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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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6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 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原因分析及应对建议田宜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摘 要:笔者通过对57件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6篇,供大家参考。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6篇

篇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

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原因分析及应对建议田宜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摘 要:笔者通过对 57件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情况的介绍,分析了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败诉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关键词:政府信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败诉;分析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1-0175-02作者简介:

 田宜鑫(1998-),女,汉族,四川成都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知识产权专业,研究方向:法学及知识产权法。  自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各级政府遵循依法公开、及时便民等原则,积极探索、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信息公开工作不断得到深化,公民的知情权进一步得到保障。然而,随着行政相对人维权意识和监督意识的逐渐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败诉案件也逐年上升。笔者在实习过程中,对某区 2016年因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引起的行政诉讼及复议案件败诉情况进行了统计,剖析败诉原因,并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几点改进措施。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几个特征(一)被诉行政机关表现出相对集中的特点笔者对某区 2016年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进行了统计,其中国土部门 21件,建交部门 16件,房管部门 6件,公安部门 5件,涉农街道 8件,发改部门 1件。从统计情况看,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诉讼、复议案件涉及行政机关相对集中在国土、房管、建交、涉家街道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主要因为土地和房屋价值巨大,且与行政相对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加上近几年城市旧城改建、棚户区改造、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等涉及土地规划和房屋拆迁问题已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因此上述信息公开集中在部门也不足为奇。在上述 57件案件中,有 52件与拆迁补偿有关。(二)部分行政相对人复议和诉讼的目的并非为获取政府信息上述案件中,特别是涉及土地征收、拆迁补偿的案例,部分原告提起诉讼、复议只是为其它诉讼收集证据,即获取政府信息并非行政相对人的终极目标,其目的是为下一步的诉讼或复议搜集证据。据统计,上述57件案例中,有 47件属于此种情况。许多案件的原告同时也在信访部门进行了信访,分析其原因大多是其未能得到期望中的拆迁补偿利益,试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取得对行政机关不利的证据和瑕疵,为进一步提起拆迁补偿诉讼做准备。(三)行政机关不公开的理由多样行政机关不公开政府信息理由主要有:不属于公开范围、已经公开、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信息已经交档案馆请其自行查询、与申请人三需要无关不予公开、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等。(四)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败诉率偏高2016年,该区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共计 57件,败诉 29件,败诉率51%,败诉率偏高。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败诉原因及分析(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败诉原因该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主要有两种情况:1.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在败诉案件中有 7件属于此种情形。2.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某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理由不成立。在败诉案件中有22件属于此种情形。(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败诉原因分析一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性认识不深,责任心不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24条对信息公开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办理期限通过延长期限可以达到 30个工作日。应该说给行政机关的时间是足够了的,但少数部门和单位信息公开意识淡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性认识不深,责任心不强。觉得信息公开事项早一天晚一天回复没关系,对申请公开或避而不答,或拖而不回,从而耽误了时效。二是对公开政府信息存在思想障碍。首先,部分机关认为公开信息对行政机关风险大,因此对给行政相对人公开信息有畏难情绪;其次,是怕信息公开后以前不规范不合理的情况会暴露出来,会损害部门利益甚至个人利益;再次,有些信息公开申请人是长期信访(下转第 174页)· 5 7 1 · 法制园地法制博览LEGALITYVISION 2017·07(下)万方数据

 三、遗产范围界定的立法前瞻直接继承制度规定,被继承人死后的财产径直归继承人所有,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不会随其死亡而一笔勾销,故在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同时也要对遗产上的所有债务进行清偿。“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共生性决定了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既包含了财产权利也当然包含财产义务,这种继承方式应当是遗产的权利与义务的一并继受。而当前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仅将财产权利纳入遗产的界定范围,从直接继承理论的角度来说,继承人实际上只继承了财产权利而无财产义务。为了解决我国遗产范围界定与大陆法系继承理论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遗产范围修正为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首先,鉴于我国没有遗产管理制度,如果法律不将被继承人的债务归为遗产,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护。从《继承法》的条文设计来看,第 3条遗产范围与第 33条债务清偿没有保持在一个层面上,出现了遗产范围与债务清偿两幅制度,这种分立的规定实际对遗产范围的划定和债务清偿是不利的。其次,一般被继承人的死亡无法做到让社会上人人皆知,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已死亡从而不去主张债权,那么可以想见继承人不会主动偿还债务。而当债权人去主张自己的债权时,继承人也会对清偿债务产生互相推诿等不积极的态度,不利于实现债权。结合上述理论分析,建议在《继承法》修改时将第3条与第 33条合并处理,使遗产范围的界定更为全面和准确。[ 参 考 文 献 ][1]陈苇主编.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25-27,98.[2]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8;夏吟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3.[3]麻昌华.遗产范围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选择[J].法学,2012(8).[4][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M].费安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l:235.[5]齐树洁,林兴登.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厦门大学学报,1998(3);肖立梅.从比较法角度解析和构建遗产的物权变动过程———兼评〈继承法〉及〈物权法〉第 29条[J].法学论坛,2015(5).(上接第 175页)人员,平时就有接触,加之清楚他们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不纯粹,因此思想上有抵触情绪。三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和政策规定掌握不准确、不到位。一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基本原则理解不深不透。2014年 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同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发布“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时也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原则为“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也就是说,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即凡属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事由,均应予以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公开例外,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行政机关在具体工作中对政府信息公开原则理解不深不透,导致工作中对是否应当公开某些信息掌握不准确。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笔者理解,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在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扩大和保护公民的知情权,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为行政相对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而不是为其申请政府信息设置障碍或者为行政机关拒绝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此外,行政机关在工作中不仅要掌握政府信息公开基本原则,还应当对具体条文的规定有深入细致的理解。如上述败诉案例中,有以“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为由,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而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只有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社保、医疗卫生等信息时,才需要提供身份证或证明文件。但上述败诉案件并不属于此类,并且即使是此种类型,行政机关也应当先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材料,申请人拒绝补充提供的,才能不予公开。三、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几点建议一是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人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明确信息公开责任人,形成上下贯通的工作网络体系。二是完善制度规定,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保证。各级政府及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细则中应当包括主动公开信息内容、时限,依申请公开流程、保密审查流程以及不依法办理的责任追究等规定,以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序进行。三是严格公开程序,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原则,按法定的重点范围主动公开。此外,要加强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服务质量,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四是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确保各行政机关能依法依规开展依申请公开工作,及时回复依申请公开信息,帮助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从而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参 考 文 献 ][1]韦薇.从一起行政复议案看政府信息公开范围[J].中国财政,2017(5):46-47.[2]贺乐民.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案件的行政复议审查[J].经营管理者,2013(30):244-245.· 4 7 1 · 2017·07(下)法制博览LEGALITYVISION 法制园地万方数据

