如 2001 年 5 月 26 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05 年 7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中规定“只有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2010 年 12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汇总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 条第 2 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龚红卫:国有企业中职务侵占罪司法适用乱象的辨正与原因探析
23 定我国刑法上的国有企业包括纯国有企业(即国...
篇七:职务侵占案件剖析
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研究Research on the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Official Embezzlement
学位申请人
陈月华
指 导 教 师
胡启忠
教授
学 科 专 业
刑法学
学 位 类 别
法
学
万方数据
分类号
密级
U.D.C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研究
Research on the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Official Embezzlement
学位申请人:
陈月华
学
号:
217030104008
学 科 专 业:
刑法学
研 究 方 向:
中国刑法学
指 导 教 师:
胡启忠
定 稿 时 间:
2020 年 年 3 月
万方数据
西南财经大学
学位论文原创性及知识产权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因本学位论文引起的法律结果完全由本人承担。
本人同意在校攻读学位期间论文工作的知识产权单位属西南财经大学。本人完全了解西南财经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西南财经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数字化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本学位论文属于 1、□保密,在_____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2、□不保密 特此声明。
学位申请人:
年
月
日
陈月华2020 4 6万方数据
摘
要 1 摘
要
近年来,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受到重视。刑法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障主要由职务侵占罪体现,由此,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认定显得尤为重要,其中何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的方式是什么、本单位财物如何判断的问题,在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饱受争议,目前仍未达成共识。本文致力于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
本文除导论外,正文共分为四章,全文约六万字:
第一章 :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本质及其方式
本章旨在通过对职务侵占罪行为本质的把握去把握本罪的行为方式。本文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本质是行为人将自己已经占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罪的行为方式在理论上有综合手段说与单一手段说的争议,需要通过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本质去把握。“侵占”有广义侵占与狭义侵占之分,广义侵占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狭义侵占单指通常所谓的侵吞。综合手段说是广义的侵占,而单一手段说是狭义的侵占。根据职务侵占罪“不转移占有”的侵占之本质,其行为方式应是狭义的侵占。“窃取”、“骗取”是转移占有的侵占行为,不应当包括在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之中。因此本文支持单一手段说,并基于此立场就导论中涉及本罪行为方式认定的典型争议案件进行回应。
第二章 :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点
本章旨在对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行为特点进行新的界定,并提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判断要点。本文认为,职务侵占罪相较于侵占罪而言,具有其特有的行为特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核心在于“职务”的理解,本罪“职务”的理解是基于本罪背信的特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职务”的内涵是:在单位中从事的具有职责性、稳定性、反复性、持续性特点的事务。(2)“职务”万方数据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研究 2 的本质是:基于单位的信任所获得的保管、控制、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地位。(3)“职务”的外延可以是组织性、脑力性、体力性及服务性工作等。以本罪“职务”的理解为基础,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从三个理论维度进行理解:(1)其前提是在单位中从事具有职责性、稳定性、反复性、持续性等特点的事务。(2)其本质是利用基于单位的信任而获得的保管、控制、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地位的便利。(3)其可以是利用从事组织性、脑力性、体力性和服务性工作等带来的便利。以理解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三个理论维度为基础,提出三个实践维度即判断要点:(1)单位工作人员所获得的地位一定是基于单位的信任。(2)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其从事的事务要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3)单位工作人员对本单位财物具有控制、占有、保管的权限。基于以上理解就导论中涉及本罪行为特点认定的典型争议案件进行回应。
第三章 :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
本章旨在解决职务侵占罪侵占的“本单位财物”涉及的相关问题。首先,通过“财物”的一般厘定确定本罪侵占的“财物”范围。“财物”的一般厘定:(1)“财物”与“财产”同义。(2)“财物”是具有经济价值属性、管理可能性并且能够通过一定方式被人支配或控制的有体物或无体物等。(3)“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4)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财物”可以分为不同种类。其次,根据本罪的行为特点,本罪侵占的“财物”范围包括:(1)在“财物”能否移动的标准下的动产,(2)在“财物”能否被人所直接感受的标准下的有体物,(3)在“财物”是否具有实体外在表现形式的标准下的有形财产,(4)在“财物”是客观还是虚拟的标准下的现实财产以及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换成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货币或者财物的虚拟财产。本罪侵占的“财物”范围不包括:(1)在“财物”能否移动的标准下的不动产,(2)在“财物”能否被人所直接感受的标准下的作为无体物的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能源,(3)在“财物”是否具有实体外在表现形式的标准下的无形财产如商标权、著作权以及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然后,在本罪侵占的“财物”范围的基础上,“本单位财物”应包括单位所有与占有的财物。至于物流中的封缄物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的问题,本文借助事实占有与法律占有的理论,认为当受托人对物流中的封缄物成立事实占有时,此时该封缄物可以拟制为受托人财物也即属于本单位财物。最后,基于以上理解就导万方数据
摘
要 3 论中涉及本罪行为对象认定的典型争议案件进行回应。
第四章 :
本罪客观要件典型综合性争议案例之探讨
