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工作案例5篇检察院工作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件军地协作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20年5月11日) 目录 【英烈纪念设施保护】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军事检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检察院工作案例5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检察院工作案例
人民检察院发布 7 件军地协作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2020 年 5 月 11 日)目 录
【英烈纪念设施保护】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军事检察院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国有财产保护-军粮差价补贴】
2.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军粮差价补贴款行政公益诉讼案
【军事安全与军用设施保护】
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合肥军事检察院净空区军事安全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京军事检察院军用输油管线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5.山西省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国防光缆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军用土地与生态环境保护】
6.拉萨军事检察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用土地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护】
7.杭州军事检察院、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维护军人出行优先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军事检察院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 军地协作 宣告送达 全面整治
【要旨】
针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管理保护不到位、不全面等情形,军地检察机关协作开展专项行动,督促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全面履职,共同维护英雄烈士的荣誉与尊严,使英烈纪念设施真正发挥弘扬英烈精神、传承爱国主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作用。
【基本案情】
河南省是革命老区、兵员大省,有烈士 24.2 万人,据不完全统计,全省有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 133 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 621 处。但部分英烈纪念设施存在管理不到位、碑体破损、杂草荒芜、垃圾成堆、被非法侵占、商业经营不规范、埋葬非英烈人员等情形,相关行政机关未依法全面履职,有损英烈荣光。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 年是新中国成立七十周年,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活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军事检察院于 2019 年 2 月在全省开展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情况专项调查监督活动。联合修订《河南省军地检察机关协作工作实施办法》、出台《关于做好河南省军地检察公益诉讼协作工作的意见》。双方公益诉讼办案部门平均三天一对接、一周一会商,确保协作顺畅连贯、办案持续深入。全省军地检察机关共走访调查烈士陵园 123 个,其他纪念设施290 处,零散烈士墓 79 座;共发现问题线索 104 件,立案 104 件,发出诉前检察建议 101 件,行政机关已整改 86 件。
为提升全省英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整体水平,河南省检察院将此次专项活动整体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以专报形式呈报河南省委、人大、政府、政协,并于 2019 年 4 月 28 日联合郑州军事检察院向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宣告送达了检察建议书并进行座谈,建议其对全省英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开展集中排查,采取集中整治、健全机制、强化保障、加大宣传等有效措施,推动解决部分英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不到位问题。双方就联合开展英烈纪念设施保护工作交换了意见,形成了共识。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检察建议高度重视,制定下发了《加强和改进全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专项行动方案》,并召开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退
役军人事务局长参加的专题会议,当面下达《交办通知书》及问题清单,要求当年6 月底前完成整改,并重点解决烈士纪念设施内及周边商业活动、侵占烈士纪念设施土地、用房,以及机构、编制、经费等深层次问题。整改期间,军地检察机关持续跟进监督,与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联合成立督导组,深入各地督导检查,对整治情况进行“回头看”,确保整改到位。
2019 年 7 月 16 日,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向河南省检察院、郑州军事检察院当面反馈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全省 22 个市、县投入资金 2162 万元修缮英烈纪念设施;60 处零散烈士墓委托保护管理协议得以签订;部分缺乏管理的陵园设立了管理处;多处烈士陵园完成了商业活动的整治;部分烈士陵园增加了公益性岗位人员。经过整改,全省英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整体水平得到大幅提升。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在此基础上建立长效协作机制,通过信息报送、线索移送、会议座谈、案例通报等方式共享英烈权益保护相关信息,研究疑难问题,共同推动褒扬纪念工作乃至退役军人事务工作的全面发展。
【典型意义】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是为褒扬烈士而修建的永久性纪念设施,是寄托哀思、传承爱国精神的重要场所。我国先后出台了《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从不同层面对英烈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进行了规定。2019 年 9 月,习近平总书记专门强调要加强对烈士陵园的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同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总体工作方案》,对烈士纪念设施修建、管理、保护提出具体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授权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烈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不到位,同样有损英烈荣誉尊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河南军地检察机关协作开展英烈纪念设施保护专项行动,办理系列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职能督促对英烈纪念设施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
河南省检察院与郑州军事检察院密切协作,在 2018 年出台的《深化军地检察
协作,服务部队备战打仗座谈会议纪要》基础上,不断完善协作机制,联合会签文件,共同开展业务指导,向省级行政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促成行政机关开展专项整治,源头性、长效性解决了全省英烈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存在的问题,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军粮差价补贴款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军粮差价补贴款 线索移送 指定管辖 联合办案 系统整治
