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22年),供大家参考。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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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4-07-26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 循环发展、 低碳发展, 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 维护生态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 是指以尊重自然、 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 人与人和睦相处, 人与自然、 人与社会和谐共生、 良性循环、 全面发展、 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 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 政治建设、 文化建设、 社会建设等活动, 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 不得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抵触。
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 保护优先、 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 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区域分异与整体优化相结合、 市场激励与法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实现资源利用效率提高、 污染物产生量减少、 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合理、 产业结构优化、 生态系统安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组织、 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并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 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 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 投诉和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世界地球日、 环境日、 湿地日、 低碳日、 节水日以及全国节能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 加强生态文明宣传, 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倡导生态文明行为, 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每年 6 月为本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市、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 指标体系、 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 重点任务、 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非经法定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自然资源使用上限和环境质量安全底线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保障公众健康, 在自然生态功能保障、 环境质量安全、 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 需要实行严格保护的空间边界与管理限值。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包括禁止开发区、 集中连片优质耕地、 公益林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 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 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等, 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从事各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要求, 维护生态安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指标
体系。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包括生态安全、 生态经济、 生态环境、 生态人居、 生态文化、 生态制度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自然生态空间规划体系, 划定生产、 生活、 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 落实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地结构, 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 划定耕地和林地保护红线,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清洁生产、 循环经济发展、 应对气候变化、 生态农业和生态林业发展、 城乡绿色交通建设、 生态旅游发展、 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发展等规划或
者行动方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生态工业、 生态农业、 现代种业、 设施农业、生态林业、 生态服务业等产业, 将低碳、 节能、 节水、 节地、 节材、 新能源、 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主要污染物减排、 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固体废物处置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 再利用、 资源化的要求, 逐步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推动资源利用节约化和集约化, 降低资源消耗强度, 提高资源产出率。
开发区、 产业园区应当加强循环化改造, 实现产业废物交换利用、 能量梯级利用、 废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 完善环境保护设施, 发展绿色产业, 建设循环经济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 推广使用天然气、 风能、 太阳能、 浅层地温能和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 降低化石能源使用比例, 改善能源使用结构; 加强工业生态化改造, 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 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 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推行建筑节能, 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发展绿色建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并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 工艺、 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和目录,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限期
淘汰。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 工艺、 设备和材料。
禁止引进、 新建、 扩建和改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的产业、 企业及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生态农业, 构建新型农业生产体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 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保障农业安全。
推进畜禽粪便、 废水、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 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全面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
林地、 湿地、 绿地的规划和建设, 发挥森林、 湿地等自然生态系
统在应对气候变化、 改善生态环境、 维护生态安全、 抵御自然灾害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生态旅游资源, 加大旅游资源整合与产业融合力度,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生态旅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构建便捷通畅的城乡交通网络, 鼓励绿色出行, 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培训机构教学计划, 推进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示范基地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融入教育教学活
动, 推进绿色校园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弘扬生态文化, 开展生态文化载体建设, 保护生态文化景观, 实施生态文化保护和利用示范工程, 发展体现生态理念、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 倡导文明、 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引导全社会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文化设施、 传媒手段和文学艺术等形式, 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开展生态文明社区、 单位、 家庭以及示范教育
基地等创建活动, 树立绿色消费观念,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形
成文明的生活习惯, 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 增强全民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感, 促进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生态文明风尚。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禁止开发区、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重要地质遗迹、 自然遗迹、 人文遗迹和 1000 亩以上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实行永久性保护, 确保红线区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30%以上。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级管控区禁止一切
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 二级管控区禁止影响其主导生态功能的开
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林场所有森林转为生态林, 将 25° 以上坡耕地全部纳入退耕还林(草)
范围; 划定湿地保护区域, 确定湿地生态功能分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禁止非法砍伐林木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 加强城乡 绿化、 通道绿化和园林绿化, 改善人居环境; 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 改善生态环境, 提高生态环境承载力。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 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基准。
实施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立
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实时监测制度。
加强水资源保护, 改善水体生态功能,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从严控制建设用地; 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拍挂制度, 探索工业用地租赁制; 适度开发利用低丘缓坡地, 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和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 低效用地等二次开发利用, 清理处置闲置土地。
鼓励和规范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壤环境状况调查, 建立严格的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土壤环境保护制度, 划定优先保护区域, 提高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 建立土壤环境保护体系。
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耕地, 应当组织监测和修复, 或者合
理调整耕地用途。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 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矿山废弃地的生态修复, 加强山体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 建立目标责任制, 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确保水质安全, 定期公布出入境断面水质状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 美丽乡村示范点、 乡 村旅游
度假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 建设、 运行及其监督管理, 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
鼓励对生产生活废水进行深度处理, 提高中水回用率, 削减污染物进入水环境的总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 生态建设、 石漠化的综合治理, 并进行分类指导、 统筹推进; 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和石漠化治理方式, 提高生态脆弱区域抗御自然灾害和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 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理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 运输、 处置全过
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加强对产生、 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企业的
监管, 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 环境综合治理, 改善城乡 生态系统, 推动绿
色生态城区建设, 完善公共服务设施, 提高城乡 人居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 农业、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 建立生物物种资源数据库和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完善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 防范外来物种对本省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
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 民族特色、 重要观赏价值的山峰、
喀斯特地貌、 森林景观资源、 稻作梯田、 古大珍稀树木等自然标志物和古城镇、 古村落、古文化等历史遗迹的保护。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统筹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年度行动计划,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 任务分解、督促检查、 评估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 目标责任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
(二)
节能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约束性指标;
(三)
森林覆盖率、 森林蓄积量、 森林质量、 林地保有量、 湿地保有量、 物种保护程度指标;
(四)
重大生态修复工程;
(五)
资源产出率、 土地产出率指标;
(六)
环境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七)
生态文化建设指标;
(八)
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
(九)
中水回用、 再生水、 雨水等非饮用水水源利用指标;
(十)
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城镇污水处理率、 城市园林绿化率指标;
(十一)
其他经济社会发展的生态文明建设指标。
第四十一条 省、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减排目标逐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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