“顺丰公司分拣员杨某宣告无罪案”由于涉及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的全部问题,其中问题错综复杂,在实践和理论中产生了重大争议。本章旨在以本文观点对本案进行解读评论,说明本文观点的综合运用。在理清本案司法分歧的基础上,本文认为:(1)在行为方式认定方面,杨某的行为不属于本罪中狭义的侵占。(2)在行为特点认定方面,杨某不具有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3)在行为对象认定方面,案涉快递包裹属于顺丰公司财物。故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以盗窃罪论处更为恰当。本文对司法分歧的评论:(1)在行为方式认定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的行为是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是合理的,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观点存在的问题是:没有通过本罪的行为本质去把握本罪的行为方式。(2)在行为特点认定方面,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观点存在的问题是:没有从本罪“职务”的本质去把握本罪“利用职务之便”。检察院认为杨某在监控下对货物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是合理的。(3)在行为对象认定方面,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主张受托人占有说,其结论具有合理性,但此观点存在的问题是:仅承认封缄物整体归受托人占有,而忽略了委托人对封缄物的占有。本文主张以事实占有与法律占有解决物流中的封缄物问题,既承认受托人的事实占有,也承认委托人的法律占有。综上,杨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本文 可能具有 以下创新:第一,本文基于本罪背信的特征,引入“信任关系”的概念,对本罪“职务”的内涵、本质与外延进行新的界定。第二,基于本罪“职务”的内涵、本质与外延,对于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提出了三个理论维度和三个实践维度。第三,本文借助事实占有与法律占有理论,解决了物流中封缄物的归属问题。
本文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第一,本文对“职务”进行了新的释义,但其判断标准也许不够明确,还需要理论更深入的研究与实践的反复检验。第二,本文提出借助事实占有与法律占有的理论来解决物流中封缄物的归属问题,但其论证不够充分。第三,本文还存在理论搜集不完善,表述不够简洁直接,法言法语表达功力有所欠缺等不足。
关键词 :
侵占
职务
本单位财物
封缄物万方数据
Abstract 1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rivate enterprises have received increasing attention. The criminal law"s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rivate enterprises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crime of official embezzlement. Therefore, the identification of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official embezzlemen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Among them, what is the use of the convenience of the post, what is the illegal way to own it, and how to judge the property of the unit are controversial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practice, and no consensus has yet been reached. This article is dedicated to studying and solving these problems. Apart from the introduction, the text is divided into four chapters:
Chapter 1: The Essence and Method of the Crime of Official Embezzlement
This chapter aims at grasping the method of this crime by grasping the essence of this crime. This article believes that the essence of this crime is that the perpetrator illegally occupies the property of the unit that he has already possessed. The method of this crime is theoretically controversial with the theory of a single method, which needs to be grasped by the essence of this crime. "Encroachment" is divided into broad and narrow occupation. The broad appropriation includes embezzlement, stealing, deceit, etc. The narrow appropriation refers to the so-called embezzlement. The comprehensive method is said to be the occupation in the broad sense, while the single method is described to be the occupation in the narrow sense. According to the essence of the occupation of "no transfer of possession" in this crime, the method should be in the narrow sense. "Stealing" and "fraud" are encroachments that transfer possession and should not be included in the method of this crime. Therefore, this article supports the single-method 万方数据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研究 2 approach, and based on this position, responds to the typical controversial cases in the introduction that involve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rime. Chapter 2: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e of Official Embezzlement
This chapter aims at a new definition of the behavior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e of official embezzlement "using the convenience of the post" and puts forward the main points of the judgment of "using the convenience of the post". This article believes that, compared with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the crime of official embezzlement has its unique behavioral characteristics: "using the convenience of the post". The core of the "using the convenience of the post" in this crime lies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duty”.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duty" of this crime is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isloyalty of this crime and has the following three aspects: (1) The connotation of "duty" is: responsibility, stability, repetitiveness and continuity in the unit. (2) The essence of "duty" is: The status of keeping, controlling and occupying the property of the unit based on the trust of the unit. (3) The extension of "duty" can be organizational, mental, physical, and service work. Based o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duty" of the crime, the "using the convenience of the post" should be understood from three theoretical dimensions: (1) The premise is to engage in matters with responsibilities, stability, repeatability, and continuity in the unit. (2) Its essence is utilizing the convenience of keeping, controlling and occupying the property of the unit based on the trust of the unit. (3) It can be the convenience of organized, mental, physical, and service work. Based o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three theoretical dimensions of "using ...