篇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

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摘 要 我国在 2007 年 1 月 17 日由国务院第 165 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并自 2008 年5 月 1 日起施行。《条例》 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增加了政府信息公开这项义务, 标志着国家政治走向民主化、 法制化、 科学化。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行政诉讼 知情权

 作者简介:

 王华丽,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研究方向:

 宪法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

 D6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4)02-139-02

 我国在 2007 年 1 月 17 日由国务院第 165 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并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条例》 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增加了 政府信息公开这项义务, 标志着国家政治走向民主化、 法制化、 科学化, 表明国家对公民知情权、 参与权、 监督权的重视。

 其实施利于建设阳光政府, 加强官民之间的互动, 让人民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

 自《条例》 实施以来, 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案子就络绎不绝。

 从《条例》 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我国的政府公开信息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请求获取信息诉讼, 第二类是请求保密信息诉讼。《条例》 作为我国首次颁布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规, 是我国在信息公开方面的初步探

  索, 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如案件受理范围、 当事人资格判定等方面的问题。本文希望能较全面的分析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方面的突出问题, 并借鉴前人的相关研究加之自身司法实践的经验, 针对突出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为《条例》 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一、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突出问题

 (一)

 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过窄

 我国的行政诉讼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 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 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 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条例》 三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规定可以申请行政诉讼或是行政复议, 但前提条件却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 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或是列举。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一种非财产给付性的事实行为, 并不在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列, 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也不在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内, 这使得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受到了限制, 与《法规》 颁布的初衷相悖。

  (二)

 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认定存在瑕疵

 根据《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 生活、 科研等特殊需要, 向国务院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

  现了部分行政主体对上述法律条文中“自身生产、 生活、 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误读, 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与“三需要” 关联程度的强弱来判断当事人资格。

 此外, 据《条例》 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知, 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确定依赖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但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行政诉讼, 它与传统诉讼存在着不同的。

 首先就请求获取信息诉讼来说, 信息公开请求人不必证明其与该信息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 只要信息公开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程序就会被启动, 这时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公开被申请信息, 那么申请人的知情权就受到了侵害, 就应当具备当事人资格; 在请求保密信息诉讼中, 申请人要求保密的信息多与其人身权、 财产权有关, 这与行政机关决定公开与否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应当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

  (三)

 缺乏对信息公开诉讼审级和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 行政诉讼中的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 如遇特殊情况则由其他层级法院审理。

 而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中, 由于某些信息是存在较高的保密性, 可能涉及到国家机密等消息, 其信息公开的范围是受到限制的。

 目 前虽然《条例》 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有了明确规定,但在涉及到不同级别的保密信息分别由哪个层级的法院审理这个问题上却没有规定, 明显基层法院审理具有国家绝密性质的信息就是不合适的。除了缺乏对审查机构级别的规定外, 由于信息的特殊性对审理人员的资格也提出了 严格的要求。

 在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中, 陪审员是否可以参加?如果可以参加, 那么又是否可以参加所有的案件审理? 什么样的案件审理不适宜陪审员参加? 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呢? 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没有进

  行相关的规定。

  (四)

 审理方式不适宜

 在诉讼法理上, 法院审判以公开审理为原则, 只有在公开审理可能影响到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 法院才不公开审理案件。

 我国的传统行政诉讼中都是以公开审理为原则, 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然而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特殊性, 即有关国家机密、 商业机密、 个人隐私等信息是不宜公开的, 因此公开的原则显然是不适用的。

 不公开审理是指仅对当事人公开, 而不向社会公布就审案件, 且审理案件时不允许公民旁听, 也不允许新闻媒体对其进行报道。

 虽然不公开审理能减少消息的外露,但如若政府公开信息涉及到了 国家机密, 当事人也是不适宜知道的。

 如果不宜公开的信息泄露, 会给行政机构造成诸多不便。

  二、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对策建议

 (一)

 拓宽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直接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以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 同时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因此信息公开受理范围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 建议对我国《行政诉讼法》 中“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予以说明,可以采用国外的概括式肯定和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比较清晰、 明确的界定出行政诉讼范围。

 概括式肯定中明确从宽把握“行政行为” 及“合法权益”的内涵与外延, 从而将知情权的保护纳入法律规范之中。

 其次, 《条例》和《行政诉讼法》 中存在着不周延、 需要衔接的地方。

 尽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 法规规定

  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在形式上完成了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但鉴于知情权的保障并未突破现有行政诉讼立法的规定, 从而难免造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尴尬情形, 又因为《条例》 仅仅是一项法规, 在地位上低于《行政诉讼法》, 在它们遇到冲突的情况会以法律为优先而忽略了 法规的作用, 所以应当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尽快将其上升为法律, 对于《条例》 中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做概括式规定。

  (二)

 适当放宽对当事人资格的限定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资格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即使是在美国, 当事人资格制度也尚未成熟和完善。

 但我们仍然可以借鉴一下有一两百年司法审查制度的美国的经验。

 在美国, 情报自由诉讼法的当事人和一般诉讼相比, 其当事人资格更加宽泛。

 在行政机构没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中,其当事人资格是与一般诉讼相同的, 但在公民申请公开而被拒后, 不管其自身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 他都有权提起诉讼。