【要旨】
军事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被监督对象涉及地方行政机关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与地方检察机关联合办案的形式,联合开展调查收集证据工作,联合制发检察建议,并积极推动该类问题的专项治理。
【基本案情】
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张家口市宣化区军粮站存在冒领军粮差价补贴款的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财产损失。
【调查和督促履职】
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发现案件线索后,依据 2018 年 6 月 22 日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会签的《关于开展军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协作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将该线索移送河北省院,河北省院指定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全程督导指导办案。
张家口市院接到线索后,立即启动公益诉讼办案程序,于 2018 年 8 月 16 日正式立案,与石家庄军事检察院组成联合办案组,分别赴张家口市粮食局、宣化区军粮站及相关单位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认为宣化区军粮站作为张家口市宣化区粮食局下属单位违规领取军粮差价补贴款的行为,造成国有财产损失,损害了国家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三定方案,张家口市粮食局作为对全市粮食行业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军粮供应政策、保障全市军粮供应,但其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
2018 年 9 月 13 日,张家口市院与石家庄军事检察院联合制发检察建议书,依法向张家口市粮食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执行国家军粮供应政策,履行对全市军粮供应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及时指导宣化区粮食局监督军粮供应站退还军粮差价补贴款;加强对全市军粮供应工作相关问题的排查治理,开展警示教育,健全落实相关制度机制,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张家口市粮食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积极安排部署整改工作。张家口市院和石家庄军事检察院持续跟进监督,最终张家口市粮食局收缴宣化区军粮站违规领取的军粮差价补贴款 40 余万元,对军粮站负责人作出相应处理,召开了由各军粮供应站主任、主管财务负责人参加的全市军粮供应工作会议,并在全市 7 家军粮供应企业开展财务大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堵塞监管漏洞,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典型意义】
该案是全国首例军粮管理系统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一类特殊案件,对于堵塞军粮供应管理漏洞,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同时,该案在办理过程中,军地检察机关密切协作,成功探索出在军粮领域军地检察机关联合进行法律监督的经验做法,为开展军事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丰富内容、开拓思路,实现了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合肥军事检察院净空区军事安全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净空区军事安全保护 军地协作
【要旨】
针对军用机场周边超高信号塔影响净空区安全问题,军地检察机关密切协作,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消除军事飞行安全隐患。
【基本案情】
2019 年 7 月,合肥军事检察院接到某部队反映:根据《军用机场净空规定》和测绘数据统计,该部所辖军用机场净空区内存在 2 个超高通信信号塔,分别是肥东县石塘镇马集卫生院通信信号塔(2009 年建成,超高 7.7 米)、肥东县包公镇净住村通信信号塔(2014 年建成,超高 30.21 米)。经核查,上述两座超高信号塔建设时均未办理规划及土地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肥东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肥东县城管局”)应当履行对超高信号塔的监管职责,但由于该局怠于履职,导致超高信号塔对机场运行环境造成持续性影响,部队夜航训练和低空航线受到严重限制,部分训练科目难以完成,严重制约部队战斗力生成。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 年 7 月 15 日,合肥军事检察院将该案线索移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9年 8 月 22 日,合肥军事检察院会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召开专案协调会,明确该案由肥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合肥军事检察院协助。军地检察机关经深入调查和讨论研究,于 2019 年 9 月 3 日联合向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限期对涉案两座信号塔的不合规情形进行纠治,确保国防军事利益不受侵害。
检察建议书发出后,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到现场勘验检查,约谈涉案两座信号塔所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相关负责人,责令其按照法律规定及部队要求对涉案信号塔限期拆除或整改。2019 年10 月 25 日,该局书面回复合肥军事检察院并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涉案两座超高信号塔中,一座已拆除,另一座降低高度至规定范围内并安装航标灯,经部队勘察测量,该整改结果符合规定。合肥军事检察院和肥东县检察院联合到现场查验,相关整改措施均已落实到位,影响部队飞行训练安全的因素消除。
【典型意义】
超高通信信号塔严重影响部队飞行训练安全,制约部队战斗力生成,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类案件的研究办理,是检察公益诉讼在军事安全保护领域的有益探索。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国防军事领域公益诉讼案件表现出军地互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特点,需要军地检察机关相互协作配合。本案线索由合肥军事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并移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迅速成立了由省、市、县三级检察院及合肥军事检察院组成的专案组,共同办理此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军地检察机关分工负责证据收集,共同研究确定监督对象,合理提出整改要求,联合发出检察建议书等,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南京军事检察院军用输油管线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军用输油管线压占 跨区域案件 圆桌会议 军地协作
【要旨】
省级检察院对涉及跨区域军用输油管线安全线索直接立案办理,联合军事检察机关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地方政府、军用输油管线使用和管理单位召开圆桌会议,协调解决军用油料供应安全保障问题。
【基本案情】
某军用输油管线跨两市全长 33 公里,输送介质为航空油料。二十多年来先后被多家企业厂房、商铺、多处居民住宅、下沉式文化广场和幼儿园等压占,压占总长度共计 1700 多米,容易导致管线损毁、破裂,也无法对管线进行检测维护,影响军用飞机油料供应保障;也可能导致油料泄露,继而可能诱发爆炸事故,存在公共安全重大隐患。管线穿越城区,埋地环境复杂,受城市污水、车辆碾压等因素影响,已进入渗漏问题高发期。另外,当地拆迁安置小区楼面外墙紧贴该输油管线,低于相关法律规定的 5 米安全距离。
【调查与督促履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某军用输油管线被压占危及公共安全及环境安全线索。省检察院决定立案,成立由部主任任组长、五名员额检察官参加的办案组,并分成证据调查、政策研究两个小组。南京军事检察院也同时成立办案组,军地两个办案组联合开展行动。
军地办案组召开五次协调会,认真研究案件查办问题,分别于 2019 年 6 月和7 月,两次联合赴输油管线被压占现场调查取证,并向市及区国土、规划、发改委、应急管理、军分...