篇八:职务侵占案件剖析
务侵占罪学习心得学习心得
学习心得
经过学习我得知在企业工作要踏踏实实,不能想一些违反企业规定的捷径,走捷径是对自己和企业的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劳而获的不现实的,天上没有掉下来的馅饼,只有踏踏实实勤劳动,积极向上的心态么,而不是一些负面的想法这样才能更好的工作学习。我学习了经过学习我得知在企业工作要踏踏实实,不能想一些违反企业规定的捷径,走捷径是对自己和企业的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劳而获的不现实的,天上没有掉下来的馅饼,只有踏踏实实勤劳动,积极向上的心态么,而不是一些负面的想法这样才能更好的工作学习。我学习了 2014 年 年 1 月至 7 月间,李洪亮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以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吃空饷”的方式侵占财产月间,李洪亮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以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吃空饷”的方式侵占财产 11000多元,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集团直管副总裁批准,集团监察室于2014 年 年 8 月 月 13 日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于日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于 8 月 月 14 日受案并进行初查,于 9 月 月 12 日进行立案侦查。日进行立案侦查。9 月 月 16 日,公安机关对李洪亮涉嫌刑事犯罪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有关违法所得已追缴。目前监察室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一步的查处工作。日,公安机关对李洪亮涉嫌刑事犯罪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有关违法所得已追缴。目前监察室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一步的查处工作。
集团一贯高度重视公司内部廉政教育和队伍建设工作,监察室将继续按照董事局主席的要求,对少数胆大妄为、心存侥幸、罔顾禁令、顶风作案的贪腐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绝不姑息。望集团全体员工警钟长鸣,引以为戒,切实认识到集团开展打击蛀虫运动的必要性和严肃性,加强自我修养,提高守法意识,在工作中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廉洁规定,努力维护公司利益,做一名合格的恒大员工。浙江湖州分公司经销商私刻第三方印章虚集团一贯高度重视公司内部廉政教育和队伍建设工作,监察室将继续按照董事局主席的要求,对少数胆大妄为、心存侥幸、罔顾禁令、顶风作案的贪腐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绝不姑息。望集团全体员工警钟长鸣,引以为戒,切实认识到集团开展打击蛀虫运动的必要性和严肃性,加强自我修养,提高守法意识,在工作中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廉洁规定,努力维护公司利益,做一名合格的恒大员工。浙江湖州分公司经销商私刻第三方印章虚
报陈列费。检查核销资料发现,湖州分公司经销商湖州丰硕副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某超市报陈列费。检查核销资料发现,湖州分公司经销商湖州丰硕副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某超市 7 家门店陈列费用 14000 元的资料使用虚假印章。经查,浙江销售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总经理沈旭栋,公然在晨会期间授意他人私刻、使用某某超市印章,并由元的资料使用虚假印章。经查,浙江销售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总经理沈旭栋,公然在晨会期间授意他人私刻、使用某某超市印章,并由 KA 业代李强强从经销商处拿回虚假核销资料及已加盖好经销商和终端虚假印章的虚假空白陈列协议,放置于公司内伺机使用,性质恶劣业代李强强从经销商处拿回虚假核销资料及已加盖好经销商和终端虚假印章的虚假空白陈列协议,放置于公司内伺机使用,性质恶劣,让我们不得不仔细想一想这种虚假的事情实在是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会把我们带上不归路。我们要引以为鉴,吸取教训,加强管理,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张文常在担任矿泉水集团深圳南山分公司销售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市场活动核销过程中,伪造核销单据,虚报核销产品让我们不得不仔细想一想这种虚假的事情实在是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会把我们带上不归路。我们要引以为鉴,吸取教训,加强管理,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张文常在担任矿泉水集团深圳南山分公司销售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市场活动核销过程中,伪造核销单据,虚报核销产品 1200 件,伙同张铁生、阙城等人将其中840 件货物出售谋利,侵占我司资产数额巨大,涉嫌职务侵占罪。集团一贯高度重视公司内部廉政教育和队伍建设工作,监察室将继续按照董事局件货物出售谋利,侵占我司资产数额巨大,涉嫌职务侵占罪。集团一贯高度重视公司内部廉政教育和队伍建设工作,监察室将继续按照董事局