 这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是不受到资格约束的。

 任何人无需证明其有任何特别利益都有权要求获取政府文件, 如果行政机关拒绝便可以诉至法院寻求救济。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与传统行政诉讼应当不同, 其当事人资格也应适当放宽, 具备以下两条件即可:

 一是对申请信息具有公开请求权的当事人向指定机构提出申请, 二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未履行义务。

 目前, 我国当事人资格一方面需要相关机构通过立法来规定, 另一方面则应加强指导相关机构对《条例》 的学习和理解。

 有的人也许会担心放宽当事人资格的限定会引发全民诉讼, 然而在热点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原告方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关注多集中在地产和房产等有经济利益属性的信息资源上。

 当存在以非理性动

  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时, 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前置来和原告资格条件严格化来解决。

  (三)

 对诉讼审理中审级、 审判人员资格做出规定

 从美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实践来看, 信息公开案件主要集中于政府机关所在的哥伦布亚特区, 常常涉及国防部、 司法部等中央单位,即使是在各州, 公民提起的信息公开案件的诉讼也是起诉州政府的居多,由此看来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较为合适的。

 在审判庭的组成上, 政府信息公开案也应与普通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应根据涉及的政府信息、 国家秘密的密级程度以及相关非公开信息的重要程度而不同。

 在密级程度较高的案子中, 应专门设立由人民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 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员的特殊合议庭来具体负责审理特殊涉秘的政府信息。

  (四)

 引入不公开审查方式

 在其他国家的诸多该审理方式中, 众多学者都倾向于美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不公开审查” 方式, 认为其具有科学性和“移植” 的可操作性。不公开审查也称为秘密审查, 是指法院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独立对案件进行的审查, 审查的内容不仅不向社会公开, 也不会向当事人公开。

 在美国, 法官被赋予了 一定的不公开审查权, 对于某案件是否属于不公开审查也由法院自由裁量, 利用法官的专业性、 权威性、 公正性和严格遵守守密义务, 此举将大多数的信息公开争议较为圆满地解决。

 建议在《法例》成为法律后, 明确规定法官有一定的不公开审查权, 可以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争议的政府信息文件进行单独审查, 并做出裁判。

 当然在案件的选择方面必须进行严格的划分, 必须明确哪些案件适合用“不公开审查”

  方式, 切不可滥用职权将那些可以进行“不公开审理” 的案件包装成“不公开审查” 的案件, 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

 不过这对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提出了 要求, 笔者认为可以成立一个信息审查委员会, 专门针对有争议的政府信息进行判断, 可以参考日本模式。

 在日本当当事人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而引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必须先向信息审查委员会咨询, 而基于信息委员会的独立性、 专业性的特点, 该委员会在实践中备受国民的信赖与推崇, 并成为法院在判断争议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的重要参考。

 在我国条件成熟时, 也可以在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法中引入该制度。

 三、 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自 2008 年颁布以来, 已经实施了五年。

 从实践情况来看, 政府信息公开在重塑政府形象、 方便群众生活、 满足公民知情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才刚起步, 还处在摸索、 建设阶段, 在一些方面存在着不协调、 不完善的情况也是不可避免的。

 正是因为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 人们不断思考、 解决问题, 才使的我国能不断发展和完善立法、 执法和司法制度, 以更好的实现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裴婷婷. 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 基本原 则. 科学 社会经济. 2012(1)

 .

  [2] 王盈.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问题探析. 法制与经济(中旬)

 . 2013(4)

 .

  [3] 侯丹华.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 题研究. 行政法学研

  究. 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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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

1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热点问题研究① 张海棠

 摘要:除法律规定外,政府信息的甄别还应结合实证进行研究。公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保护的知情权不应是空泛概念,而应与人身、财产权有关。原告资格界定应区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对信息公开的举证责任可采取由双方各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在审查免于公开信息时,应从程序方面审查国家秘密的定密程序,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和历史信息公开与否的判断方面要坚持利益衡量原则。对于滥用诉权现象也应从审判制度上加以规制。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热点

 颁布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从地方探索走向全国推行的里程碑,而此前部分地区已制定相应法律规范,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热点,相关行政案件有所增加,个别城市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实施过程中产生了多起行政诉讼② 。透过此类案件的诉讼争点和审判难点,反映出法律实施中的某些问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本文拟就信息公开诉讼中存有争议的若干实务问题提出研讨意见。

 一、关于“政府信息”含义的界定问题 一些地方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③ ;二是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存在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条例》第 21条的基本文意是立于那些可以构成“政府信息”的各种载体,经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公开、不公开或者其他答复的规定。《条例》未明确规定在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时应如何给出行政答复。当然,即便法律没有规定,依正当程序原则也必然要求行政机关针对申请而给出明确规范的答复。

  ①

 张海棠,男,1949 年出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上海

 200031),法律硕士。

 ② 上海市政府 2004 年 5 月 1 日开始实施《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9 号发布,2008年 5 月 1 日废止,下称“原 19 号令”)。2004 年 5 月 19 日,即 19 号令实施后第 19 日,董某就依据该规章向区房地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岳阳路某处房屋原始房产资料,被称为上海“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同年 6月 7 日,房地局属下的档案中心以书面形式答复董某不予提供查阅,董某遂于 6 月 18 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提供上述房产档案资料。迄今为止,上海法院已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数百起。

 ③

 2008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 23 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上海法院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非政府信息答复系依据该条款。

 542 行政诉讼中,当行政机关给出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时,对政府信息的甄别判断通常会成为法庭上的主要争点。司法实践中诸如土地出让合同、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文件、参加听证签到人员名单、某处房屋被强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内部报告、请示批复等等,均曾在行政机关的答复中被认定为“非政府信息”。《条例》第 2条将“政府信息”定义为:“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该条文的解读是:信息公开主体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产生过程是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信息产生方式是行政机关自行制作或者是履行职责时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方式,信息存在形式是以一定物体形式作为记录、保存载体的信息。① 但在具体鲜活的行政诉讼案例中,上述诠释依然不能完全消除实践中的认识分歧。行政审判首先是基于个案争议的微观调整,有必要以实证为基础,针对某些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一)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理解——刑事执法文件、监察建议、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和联系工作等信息。