篇二:检察院工作案例
人民检察院发布四起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 (2021年 6月 3 日)案例一:张家港市 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张家港市 L化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L公司)系从事不锈钢产品研发和生产的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分别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行政主管。
2018 年下半年,L公司在未取得生态环境部门环境评价的情况下建设酸洗池,并于 2019年 2 月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苏州市张家港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测,L公司排放井内积存水样中总镍浓度为 29.4mg/L、总铬浓度为 29.2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 29.4倍和 19.5 倍。2020年 6月,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20 年 8 月,张家港市公安局以 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向张家港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张家港市检察院进行办案影响评估并听取 L公司合规意愿后,指导该公司开展合规建设。
(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虽涉嫌污染环境罪,但排放污水量较小,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进行合规考察监督并参考考察情况依法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同时经调查,L公司系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年均纳税 400余万元、企业员工 90余名、拥有专利 20余件,部分产品突破国外垄断。如果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被判刑,对国内相关技术领域将造成较大影响。有鉴于此,2020
年 10 月,检察机关向 L公司送达《企业刑事合规告知书》,该公司在第一时间提交了书面合规承诺以及行业地位、科研力量、纳税贡献、承担社会责任等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查调查报告、听取行政机关意见以及综合审查企业书面承诺的基础上,对 L公司作出合规考察决定。随后,L公司聘请律师对合规建设进行初评,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制定详细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委托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合规计划进行专业评估。L公司每月向检察机关书面汇报合规计划实施情况。2020年 12 月,组建以生态环境部门专业人员为组长的评估小组,对L公司整改情况及合规建设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通过合规考察。同月,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联等各界代表,召开公开听证会,参会人员一致建议对 L公司作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场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并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2021年 3月,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 L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通过开展合规建设,L公司实现了快速转型发展,逐步建立起完备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合规内控的管理体系,改变了野蛮粗放的发展运营模式,企业家和员工的责任感明显提高,企业抵御和防控经济风险的能力得到进一步增强。2021年 L公司一季度销售收入同比增长 275%,缴纳税收同比增长 333%,成为所在地区增幅最大的企业。
(三)典型意义
? 一是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发挥合规主导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主动审查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适用条件,并及时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做好合规前期准备。在企业合规建设过程中,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及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考察,引导涉案企业实质化合规整改,取得明显成效。
? 二是检察机关推动企业合规与检察听证、刑行衔接相结合。本案中,检察机
关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对涉案企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公开促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同时,检察机关结合企业合规情况,主动做好刑行衔接工作,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防止不起诉后一放了之。
案例二:上海市 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 A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公司)、上海 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B公司),被告人关某某系 A、B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 年至 2018 年间,关某某在经营 A公司、B 公司业务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 219份,价税合计 2887余万元,其中税款 419余万元已申报抵扣。2019 年 10 月,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涉案税款。
2020 年 6 月,公安机关以 A公司、B 公司、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走访涉案企业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
(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走访涉案企业了解经营情况,并向当地政府了解其纳税及容纳就业情况。经调查,涉案企业系我国某技术领域的领军企业、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实力雄厚,对地方经济发展和增进就业有很大贡献。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学历普遍较高,对合规管理的接受度高、执行力强,企业合规具有可行性,检察机关遂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同时,检察机关先后赴多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纳税材料及涉案税额补缴情况进行核实,并针对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立功线索自行补充侦查,认为其具有立功情节。
2020 年 11 月,检察机关以 A公司、B公司、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2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采纳检
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 A公司罚金 15万元,B公司罚金 6 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联合税务机关上门回访,发现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仍需进一步完善,遂向其制发检察建议并公开宣告,建议进一步强化合法合规经营意识,严格业务监督流程,提升税收筹划和控制成本能力。检察机关在收到涉案企业对检察建议的回复后,又及时组织合规建设回头看。经了解,涉案企业已经逐步建立合规审计、内部调查、合规举报等有效合规制度,聘请专业人士进行税收筹划,大幅节约生产经营成本,提高市场占有份额。
(三)典型意义
? 一是检察机关推动企业合规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本案中,检察机关在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的同时,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和落实能不判实刑的提出判缓刑的量刑建议等司法政策,努力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取得更好的司法办案效果。
? 二是检察机关推动企业合规与检察建议相结合。本案中,检察机关会同税务机关在回访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结合合规整改情况,向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其深化实化合规建设,避免合规整改走过场、流于形式。
案例三: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深圳 Y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Y公司)系深圳 H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H公司)的音响设备供货商。Y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为了在 H公司音响设备选型中获得照顾,向 H公司采购员刘某甲陆续支付好处费 25 万元,并在刘某甲的暗示下向 H公司技术总监陈某行贿 24 万余元。由王某某通过公司采购流程与深圳市 A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资金转入至
A公司账户,A公司将相关费用扣除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入至陈某指定的账户中。Y公司副总裁刘某乙、财务总监林某某,对相关款项进行审核后,王某某从公司领取行贿款项实施行贿。