主席的要求,对少数胆大妄为、心存侥幸、罔顾禁令、顶风作案的贪腐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绝不姑息。望集团全体员工警钟长鸣,引以为戒,切实认识到集团开展打击蛀虫运动的必要性和严肃性,加强自我修养,提高守法意识,在工作中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廉洁规定,努力维护公司利益,做一名合格的恒大员工。谢明成在担任广东公司清远银湖城项目监理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银湖城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挂靠省一建进行施工的黄国胜等人串通,通过以静态爆破的价格(工程单价主席的要求,对少数胆大妄为、心存侥幸、罔顾禁令、顶风作案的贪腐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绝不姑息。望集团全体员工警钟长鸣,引以为戒,切实认识到集团开展打击蛀虫运动的必要性和严肃性,加强自我修养,提高守法意识,在工作中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廉洁规定,努力维护公司利益,做一名合格的恒大员工。谢明成在担任广东公司清远银湖城项目监理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银湖城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挂靠省一建进行施工的黄国胜等人串通,通过以静态爆破的价格(工程单价 445 元/
立方米)
申报实际以明爆方式施工(合同单价为 69 元/立方米)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骗取我司工程款,数额巨大。安宁春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莫宏翼及其同伙,自立方米)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骗取我司工程款,数额巨大。安宁春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莫宏翼及其同伙,自 2008 年至今,在我司绿化劳务用工招标过程中,为达到其高价中标的目的,采取借用他人公司资质围标、私刻他人公司印章和贿赂我司工作人员等手段,基本垄断了园林集团昆明项目的所有劳务工程,且中标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涉案金额高达年至今,在我司绿化劳务用工招标过程中,为达到其高价中标的目的,采取借用他人公司资质围标、私刻他人公司印章和贿赂我司工作人员等手段,基本垄断了园林集团昆明项目的所有劳务工程,且中标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涉案金额高达 3000 多万元。在 2013 年下半年至 2014年 年 7 月份,周江伟主持增城恒大山水城物业服务中心秩序维护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装修管理过程中,与装修单位相互勾结,采取暗中指定装修单位为业主装修、对违章建筑材料进入园区收取进场费等方式,纵容业主违规搭建阁楼、开挖地下室等违章建筑,多次从中收取好处费,金额较大,造成极坏影响。月份,周江伟主持增城恒大山水城物业服务中心秩序维护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装修管理过程中,与装修单位相互勾结,采取暗中指定装修单位为业主装修、对违章建筑材料进入园区收取进场费等方式,纵容业主违规搭建阁楼、开挖地下室等违章建筑,多次从中收取好处费,金额较大,造成极坏影响。
经过学习我得知在企业工作要踏踏实实,不能想一些违反企业规定的捷径,走捷径是对自己和企业的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劳而获的不现实的,天上没有掉下来的馅饼,只有踏踏实实勤劳动,积极向上的心态么,而不是一些负面的想法这样才能更好的工作学习。经过学习我得知在企业工作要踏踏实实,不能想一些违反企业规定的捷径,走捷径是对自己和企业的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劳而获的不现实的,天上没有掉下来的馅饼,只有踏踏实实勤劳动,积极向上的心态么,而不是一些负面的想法这样才能更好的工作学习。
篇二:干警培训心得体会
通过参加全市政法干警培训班,对政法工作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如何履行好一名公安民警通过参加全市政法干警培训班,对政法工作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如何履行好一名公安民警
的职责有了更深刻的感悟我受益匪浅,感受颇深,现就参加培
训后的体会总结如下:一是作为一名政法干警,要不断强化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法治意识。一方面,要不断训后的体会总结如下:一是作为一名政法干警,要不断强化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法治意识。一方面,要不断
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另一方面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另一方面
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问题,在工作中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问题,在工作中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