 第一,刑事执法文件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我们认为,行政法规适用范围受立法权限制,制作、获取机关只能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参照适用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因而应当首先从行政机关的法律属性加以定位,一般不应包括司法机关、政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等。故而《条例》第 2条规定的“履行职责过程中”原则上应理解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同时,“职责”与权力相对,属于行政法范畴,而非刑事司法范畴。② 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机关身份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无论是制作主体还是履责性质,均属刑事执法领域,其制作出的文件无疑属于司法信息。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获取并保存了上述信息,司法信息是否由此转化为政府信息,在实践中尚存有争议,笔者于下文再展开分析。

 第二,监察建议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③ 我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认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有观点称,监察建议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管理的文书,发文范围不对外,是内部行为,不具有社会公共性,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笔者对上述观点难以认同。《条例》第 2条中并未要求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必须是对外文件,排除在政府信息之外的只有与履行行政职责无关的纯属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④ 而监察建议书是监察机关履行行政监

  ①

 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71 页。

 ②

 上海法院在全市举行的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培训中,市高院行政庭负责人就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难点进行了解答,以统一上海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该观点即来自解答内容。

 ③

 2008 年 9 月,上海某区法院受理林某诉某区监察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要求获取该机关针对政府采购和监管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所制作的监察建议书。被诉行政答复中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 2 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 2 条与《条例》第 2 条内容一致)。

 ④

 曹康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人民出版社,2007 年版,第 30 页。

 543 察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具有明确规范的载体,执法目的在于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故而没有理由被排除于政府信息之外。有论著中提示法官应注意政府信息与行政行为的区别,① 监察行为的可诉性尚待研究,即使视为内部行政行为,仍不影响其成为政府信息。

 第三,行政机关内部记录、报告和联系工作等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一些原告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调查报告、听证会签到人员名单、会议纪要、许可证存根联、请示批复等信息,而行政机关往往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部门对此专门进行过调查研究,法律实施中发现免于公开的范围界定过窄,实践中诸如讨论、调查和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暂时不宜公开,却无法从现有法规中找到预先设定的免于公开事由,故而非政府信息的答复逐渐成为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便捷理由,进而成为诉讼争议焦点。② 观察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例,并未将内部信息排除于政府信息范围,只规定有些情形不予公开,原因是内部事务的公开可能会使相对人规避法律或法规。③ 当然,有观点认为在我国信息公开立法完善以前,有必要在法律适用中适当放宽对机关内部事务信息的认定,即视为非政府信息,以弥补现行法律中免于公开条款的不足。笔者认为,在审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时对于机关内部事务的认定应做审慎判断,过于宽泛的解释容易导致行政机关以此为由规避公开信息,不利于此项制度的健康发展。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对于非政府信息的排除可考虑以下几种情形:1.政府机关的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2.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补贴;3.行政机关实施民事活动的有关发票、凭证等。因上述信息不具有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特点,故而不认定为政府信息。而其他情形的内部信息不宜轻易被排除于政府信息之外。

 (二)对“获取”信息的理解——备案司法文件信息。

 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信息,一般是从行政执法角度获取较多,而从“法人”获取的信息,也应当包括从其他国家机关法人处获取的信息。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对于刑事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信息,或者由法院制作的陪审员名单信息④ ,均属司法信息范畴。而一旦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获取了该信息,其情形就契合了《条例》第 2条所定义的政府信息。根据该条文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对“获取”类信息的引申之意是,即使制作完成时属于司法信息,若被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获取,就可能在某种条件下转化为政府信息。此情形与个

  ① 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74 页。

 ②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就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曾撰写过专题调研报告。

 ③ 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年 版,第 59 页。

 ④

 2008 年 6 月,林某向区政府要求获取区司法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获取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区人民法院抄送并公告的完整、全部的人民陪审员名单纸质文件”。根据市政府有关调研报告,虽然行政机关给出的答复为非本机关掌握,但经过复议,行政机关最终仍向申请人公开了此信息。司法局得以获取和备案上述信息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关于“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

 544 人信息被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后转化为政府信息类似。笔者认为,在对《条例》第 2条的理解适用时还应注意,行政机关对上述司法信息的获取只有在同履行行政职责密切相关,并有明确职权依据的情形下,才转化为政府信息。如果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作为案件当事人收悉一份司法判决书,则该判决书所载明和传达的司法信息就不应认定为政府信息。但是,即便某些司法信息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政府信息,与是否应当公开并无必然联系。对根据不同获取途径获取的信息,是否公开,仍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作出判断。

 (三)对“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理解——名称信息、目录信息。

 信息必须有一定载体形式来体现,没有以一定载体形式存在的口头消息、社会传闻,不属于政府信息。信息载体可以是纸质文件、也可以是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存储介质,不少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中对信息的载体形式进行了列举和描述。如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规定,“信息”是以文书、图画、照片、胶卷、磁带、幻灯片以及由计算机所处理的媒介等予以记录的内容。① 某些地方规章也曾对此进行过列举。

 ② 这里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始性还是信息的梳理加工或统计问题。“制作”信息的形式是多样的,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静态的,原始状态的,不能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尚未存在的需要经过加工、梳理或统计汇总的信息。司法实践中曾有过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对法律条文归类和比较的信息,这不是一个现实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没有根据请求进行归类比较的义务负担。此类申请实质上类似于法律咨询,可通过其他咨询服务途径解决。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有一类案例,原告仅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文件的名称(其不要求公开文件的整体内容)。③ 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单纯的文件名称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没有明确的载体形式,不属于《规定》中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调整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文件名称是文件的一部分,如果该文件属于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且没有免于公开的情形,那么作为该文件组成部分的标题、名称及文号等内容亦为政府信息,公开全部内容和仅公开名称仅是信息容量问题,在是否属于政府信息问题上并无质的差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一些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专著中亦曾提出对第一种认识的否定性观点。④ 至于目录信息,与名称信息类似,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职责时制作了案卷目录,则应根据申请依法予以公开。当然,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答复公开时,还应当坚持政府信息的载体性特征要求,即必须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状态下的信息,而不是单纯的信息目录存在与否,也不是行政机关自己主观加工的新的信息。

 ① 曹康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 30页。

 ②

 上海市政府原第 19号令的第 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制、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等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③ 如上海法院曾审...