2019 年 10 月,H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及刘某甲、陈某相继到案。2020年 3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以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刘某甲、陈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 年 4 月,检察机关对王某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林某某、刘某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起诉决定,以陈某、刘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月,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 6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 5个月。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于 2020年 7月与 Y公司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协助企业开展合规建设。
(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了解到,Y公司属于深圳市南山区拟上市的重点企业,该公司在专业音响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已经在开展上市前辅导,但本案暴露出 Y公司在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中存在较大漏洞。检察机关与 Y公司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后,围绕与商业贿赂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Y公司对内部架构和人员进行了重整,着手制定企业内部反舞弊和防止商业贿赂指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增加企业合规的专门人员。检察机关通过回访 Y公司合规建设情况,针对企业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等合规问题进一步提出指导意见,推动企业查漏补缺并重启了上市申报程序。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积极推动企业合规与依法适用不起诉相结合。依法对涉案企业负责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是简单一放了之,而是通过对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推动企业合规建设,进行合规考察等后续工作,让涉案企业既为违法犯罪付出代价,又吸取教训建立健全防范再犯的合规制度,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案例四:新泰市 J 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13 年以来,山东省新泰市 J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J 公司)等 6家建筑企业,迫于张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被要挟参与该涉黑组织骨干成员李某某(新城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组织的串通投标。李某某暗箱操作统一制作标书、统一控制报价,导致新泰市涉及管道节能改造、道路维修、楼房建设等全市 13 个建设工程项目被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由张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带出的 5 起串通投标案件,涉及该市 1家民营企业、2家国有企业、3家集体企业,均为当地建筑业龙头企业,牵扯面大,社会关注度高。
2020 年 3 月、4月,公安机关将上述 5起串通投标案件移送新泰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同时深入企业开展调查,于 2020年 5 月召开公开听证会,对 J 公司等 6家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查清 J 公司等 6家企业被胁迫陪标的案件事实。6 家企业案发时均受到涉黑组织骨干成员李某某的要挟,处于张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范围内,被迫出借建筑资质参与陪标,且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同时,检察机关实地到 6家企业走访调查,掌握企业疫情防控常态化下复工复产情况及存在的困难问题;多次到住建部门座谈,了解到 6 家企业常年承接全市重点工程项目,年
创税均达 1000万元以上,其中 1 家企业年创税 1亿余元,在繁荣地方经济、城乡建设、劳动力就业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如作出起诉决定,6家企业三年内将无法参加任何招投标工程,并被列入银行贷款黑名单,将对企业发展、劳动力就业和全市经济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
2020 年 5 月,泰安市两级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等各界代表召开公开听证会,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 J 公司等 6家企业及其负责人作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当场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并依法向住建部门提出对 6家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同时建议对近年来建筑行业的招投标情况进行全面细致摸排自查,净化建筑业招投标环境。听证会结束后,检察机关组织当地 10家建筑企业、连同 6家涉案企业负责人召开专题座谈会,宣讲企业合规知识,用身边案例警醒企业依法规范经营,从而实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社会面”的目的。
检察机关还向 6家涉案企业发出检察建议,要求企业围绕所涉罪名及相关领域开展合规建设,并对合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最后举办检察建议落实情况公开回复会,对合规建设情况进行验收,从源头上避免再发生类似违法犯罪问题。在合规建设过程中,6家涉案企业缴纳 171万余元行政罚款,并对公司监事会作出人事调整,完善公司重大法务风险防控机制。此后 6家被不起诉企业积极扩大就业规模,安置就业人数 2000余人,先后中标 20余项重大民生工程,中标工程总造价20 余亿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履行自行补充侦查职权,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开展社会调查,为适用企业合规提供充分依据。同时,检察机关推动企业合规与不起诉决定、检察听证、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相关工作紧密结合,既推动对企业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罚、教育、矫治,使企业能够改过自新、合规守法经营,又能减少和预防企业再犯罪,使企业更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同时推动当地建筑行业深层次问题的解决,为企业合规建设提供了生动的检察实践。
篇三:检察院工作案例
人民检察院发布 11件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2021年 4月 22 日)4 月 2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包括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等 11件。发布透露,对互联网企业未履行个人信息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检察机关将通过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公益损害责任,推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在此次发布的余杭区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余杭区检察院发现该公司开发的音乐视频教学类 APP存在违法违规收集、储存、使用个人信息等情形,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调解,该公司自愿对 APP 进行全面整改,删除违法违规收集、储存的全部用户个人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承诺不再侵害用户个人信息。对该 APP后续整改情况,检察机关引入第三方代表评估,通过合规检测后才允许其重新上架。
在最高检发布的 11件典型案例中,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教育、市场监管、公安、网信、农业农村等行政机关个人信息监管、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涉及快递、医疗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等泄露个人信息问题。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互联网企业违法违规收集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并进行消费欺诈等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通过技术软件、物业服务等不同手段非法获取并交易个人信息问题,除了依法打击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还将网络运营者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公益损害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目前属于检察公益诉讼新领域。最高检 2020年 9月出台《关于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指导意见》,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网络侵害领域的办案重点。截至目前,全国已有 25 个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其中有 19个省份明确要求检察机关积极稳妥开展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公益诉讼。