让人民群众能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而在执法活动中处处体现出政法机关执法为让人民群众能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而在执法活动中处处体现出政法机关执法为
民、公正执法的良好精神风范。二是作为一名政法干警,要不断的更新观念,改进工作方法,找准工作的切入点。要勇民、公正执法的良好精神风范。二是作为一名政法干警,要不断的更新观念,改进工作方法,找准工作的切入点。要勇
于创新,努力做到思想更加解放,工作更加努力,学习更加主动。坚持与时俱进,弘扬创新于创新,努力做到思想更加解放,工作更加努力,学习更加主动。坚持与时俱进,弘扬创新
精神,就是要充分发挥党员的模范作用,从现在做起,从小事做起,立足本职岗位,爱岗敬精神,就是要充分发挥党员的模范作用,从现在做起,从小事做起,立足本职岗位,爱岗敬
业,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三是作为一名政法干警,要热情服务,争做让人民满意的公安民警。“为人民服务,让人三是作为一名政法干警,要热情服务,争做让人民满意的公安民警。“为人民服务,让人
民满意”是公务员的行为准则,也是我们改进工作作风的衡量标准。摆正自己的位置,虚心民满意”是公务员的行为准则,也是我们改进工作作风的衡量标准。摆正自己的位置,虚心
向群众学习,加强个人修养,树立求真务实、乐于奉献的精神,不计较个人得失,是做好工向群众学习,加强个人修养,树立求真务实、乐于奉献的精神,不计较个人得失,是做好工
作的前提。为人民服务是公务员义不容辞的职责,选择了公务
员的岗位,就是选择了为人民
服务,就要责无旁贷地做好人民的公仆,让人民满意。篇二:政法干警学习心得体会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学习心得体会服务,就要责无旁贷地做好人民的公仆,让人民满意。篇二:政法干警学习心得体会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学习心得体会 “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 ,努力建设一支
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政法队伍。”这是习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政法队伍。”这是习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
上对政法干警队伍建设提出的目标和要求,其中“敢于担当”一词,对当前政法干警队伍建上对政法干警队伍建设提出的目标和要求,其中“敢于担当”一词,对当前政法干警队伍建
设现状可谓精准而又中肯,学之弥久,感触愈深。敢于担当是人民警察履行政治责任的内在设现状可谓精准而又中肯,学之弥久,感触愈深。敢于担当是人民警察履行政治责任的内在
根本。
担当就是接受并负起责任。担当是一种态度,更是一种品质和境界。不同的使命职责担当就是接受并负起责任。担当是一种态度,更是一种品质和境界。不同的使命职责
决定了不同群体人的不同担当。“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维护稳定,服务人民”就是人民警察决定了不同群体人的不同担当。“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维护稳定,服务人民”就是人民警察
的担当。国家安全,公安系于一半。警察是犯罪分子的克星,也是人民群众的保护神,担负的担当。国家安全,公安系于一半。警察是犯罪分子的克星,也是人民群众的保护神,担负
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神圣职责。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神圣职责。
在警校接受教育的一年半时间里,使我对政法干警这个职业的认识逐渐深刻,我深深体在警校接受教育的一年半时间里,使我对政法干警这个职业的认识逐渐深刻,我深深体
会到作为一名基层政法干警,立足之本就是要树立正确的核心价值观。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会到作为一名基层政法干警,立足之本就是要树立正确的核心价值观。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
是我们 1 政法文化的一部分,是推动政法事业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源泉。结合党的十八大精神、政法文化的一部分,是推动政法事业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源泉。结合党的十八大精神、
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习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我更深的体会与领悟到什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习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我更深的体会与领悟到什
么是忠诚、什么是为民、什么是公正、什么是廉洁。更进一步明确,时代赋予我们的权利与么是忠诚、什么是为民、什么是公正、什么是廉洁。更进一步明确,时代赋予我们的权利与
任务。
忠诚,就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这是政法干警的政治本色。忠忠诚,就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这是政法干警的政治本色。忠
于党,就是要求我们时时明白我们是一名共产党员,要以共产党员的高标准要求自己。忠于于党,就是要求我们时时明白我们是一名共产党员,要以共产党员的高标准要求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