篇四: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

号:D925.3

  密级:公开 学校代码:11065

 学号:2016020158

  专业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姓名

 刘闪闪

 指导教师

 胡泓 副教授 专业领域

  法律(非法学)

 培养单位

 法学院 答辩日期

 2019 年 6 月 4 日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滥诉问题研究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 2008 年正式出台实施,其颁布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众知情权,发挥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效用。新修订《条例》2019年 5 月 15 日起予以施行。然而,《条例》也有一些弊端:原则性规定偏多、司法规制内容匮乏。实践中,极少数当事人利用此“漏洞”滥用政府信息公开诉权,这不仅对司法秩序造成了困扰,还在一定程度上损耗了原本就“捉襟见肘”的行政、司法资源。

  2015 年最高院发布了“陆红霞案”。该案是国内首例释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滥用诉权的案件,其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认定滥诉和规制滥用诉权层面。“陆案”中,陆红霞与其父亲、伯母分别向多部门提起至少 94 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目的提起信息公开之诉至少 36 次。“陆案”判决书中指出原告行为明显缺乏诉的利益、无正当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权。

 本文从“陆案”出发,坚持问题导向,站在诉权滥用问题角度,概述滥用诉权的相关理论,并结合案例分析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领域诉权滥用问题,在剖析具体案例的前提下阐明限制信息公开滥诉行为的必要性,并针对当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滥诉问题提出规制建议,更好地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问题。为今后规制滥用诉权问题提供借鉴。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滥诉认定;诉权滥用

 Abstract The "Regulations on the Openness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was officially introduced in 2008, and its promulgation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t is conducive to better safeguarding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 and to play a role in supervising the government"s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The newly revised "Regulations" will be implemented as of May 15, 2019. However, the "Regulations" also have some drawbacks: the principled provisions are too much, and the content of judicial regulation is lacking. In practice, a very small number of parties use this "vulnerability" to abuse the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right, which not only plagues the judicial order, but also to some extent depletes the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resources that were originally "stretched".

  In 2015, the Supreme Court issued the “Lu Hongxia Case”. The case is the first case in China to explain the abuse of litigation rights in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litigation. The significance of its reference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regulation of abuse of litigation rights. This paper stands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eal, outlines the relevant theories of 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eal, and combines the case analysis to analyze the current 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eal in the field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Under the premise of analyzing the specific cases, it clarifies the necessity of restricting the abus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In the field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the issue of regulation is proposed to better solve the problem of abuse of the right to sue in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t provides a reference for the future regulation of 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eal. Starting from the "Land Case", this paper analyzes other cases, adheres to the problem orientation, first analyzes the concept of 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eal, and combines the case analysis to analyze the current 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eal in the field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clarifies the necessity of restricting the abus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n the basis of the abuse of rights and the 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eal, the authors put forward specific regulatory recommendations in a targeted manner, and hope to better solve the problem of 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eal in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cases.

 Keywords: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buse of litigation rights; identification of abuses; abuse of litigation rights;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litigation; legal regulation .

 目录

  引言 .................................................................. 1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目的 ............................................ 1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 三、主要研究方法 .................................................. 1 第一章 政府信息公开诉权滥用的认定 ..................................... 3 一、诉权与滥用诉权 ................................................ 3 (一)诉权和信息公开诉权 .......................................... 3 (二)权利滥用 .................................................... 4 二、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 ............................................ 4 (一)确定主观恶意 ................................................ 5 (二)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 .................................. 5 三、域外国家滥诉认定的实践 ........................................ 6 (一)法国对滥用诉权的界定 ........................................ 6 (二)德国对滥用诉权的界定 ........................................ 7 (三)英国对于滥用诉权的界定 ...................................... 7 (四)美国对于滥用诉权的界定 ...................................... 8 第二章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滥用诉权问题 ............................... 9 一、立法现状 ...................................................... 9 二、30 个案例展现的问题——诉权滥用认定缺乏统一标准 ............... 10 三、当事人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 ................................... 16 四、诉权滥用惩戒措施缺失 ......................................... 17 第三章、限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的必要性 ......................... 19 一、信息公开诉权滥用的危害 ....................................... 19 (一)造成了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 ......................... 19 (二)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 19 二、避免信息公开制度的异化 ....................................... 20 三、节约有限的行政、司法资源 ..................................... 21 四、引导公民理性行使权利 ......................................... 21 五、逐步统一滥诉认定标准 ......................................... 22 第四章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法律规制的完善与建议 .................. 23 一、规范滥诉认定要件 ............................................. 23

  (一)主观恶意 ................................................... 23 (二)实施了滥诉行为 ............................................. 24 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 ......................................... 25 (一)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 ......................................... 25 (二)扩宽信息公开渠道 ........................................... 25 三、拓展公民权利救济途径 ......................................... 26 四、建立信息公开滥用诉权惩罚性措施 ............................... 27 (一)滥用诉讼程序权利惩戒措施 ................................... 27 (二)建立合理的经济罚则 ......................................... 28 (三)由过错方承担诉讼成本 ....................................... 28 (四)发布典型案例,加大对滥用诉权的制裁 ......................... 29 结语 ................................................................. 30 参考文献 ............................................................. 33 致谢 ................................................................. 33 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 ...................................................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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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引言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目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已经 11 年了,新修订《条例》自 2019 年 5 月 15 日起予以施行。行政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特别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诉讼。有的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提起几十起信息公开诉讼或者寻找各种理由提起信息公开诉讼,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秩序的有效运行。滥诉成为了部分法院司法工作人员挥之不去的阴影。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以下简称“陆案”)。案件发布后,对政府信息公开滥诉问题的关注达到了顶峰。本文拟从“陆案”出发,主要探讨如下问题:何为滥用诉权?滥用诉权引发哪些问题? 如何对滥诉行为进行规制?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滥用诉权的研究最早由权利滥用而来,国内外学者一直都在关注诉权滥用问题。例如高慧铭的文章《论基本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① 对权利滥用进行了分析与论证。郦东钧的《信息公开诉讼中滥诉问题研究》② 中阐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存在的滥诉现象,并提出了规制滥诉的具体建议。对于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梁艺在《“滥诉”之辩:信息公开的制度异化及其矫正》③ 一文中,指出滥用诉权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此来规制滥诉行为。