最高检第八检察厅负责人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数据安全法草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为契机,持续跟进监督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突出问题,办理更多有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为个人信息保护贡献公益诉讼检察力量。
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目 录
1.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手机 APP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2.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就诊者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3.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快递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4.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学生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5.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公益诉讼案
6.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装饰装修行业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7.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
8.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
9.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诉 H科技有限公司、韩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0.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诉熊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1.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诉谭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 1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手机 APP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APP 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公开听证 委托检测
【要旨】
针对手机 APP等互联网软件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基本案情】
2020 年 7 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昌市院)从有关媒体报道中发现,本地部分手机 APP存在侵害用户个人隐私和违规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问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 年 7 月,南昌市院委托专业检测公司在人民监督员及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本地企业开发经营的“贪玩蓝月”“地宝网”“洪城乐骑行”“江教在线”“魔题库”等 6 款手机 APP进行详细检测,发现上述 APP 均存在《APP 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规定的违法违规收集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包括未明示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违反必要原则,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同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相关部门“三定方案”和权力清单,南昌市院确定江西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南昌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南昌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信办)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并于 2020 年 8月 20日立案。
因手机 APP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监管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存在职能交叉、监管部门层级不同等问题,南昌市院在与行政机关充分沟通磋商的基础上,决定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稳妥推进案件办理。2020 年 8 月 21日,南昌市院组织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高校教授、律师作为听证员进行听证监督,省通信管理局、市公安局、市网信办相关处室负责人参加听证会。听证会上,听证员一致表示,该类手
机 APP存在的问题已不是个案,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建议检察机关督促相关职能部门抓紧整改,妥善保护群众个人信息安全。
2020 年 8 月 27日,南昌市院分别向市公安局、市网信办发出诉前检察建议,要求两行政机关依法对案涉手机 APP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进行监管及处罚,并加强对本市辖区内 APP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等行为的监管,强化网络执法督查相关工作。同年 10月 23 日,市公安局、市网信办回复南昌市院,已要求案涉手机 APP运营主体针对检测发现的 25个问题逐一开展对照整改及优化等工作,对其中 4 款手机 APP运营主体予以警告处罚。
办案过程中,南昌市院还向省通信管理局移送案涉手机 APP违规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的相关线索和证据材料。省通信管理局通过组织开展全省电信和互联网行业网络安全检查,现场督导案涉 APP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整改,对管辖范围内APP 运营主体进行宣传教育等方式加大监管力度。为评估整改效果,南昌市院委托专业检测公司对案涉 APP进行复测,确认相关问题已整改到位。
【典型意义】
APP违规收集个人信息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办理手机 APP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专业力量,调查收集 APP 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相关证据,确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事实。对手机APP 侵害个人信息进行监管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检察机关运用“磋商+听证”的监督模式,加强与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协同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合力。
案例 2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就诊者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就诊者个人信息保护 源头治理
【要旨】
针对非法获取就诊者个人信息用于商业营销的市场乱象,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加强类案监督,完善社会治理,构建长效机制,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合力。
【基本案情】
2016 年至 2018 年期间,温州某儿童摄影公司员工张某某、某儿童培训公司员工卢某某等人,为公司商业营销需要,采用购买、交换等方式从温州多家医院非法获取 1 万余条孕产妇个人信息,期间张某某等人还向他人出售、提供孕产妇个人信息。涉案两家公司对员工非法收集、使用、泄露孕产妇个人信息用于商业营销的违法行为未尽到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严重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鹿城区院)在刑事检察部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发现本案公益损害线索,于 2019年 7月 31日成立专案组立案调查。专案组通过调阅刑事卷宗、检索监管依据、搜集处罚案例、走访职能部门等方式,查明公益损害事实,明确监督对象,找准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个人信息享有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张某某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涉案公司未因张某某、卢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孕产妇等个人信息进行商业营销受到相应处罚。2019年 8月 29日,鹿城区院向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涉案公司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辖区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检察建议发出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查处工作一度停滞,鹿城区院持续跟进监督。2020年 7 月,区市监局对摄影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4000元、罚款 34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培训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 30000元的行政处
