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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个人独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 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修订)》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1、
普通合伙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 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
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有限合伙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3、
特殊的普通合伙 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未作规定的, 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三、 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修订)》 于 2014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1、
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 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 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3、
国有独资公司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章第一节、 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 是指国家单独出资、 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 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 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 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 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 修正)》 2 0 0 1 年3 月1 5 日起施行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 合同、 章程, 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
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 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五、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 修正) 》 2 0 0 0 年1 0 月3 1 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 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
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
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 特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 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 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 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 风险和亏损的分担、 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六、 外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 修正) 》 2 0 0 0 年1 0 月3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 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 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