 相较国内,国外关于滥诉的立法较为完善,英国最早在《滥诉法》中规制滥诉行为,美德日紧随其后,通过立法对滥诉行为进行规范。

 因此,我们在认定滥诉构成要件时,可借鉴域外国家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三、主要研究方法 本文拟采用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等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滥用诉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比较分析法主要体现在对域外国家的滥诉认定进行研究,分析其中的优劣,选择适合我国的模式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①

 高慧铭:《论基本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比较法研究》,2016 年第 1 期。

 ②

 郦东钧:《信息公开诉讼中滥诉问题研究》,《法治与社会》,2014 年第 5 期。

 ③

 梁艺:《“滥诉”之辩:信息公开的制度异化及其矫正》,《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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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案例分析法体现在对北大法宝典型案例分析,对于精选的 30 个案例进行分析,主要分析案件事由类型、当事人滥诉情形、法院认定当事人构成滥诉的具体考量标准。根据案例分析结果,规范滥诉构成要件,同时提出具体的规制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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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章 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的认定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以下简称“陆案”)。针对陆红霞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以滥用诉权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陆案”发布后,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发争议与广泛讨论,虽然对陆案引发的诸多问题未达成共识,但滥用诉权这一概念在行政法领域引起广泛讨论,其影响力十分显著。

 一、诉权与滥用诉权 (一)诉权和信息公开诉权 诉权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程序正义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欲研究诉权滥用问题,必先对诉权概念进行解释同时判断诉权的属性问题。

 “诉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Actio”一词,意思是当事人有权利将自己的需求提交给法庭审判。换言之,意为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应得的东西① 。上溯至古罗马时代,实体法和程序法界限并不分明,此时诉权是一种“类型化的诉讼程序”。随着社会文明的逐步演化以及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不同的诉权学说,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和“二元诉权说”。

 “私法诉权说”产生于 19 世纪早期,萨维尼和温德谢德为该学说主要代表。该学说观点如下:案件受理前,法院可依据实体法规定,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权。此举若查明原告不具有诉权,据此法院可不予受理原告起诉。但其弊端在于将诉讼法与实体法孤立来看,淡化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将诉讼法视为实体法的踏板。随着公法理念的日渐发展 ,学者...

篇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

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问题探析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问题探析

  [摘 要] 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行后,我国公民对政府公开信息的愿望不断高涨,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案件也随之增多。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 其保护的是诉讼中相对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表达自由的一项重要权利。

 文章主要讨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的判决方式以及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思路和方法。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诉讼当事人; 判决方式; 行政诉讼

 我国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为了建设服务性政府的一个重要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的公布实行, 被认为是我国行政法制上的第三次革命, 具有深远的影响和意义。

  一、 政府信息公开含义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 2 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 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 以一定形式记录、 保存的信息。

 ” 由此可以知道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

 所谓的政府信息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 是行政机关自制或者履行职责时从其他组织、 机关、 个人那里获取的并以一定物体形式作为记录或者保存下来的信息。

  第一, 政府信息是在行政机关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时候产生并制作的。

 由此可以看出政府信息的性质是属于行政法范畴, 而不是民法的范畴。

 民法所调节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不是权力与职责的关系。

  第二, 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自己制作或者从其他组织、 机关、 个人那里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获取有两种途径:

 自己制作和从他处获取。

 行政机关制作是履行职责制定信息, 对于一些本属于个人信息或者不是行政机关制

 作的, 但是经政府获取, 使这些原本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就会成为政府信息。

 但是这些从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处获取信息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 如若不是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时获取的信息就不是政府信息。

  第三, 政府信息有一定的存在形式。

 首先, 政府信息必须是现实存在着的信息, 信息的公开并不是口头方式, 其信息公开必须要提供相应的记录。

 对于尚未完成加工、 整理的信息, 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

 其次, 政府信息是以一定的形式记录、 保存的信息。

 换句话就是说政府信息也包括着这些记载信息的载体, 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不单单是公开文件的目录, 标题之类的, 也还应包括这些文件所包含的内容。

 所以对于一个只有标题、 目录而没有内容的文件不能把其定义为政府信息。

  之所以要政府信息公开, 其主要原因还是公众所享有的知情权。众所周知, 公民的表达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 而知情权是从公民表达自由这一项权利引申而来的。

 公民的知情权, 又称为知的权利, 知悉权、 了解权, 即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 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当前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 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

 政府信息公开就是保护公众、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

  二、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 33 条第 2 款规定: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该条款规定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如果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 或者是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在申请中描述的, 申请人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 政府信息公开并不是说所有的政府信息都能够公开, 这不符合我国立法的宗旨, 所以, 对政府信息能够公开的范围应该进行界定。

  (一)

 涉及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在一

 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

 泄露国家秘密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尤其强调的是国家秘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公开。

  (二)

 涉及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到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道的、 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相应效益、 且具有实用性、 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潜在的商业价值。

 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 公司来说是能够给自己带来竞争优势的, 不经过有关人员的同意是不得公开的, 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强制性的不公开范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规定, 如果经过权利人的同意、 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是可以公开的。

  (三)

 危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规定,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 不得危及到国家的安全、 公共的安全、 经济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等。

 该条款的规定是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保障公共利益的原则。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或者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向, 这些相一致的方向包括了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方面。