罚。与此同时,区市监局开展全区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查处违法公司 4家,罚没款 16.8 万元。其中一案获评浙江“亮剑 2020”保护重点领域消费安全综合执法行动十大典型案例;开展“送法上门”宣传活动,督促重点领域和经营单位严格履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办案过程中,鹿城区院针对就诊者个人信息主要从温州两家医院泄露这一情况,分别向两家医院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就诊者个人信息保护。两家医院通过案例开展警示教育,采取了加强信息查询权限分级管理、重要岗位人员定期轮岗、工作电脑加密等措施积极落实整改,完善个人信息安全源头管理。同时,鹿城区院结合办案,联合区公安分局、区市监局等部门在全省率先出台《关于加强消费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执法司法协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形成消费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执法司法合力。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针对非法获取就诊者个人信息用于商业营销的市场乱象,通过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推动医疗机构加强源头管理,构建执法司法长效机制,全方位保护就诊者个人信息安全,营造让人民群众放心的医疗就诊环境。
案例 3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快递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快递单个人信息保护 隐匿化技术处理 公开听证
【要旨】
针对快递单直接显示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隐患,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加强快递收发前端和末端的监管,避免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基本案情】
甘肃省平凉市辖区内多家快递企业的快递单未对用户个人信息采取隐匿化等有效保护措施,直接显示客户姓名、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存在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重大隐患。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 年 6 月 29日,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平凉市院)收到群众举报上述线索并进行初步调查属实,于 2020 年 8月 11日立案调查。平凉市院通过对快递单拍照取证、走访营业网点、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查明辖区各快递企业的快递单均未对收寄人姓名、手机号等采取隐匿措施,也未进行信息安全提醒。对此,平凉市院通过微信小程序开展随机问卷调查,参与调查的群众中,90.59%认为快递单可能泄露个人信息;98.82%希望对快递单上的个人信息采取隐藏等保护措施;100%认为有必要加大对快递行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力度。
办案过程中,平凉市院与平凉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就完善快递单个人信息保护措施进行多次磋商,并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公益诉讼志愿者作为听证员。会上播放了快递单泄露公民信息新闻调查短片,讲解了相关法律政策,进行了多媒体示证,听取了市邮政局和快递企业代表意见。听证员一致认为:平凉市普遍存在快递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风险,市邮政局对快递行业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不到位,应当加强监管。2020年 9月 8日,平凉市院向市邮政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行快递市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快递企业采取有效手段保护用户信息安全。
收到检察建议后,市邮政局印发《关于切实做好邮政行业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的通知》并进行专项整改。对快递企业负责人集体约谈,要求快递企业规范管理和定期销毁快递运单,杜绝倒卖用户信息前科人员从事快递行业,对快递单采取隐匿化技术处理等措施;开展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法制宣传,对快递员进行用户信息安全培训。
2020 年 10 月 14日,市邮政局就整改情况向平凉市院进行了书面回复。经抽样调查,快递企业有的在运单加盖了个人信息保护提示印章,有的在快递网点和快
递车悬挂了信息安全提醒标语。顺丰快递单和快递员通信终端用户手机号已全部实现隐匿化技术处理。其他快递企业正在参照推进。各快递企业销毁纸质运单 105万份,所有快递企业今后不再留存纸质运单。
【典型意义】
快递管理系统和运单存储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容易被不法分子获取、利用,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围绕快递收发前端和末端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通过随机问卷调查听取社情民意,通过诉前磋商和公开听证与行政机关和快递企业代表进行会商,共同提出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督促快递企业多方面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
篇四:检察院工作案例
网络大学 CHINESE NETWORK UNIVERSITY实 习 总 结 报 告
检察院实习盗窃案案例分析
院系名称:
网络学院
专
业: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
学生姓名
学
号:
20190101
指导老师:
指导教师
中国网络大学教务处制 202X 年 03 月 16 日
一、引言 在道外检察院实习的一个月中,确实学习了很多,一方面通过司法实践对以往学习的理论知识有一个感性客观的认识,更是提高了自己的人际交往能力、提高了自己对社会知识的认知能力,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我跟着带着我的姐姐做了很多工作:制作审查意见书、起诉书、公诉意见书,提审犯罪嫌疑人,开庭审判等等。不仅仅有关于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的有关内容,更多的是通过一桩桩真实的案件对以往课堂法学理论知识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的深度思考和感悟。
在检察院真正的办案过程中,接触的最多的案件就是盗窃案。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案的不断修正和修订,更多的盗窃的手法花样翻新、层出不穷。这就对检察机关的在法律基础知识上的要求更高,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二、案例分析
该案件是在检察院实习时检察官们正在办理的一个盗窃案,引用做案例分析。
犯罪嫌疑人杨某 1980 年 5 月 16 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2 年 5 月 25 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1984 年 9 月 22 日因惯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 年 7 月 5 日,因掏窃被哈尔滨市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5 年 10 月 19 日,因抢劫罪被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 年因盗窃被哈尔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 年因盗窃被哈尔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 年因盗窃被哈尔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 年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六个月,2011 年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3 年 8 月因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 11 月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犯罪嫌疑人杨某于 2014 年 4 月 10 日 7 点 50 分许,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早市,趁被害人王某买货不注意,将王某右侧衣兜内人民币 100 元盗走,犯罪嫌疑人杨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
三、分析结论 3.1 需要分析的问题:
3.1.1 杨某的行为能不能构成盗窃罪及原因。
3.1.2 按照最新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杨某给出量刑建议。
3.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
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嫌疑人杨某确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犯罪数额达到标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具有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事实,犯罪主体、客体、对象、因果关系明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刑事责任。
同时因为其有因盗窃、掏窃而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经历,且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
3.3 犯罪嫌疑人杨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犯罪嫌疑人杨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应当从重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
案应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量刑起点比较合适。
因其具有以下情节:供认有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数额人民币 100 元;系累犯;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3.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气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求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依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人移送人民法院。
