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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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事证第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单位名称申请日期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事业单位法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4篇,供大家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4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篇1

事证第号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单位名称申请日期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

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填写说明

一、要求

1、按表格所列栏目认真填写,内容真实、准确无误;

2、表内涉及的数字栏,如人员编制、从业人数等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3、用钢笔(蓝黑或碳素墨水)、签字笔或毛笔填写,书写工整,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4、填写一式三份;

5、表内填写不下的内容另附A4纸填写。

二、主要指标及填写 封面:

单位名称:填写全称,有多个名称的,只填写第一名称,并在此处加盖本单位公章。 日期:填写材料合格后正式上报日期。正表:

单位名称:填写全称,如有第二、三名称的,填写在第一名称之后的括号内(所有名称都需有文件批准)。

住所:本单位详细办公地址。多处办公的,填写单位领导机关所在地;一处住所多个单位共用的,要填写房间号。如:滕州市政务中心B座103室。

举办单位:上级主管单位全称。

经费来源:主要有以下三种:财政拨款、财政补贴、经费自理。请根据实际情况,选项填写。开办资金:只填写合计数。按提供的验资报告书或资产评估报告书,或由财政部单列户头的一级财务部门出具开办资金证明的合计数填写。

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开户银行填写全称,如中国工商银行滕州市荆河中路分理处;银行帐号应与开户许可证一致。

审批机关:有权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机关名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文号: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号,如滕编办 [2008]12号。

执业许可证号:医疗、学历教育、出版、发行、广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人才交流、社会力量办学、职业技能鉴定、司法鉴定等国家实行执业许可的部门颁发的证书号码。

机构规格:按照有关文件批准的填写。

人员编制:以机构编制部门的批文中的编制数为准,非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此栏为空。从业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分支机构简况: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宗旨和业务范围:参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须知》下册填写。一般不超过150字。(含标点、空格)(待登记)法定代表人意见:填写“本申请书填写的情况属实”,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

举办单位意见:填写“同意”并加盖举办单位公章。

“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应详细填写。

表格中的其他栏目(登记管理机关意见,事证第××号、公告刊登情况、证书更换情况等)由登记管理机关有关人员或领证人填写。

三、表格打印

下载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请用A4纸正反面打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篇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2012.4.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相关法规——

江苏省地税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年终结账应关注的财税事项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相关法规——

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相关法规——

财税[2012]2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 的通知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相关话题——

如何理解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发生”?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篇3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

(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

1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

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

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3及以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13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5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篇4

税务总局:8月工资9月发放 个税按3500元起征

按照新修订的个税法,9月1日起将执行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那么,8月份工资在9月份发放,在计算缴纳个税时能否按3500元扣除?对于这个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税务总局已于8月5日下发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6号),其中规定,按照“实际取得”收入时间执行新标准。对此,根据税务总局这一规定,8月份工资9月发放可按3500元新标准扣除费用。

在公告中,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薪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税。纳税人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薪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税。

也就是说,是按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扣除,以“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来判断。据税务部门解释,“实际取得”是指员工实际收到工资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

例:某单位于2011年9月8日向员工发放当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扣除“三险一金”)5500元,并扣缴其应纳个税款,在2011年10月10日进行纳税申报。由于员工实际取得工资时间是9月1日之后,因此,应适用新的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来计算缴纳个税,即该员工应纳个税额=(5500元-3500元)×10%-105=95元。

另外,在公告中,税务总局还就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并明确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的规定执行。

公告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按照税法等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其2011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为: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纳税人应在终了后的3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1应纳税额,并进行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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