 如果行政机关认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会危机到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可以做出不予公开的决定, 但必须说明理由, 若理由充分, 法院才应当予以支持, 这样既能防止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滥用, 又能保证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四)

 其他不予公开的情形

 除了上述的三种情况外, 其他法律法规还可能做出不予公开某些政府信息的规定。

 例如, 被归入档案的政府信息, 我国现行的档案立法强调对档案的管理和保护,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一旦形成档案, 原则上就不得公开。

 还有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前的信息是否公开是法学界一直争议的一个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实施后所产生的才是政府信息, 对于实

 施之前所产生的“历史信息” 本文的观点是只要符合公开条件的, 都应该予以公开, 并且是按照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公开, 对于一些不应公开的信息, 就不得公开。

 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合理的裁量和当事人充分的申请理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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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和总体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判决方式:

 维持原判、 撤销判决、 履行判决、 变更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

 然而在信息公开案件中常用的是履行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且已有相关案件得到顺利解决, 但是在社会实践中还是存在各种各样情况导致这类案件的审理陷入一个很难推进的困境。

 针对这种情况,本文对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提出以下思路和方法, 以便相关案件的审理。

  (一)

 对起诉进行严格的审查

 在社会实践中有人因各种非理性动机起诉, 对于这些主观上滥用上诉权较明显, 客观上有缺乏合理的诉讼理由, 甚至是有不当言行或者是对立情绪, 又不理会法院的劝解和建议的, 立案的时候应该慎之又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是驳回起诉。

  (二)

 界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文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 33 条第 2款规定:

 “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起诉人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原告的资格才能被认定为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13 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 生活、 科研等特殊需要, 向国务院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和上文提到的第 33 款的规定可知, 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 那么申请人就具备了原告的资格。

  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还规定了行政机

 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一些情形, 在这些情况下, 行政机关有主动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法律职责。

 一般情况下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都会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 一旦涉及到公共利益就是所有全民的利益都可能涉及其中, 若是全民都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信息的行为进行诉讼就会形成一个“全民诉讼” 。

 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或这行政诉讼实践, 都是要求诉讼主体之间有一定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也就是说起诉人所起诉的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特殊利益, 从这点来看, 我国现阶段的诉讼制度是禁止“全民诉讼”的。

 也就是说基于一般的知情权而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应主动公开信息而只针对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第三, 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 如果有第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这个第三人是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 其享有的资格和限制与普通行政案件中原告资格相同。

  (三)

 加重举证责任

 要充分利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里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例如对当事人申请的事实内容和理由进行仔细审查, 必要时还要求其对申请的内容作必要的解释和证明。

 仔细审查行政机关所提供不履行公开信息的理由和证据。

 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 要合理的加重被怀疑对象的举证责任, 这就提高了滥用诉权或职权的诉讼门槛。

  (四)

 重视化解争议

 当事人往往在诉讼中牵扯到其他的诉讼请求, 构成了双重或是多重诉讼请求, 一般涉及到房屋的拆迁、 规划、 劳动保障等方面。

 这时候就应当了解诉讼当事人所要真正追求的利益, 尽可能在解决其实际困难的情况下促使当事人理性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 总结

 目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处于一个起步阶段, 肯定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立法、 执法、 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现在所面临的各个困难都会逐一解决,并不断地完善, 以更好地实现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建设。

 加强我国对这方面的研究, 并把理论用于实践, 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所要体现的价

 值观念, 更好地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吕艳滨. 行政诉讼的新发展[M]. 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

  [2]张千帆. 比较行政法[M]. 法律出版社, 2009.

  [3]莫于川, 林鸿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指南[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4] 往振宇. 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M]. 法律出版社, 2008.

  [作者简介]王盈(1982―), 女, 陕西西安人,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陕西工商职业学院助教。

篇六: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

信息公开诉讼现状研究 中文摘要

 I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现状研究 ——基于江苏省 184 个案例的分析 中文摘要 江苏省 184 个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例, 呈现出一审案件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 被诉行政机关涉及广泛、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多样化、 行政机关不公开信息理由多样、诉讼目的以基于个人利益为首、 案件胜诉率低和撤诉率高等特征。

 结合地方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当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存在的主要问题可概括为:

 诉讼目的并非为获取政府信息、 原告主体资格受限制、 信息不存在类型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原告撤诉率畸高、 政府信息范围过窄等方面。

 从理念和法律制度两个层次对问题进行原因分析, 认为摆脱当前的诉讼困境应培养各方正当理念, 主动公开信息类型中放宽原告主体资格限制, 强化行政机关在信息不存在类型中证明责任, 建立撤诉的后约束机制, 扩展政府信息内涵外延, 适当公开历史信息并建立法院秘密审查制度。

  关键词:

 信息公开诉讼 主体资格 举证责任 信息不存在

 国家秘密

 作

 者:

 程小文 指导老师:

 朱中一

 Abstract Study on the Status of the Litigation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I Study on the Status of the Litigation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184 cases in Jiangsu Province Abstract Among the 184 cases of the litigation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Jiangsu Province, several common characters are manifested, namely, the concentration of trial cases in the basic people’s court, the wide coverage of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suited,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the variety of the excuses for not disclosing government information, the primary aim being personal interest in the litigation, and the low rate of a winning case and high rate of a withdrawal case in such litigation. As far as the difficulties faced by the local courts are considered, the primary problems in the litigation of the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re as following: the purpose of the litigation not being the access to government information;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status of a plaintiff being restricted; the alloc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ve being unreasonable in the litigation type of non-existence information; the rate of withdrawal being unreasonably high; the scope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being too narro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jurisprudence and the legal system, and for extricating from the difficult position as such, the following suggestions are presented: the correction concept of the issue should be cultivated in all parties in question; the restrictions of the qualification of a plaintiff should be relaxed;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ve should be strengthened on the administrative’s side in the non-existence type; the restraint mechanism after the withdrawal of a case should be built; the scope of the definition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should be expanded; the historical information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disclosed and the juris secret review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