3.5 认定证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盗窃案件,本案的证据分别清楚的印证了案件的具体经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杨某盗窃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以及杨某供述予以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杨某盗窃符合事实;被盗赃物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证实其犯罪事实。综上本案杨某案件已经十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案证据体系是可以得出唯一排他性的结论。
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道外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嫌疑人杨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杨某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赃物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减轻处罚;三、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四、总结 盗窃案是我国目前发生率最高、最普遍的几个罪行之一。盗窃罪的客观行为就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盗窃行为的认定要求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故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不属于盗窃行为。盗窃罪的对象是指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除了盗窃罪以外,该案件也加深了我对于累犯的理解。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5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5 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通过本次实习,我真正接触到了检察院的事务工作,提高了自己的实践能力和认知水平,更使我明白了一些道理,体会很深。深深地感到了自己所学知识的匮乏。课堂知识对于从总体上把握工作的方向,对于某些工作的指导作用,是实践所不能代替的;必须拓展知识面,增强综合素质,发现不足,弥补欠缺;在今后的学习中应根据这次实习所得到的经验,处理好课堂学习与社会实践的关系;更要树立法律权威,法律的公正对当事人是有影响的。刑法和刑事讼诉法也存在教育的功能。一个法治国家需要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尊重以及对人权的尊重。除此,大谈对法律信仰是徒劳的。通过这次实习,也让我充分认识到自由与守法的关系及其重要性,法律的作用就在于调整各类社会关系,具体到刑法就是惩治犯罪。法律确认和保护每一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但法律也将制裁侵害他人自由和权利的行为。
篇五:检察院工作案例
人民检察院发布 5起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犯罪典型案例 (2021年 8月 8 日)2020 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疫情防控取得重大战略成果,疫情总体得到有效控制,最大限度保护了人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经济发展稳定转好,生产生活秩序稳步恢复。在此期间,为了维护和保障疫情防控秩序,依法惩治涉疫刑事犯罪,确保疫情防控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会同公安部等部门,先后发布了 14批 74个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有力地打击、震慑了违法犯罪,有效地引导了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疫情防控的有关法律规定,指导了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疫情防控案件,收到了规范司法、警示犯罪、教育社会的积极效果。为体现疫情期间“依法防控”的紧迫需要,这些典型案例打破以往只发已有生效判决案例的惯例,选择了在办的典型案件及时发布,有的处于侦查阶段,有的是在批准逮捕以后,有的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大多属于尚未经法院审判的未决案件。这些典型案例发布后,法院已经陆续作出生效裁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得到司法审判的认定,对所涉犯罪依法给予了刑事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也说明,司法机关对这些犯罪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一致的。
今年 7月以来,全国多地出现新的境外输入关联病例和聚集性病例,已经波及17 个省份,并在多地区扩散,疫情防控形势异常严峻,“外防输入、内防反弹”任务十分艰巨。但是近一个时期以来,依然有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管控措施,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的违法犯罪时有发生,有的危害后果和情节还十分严重,比如江苏毛某宁擅自离开已采取封控管理措施的南京居住地至扬州,未按要求向扬州有关社区报告南京旅居史,并频繁活动于扬州市区多处人员高度密集的饭店、商店、诊所、棋牌室、农贸市场等,致使新冠肺炎疫情在扬州市区扩散蔓延;再比如有人冒充媒体发布涉疫虚假信息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涉疫信息等。这些行为,与疫情暴发
初期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表现、性质完全相同。因此,为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促进依法战疫,引导社会公众遵守疫情防控措施,指导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针对当前疫情防控中发生的比较突出的破坏防疫违法犯罪,最高检从前期发布的 14 批典型案例中选取了 5 起妨害传染病防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典型案件,充实法院经审判后作出的判决结果,现予以发布。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法律要旨】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和 2020年 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可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这里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既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一系列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也包括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对此,去年 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司法实践中,对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实行防疫管控、不得人员聚集、提供核酸检测报告、如实报告流调轨迹等疫情防控措施的,如果违反规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后果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则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一:河北省内丘县梁某某、任某军、任某辉等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被告人梁某某与妻子刘某某系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人,退休后长期在武汉市女儿处居住。2020年 1 月 15日左右,刘某某(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已故)出现感冒、咳嗽症状。1月 17 日,梁某某、刘某某与女儿、女婿及外孙一家五口驾驶汽车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处返回内丘县某村住处。途中,梁某某及其家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出入湖北、河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
所。返回内丘县某村住处后,梁某某一家人未采取防护措施,分别多次出入内丘县某大卖场、邢台市某商场等公共场所,并在饭店与多人聚餐,与不特定多数人群接触。从武汉返回内丘县某村后,刘某某咳嗽症状加剧,1月 18日 6时许,刘某某到本村村医诊所就诊,并邀请村医每日早晨到家中为其输液至 1月 23日。1月 31日 6 时左右,刘某某出现咳嗽、胸闷症状,梁某某送刘某某到内丘县中医院心病科就诊。2 月 4 日晚,刘某某因病情加重转至邢台市人民医院就诊。2月 6 日,刘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2月 8日,刘某某因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危重型死亡。
1 月 20 日至 23日,邢台市内丘县全面摸排从武汉市返乡人员的情况。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其原工作单位及内丘县村镇等有关部门正在摸排调查的情况而故意隐瞒,特别是在 1月 31 日刘某某到内丘县中医院及邢台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市、县两级医院医护人员反复多次询问梁某某是否去过武汉及与外来人员接触史时,梁某某仍故意隐瞒、否认。直到 2 月 6日刘某某病重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反复追问下,梁某某才承认从武汉返乡事实。
被告人任某军系内丘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根据县、镇政府等部门安排,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全面负责本村从湖北、武汉疫区返乡的人员摸排工作,在明知梁某某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梁某某从武汉疫区返乡的事实,同时通过微信告知村主任任某辉,让其通知梁某某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