  Key words: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Litigation ; Plaintiff Qualified ; Government Information Inexistence ; the alloc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ve; State secrets Written

  by: Cheng Xiaowen

  Supervised by: Zhu

 Zhongyi

 目

 录 引

 言 .............................................................................................................................. 1 (一)

 问题的缘起 .................................................................................................... 1 (二)

 研究的现状 .................................................................................................... 2 (三)

 研究的内容 .................................................................................................... 4 (四)

 研究的意义与方法 ........................................................................................ 5 一、 审判现状:

 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六大特征 ................................................................ 6 (一)

 一审案件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 ..................................................................... 6 (二)

 被诉行政机关涉及广泛 ................................................................................. 8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多样化 ......................................................................... 9 (四)

 行政机关不公开信息理由多样 ................................................................... 10 (五)

 诉讼目的以维护个人利益为首 ....................................................................11 (六)

 案件胜诉率低而撤诉率高 ........................................................................... 13 二、 问题梳理:

 实践中存在的五大问题 ...................................................................... 14 (一)

 诉讼目的并非为获取政府信息 ................................................................... 15 (二)

 原告主体资格受限制 ................................................................................... 16 (三)

 信息不存在类型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17 (四)

 原告撤诉率畸高 .......................................................................................... 18 (五)

 政府公开信息范围过窄 ............................................................................... 19 三、 原因分析:

 理念到制度的双重缺陷 ...................................................................... 22 (一)

 理念层面 ...................................................................................................... 22 (二)

 法律制度层面 .............................................................................................. 25 四、 解决方案:

 五方面的完善建议 .............................................................................. 29 (一)

 培养各方正当理念 ...................................................................................... 29 (二)

 放宽原告主体资格限制, 引入公益诉讼 .................................................... 31 (三)

 强化行政机关在信息不存在类型中的证明责任 ........................................ 34 (四)

 建立撤诉的后约束机制 ............................................................................... 37

 (五)

 扩展政府信息的内涵外延 ........................................................................... 40 结

 语 ............................................................................................................................ 48 参考文献 ........................................................................................................................ 49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52 致

 谢 ............................................................................................................................ 53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现状研究 引

 言

 1 引

 言 (一)

 问题的缘起 叶俊荣先生指出:

 “行政法是一门在不断找寻自我的学科”。①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 也是一个不断探寻、 不断发展的过程。

 中国 2008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其作为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之后的“第三次重大革命”,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了公民部分“知情权”。

 不得不说,《条例》 的施行是司法对实践的回应, 是改革开放三十年透明政府建设的内在要求, 也是公民权利意识提高和积极行使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与监督政府的要求。

 2008 年颁布的《条例》 引发了学者广泛地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2008 年、 2010年国务院两次下发工作指导意见,②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正式施行, 使尚未冷却的政府信息公开研究再次热起来。

 政府信息公开能够长久地吸引学者和观众的眼球, 其魅力何在? 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探寻原因:

 一方面, 政府信息公开保障的不仅是公众的知情权,在国家层面上也保障了公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 监督政府权力的运行。

 公众知情权和政府权力运行都是当今政治生活最为重要的内容, 是构建服务型政府的应然之义; 另一方面,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研究很多, 但是司法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不容乐观, 原告极高的败诉率使公众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望而却步, 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渠道在某种意义上已经堵塞。

 厘清当前司法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存在的问题,找出症结所在, 提出可行性方案使当前司法实践摆脱困境成了当务之急。

 《条例》 是全国性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 在此之前, 广州、 上海、 北京等各地以规定的形式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地方性规范。

 在司法实践中, 2005 年就有董铭老太起诉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 2008 年 5 月 5 日湖南省汝城县的黄由俭、 邓柏松等 5 位市民状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的全国首例市民状告“政

 ① 【台】

 叶俊荣著:

 《行政法案例分析与研究方法》, 三民书局 1999 年版, 第 3 页。

 ② 2008 年 6 月 20 日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08] 36 号); 2010 年 1 月 12 日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 号)。

 引

 言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现状研究

 2 府信息不公开” 的行政诉讼案掀起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 虽然法院都忌吃“第一只螃蟹”,①各地还是出现了很多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案例。《条例》 施行之后, 司法实践反映出不少问题, 特别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起诉难胜诉更难的现状,使民众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失望。

 对于这一新兴的司法实践, 我们有必要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来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通过对当前司法实践的统计分析, 找出症结所在, 铺平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之路。

 本文案例研究选取的样本是发生在 2010 年 12 月 21 日至 2011 年 10 月 20 日期间,江苏省受理并已审结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全部的一审案件。

 本文案例研究的样本总体上来说有重要的研究意义和价值, 究其原因有三:

 第一, 江苏省法治建设较为先进。就 2011 年来说, 江苏实现地区生产总值 48604. 3 亿元, 仅次于广东 5. 3 万亿元, 位居中国第二, 全年人均生产总值达到 7700 美元, 名列全国各省区第一。②经济基础决定政治法律上层建筑。

 江苏省的法治建设, 民众法治意识等整体水平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 较之其他省份, 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数量多类型丰富; 第二, 江苏省依据地理环境一分为三, 包括苏南、 苏中、 苏北, 除了地理环境上的差异, 三个地区在经济上的发展差异亦较大。

 苏南地处长江三角洲, 紧靠上海浙江, 经济在全国领先, 苏北经济较为落后。

 因此, 江苏一省即涵盖了经济发达与欠发达地区的特征, 这将使得全省的案例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第三, 2008 年《条例》 施行至 2011 年近三年的时间,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审理工作基本步入正轨, 逢 2011 年最高院司法解释《若干规定》 施行, 2011 年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使研究与司法实践更贴近, 研究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困境与问题, 本文还将结合 2011 年底江苏省 13 市法院向江苏省高院汇报各地方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过程中所遇到的主要问题, 有针对性对当前存在问题提出解决路径, 以期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实践尽到绵薄之力。

 (二)

 研究的现状 我国学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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