被告人任某辉系内丘县某村村主任,根据县、镇政府等部门安排,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负责梁某某家片区是否有从疫区武汉返乡的排查职责。任某辉在明知梁某某及其家人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梁某某及其家人从武汉疫区返乡的事实,同时授意梁某某将其武汉牌照的车辆转移隐藏。
截至 2月 20 日,与新冠肺炎患者刘某某接触的邢台市桥东区、桥西区及内丘县三地密切接触者 153名、间接接触者 356名全部被采取隔离观察 14天的措施,
同时致内丘县中医院、内丘县某超市及内丘县五个村庄、四个住宅小区全部封闭,邢台市桥东区魏某某口腔诊所、靓市区 8 号楼全部封闭。2月 6日,梁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密切接触者、任某辉作为刘某某的间接接触者,二人被隔离观察。
2 月 7 日因涉嫌犯罪,内丘县公安局对梁某某、任某辉等人立案侦查,内丘县人民检察院当日与公安机关协调对接提前介入,在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导下对证据收集、固定、完善、定性等提出引导意见。2月 10日,公安机关对梁某某、任某辉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继续对二人采取隔离措施;2月 15日,对任某军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月 20 日,内丘县公安局以梁某某、任某军、任某辉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移送审查起诉。2 月 24日,任某辉被解除隔离。2月 27 日,内丘县人民检察院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内丘县人民法院于 2020年 6月 2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梁某某、任某军、任某辉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分别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任某辉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任某军有期徒刑十个月。6月 30日任某辉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月 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湖北省嘉鱼县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被告人尹某某系湖北省嘉鱼县人,从事私人客运业务,长期驾驶东风牌九座小型客车往返于嘉鱼、武汉。2020年 1月 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 2020 年第 l 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 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 1 号)》,决定于当日 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1月 23 日 10时至 20时,被告人尹某某在无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驶其东风牌九座小型客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2月 4日,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截至 2月 7日,与尹某某密切接触的 20 人被集中隔离。2 月 5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对尹某某案进行立案监督,嘉鱼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尹某某立案侦查,并对其监视居住。2月 10日,嘉鱼县公安
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 11 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尹某某提起公诉,嘉鱼县人民法院以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当庭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尹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例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韦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被告人韦某某长期在湖北省武汉市华南水果批发市场某水果行上班,该市场距离华南海鲜市场约 2公里。2020 年 1月 23日,韦某某在武汉市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封城”前,乘坐 G439次动车于当日返回来宾市,与妻子张某某等家人居住在来宾市兴宾区某小区家中。1月 25 日,社区要求其居家隔离。韦某某未按要求居家隔离,1 月 26 日至 29日多次外出买菜或探亲访友、参加张某某母亲葬礼,并与多人有密切接触。1月 30 日,韦某某妻子张某某出现咳嗽症状,二人一起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2月 6 日,张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并被隔离治疗,次日韦某某也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并被隔离治疗。2 月 8日,在葬礼期间与张某某密切接触的张某凤、韦某光、韦某旭、韦某宜均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2月 9日,在葬礼期间与张某某密切接触的张某娇、韦某思、程某、程某唯也均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因韦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自武汉返回,且与其密切接触的妻子张某某已经确诊感染新冠肺炎,2月 6 日,韦某某居住的小区及周边被封闭,因张某某回老家参加其母葬礼,该村也于同日被封闭,与二人密切接触的 122人被集中隔离在酒店进行医学观察。被告人韦某某不执行居家隔离措施,造成大量人员被感染或者被集中隔离进行医学观察、部分区域被封闭等严重后果,同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当地政府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果十分严重。
2020 年 2 月 7日,因涉嫌犯罪,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对韦某某立案侦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随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被告人韦某某于 2月 17日被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宾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其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兴宾公安分局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月 24日,兴宾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3月 19日,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韦某某构成妨害传
染病防治罪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 月 5日,兴宾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韦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例四:四川省南充市孙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2020 年 1 月 20日,湖北省武汉市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孙某某随妻子、儿子、儿媳和孙女驾车返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镇。1月 21日,孙某某在嘉陵区某镇 3 社参加聚餐,其间接触多人。1月 22 日,孙某某出现发热咳嗽症状,其儿子开车送其到李渡镇某医院就诊,后孙某某乘坐客车从李渡镇返回某镇老家,车上接触多人。1月 23 日上午,孙某某病情恶化,其儿子开车将其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就诊,医生怀疑其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让其隔离治疗,孙某某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某镇,车上接触多人。1月 23日 14时许,工作人员将孙某某强制隔离治疗。孙某某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有 21人被隔离观察,某镇 2、3、4社三个社区被封闭。2月 5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一案立案侦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3 月 24日该案移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于 3 月 27 日提起公诉。嘉陵区人民法院于 2020年 4 月 10 日开庭审理,当庭宣判,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孙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上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例五:辽宁省鞍山市赵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被告人赵某某系无业人员,自 2018 年开始购置警用装备,并多次在社交平台发布其穿戴警用装备的视频冒充警察。2020 年 1月 26日,赵某某为满足虚荣心,扩大网络影响力,将自己身着警服的照片设为微信头像,同时将微信昵称设为“鞍山交警小龙”,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称:“鞍山交警小龙温馨提示大家!今天鞍山市城市公交车!全部停运!从明天开始长途客运站停止营运所有长途汽车!今晚我值班由我带队出去执勤!今晚从半夜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