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执行法律方面问题,供大家参考。

执行法律方面问题:
( 一)
、 农村房屋的处理。
由于农村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 根据现行法律、 法规及政策, 城市居民不能向农村购买房屋, 非本集体组织成员 也不能购买, 只有本集体组织成员 且是缺房户 才可以购买, 这使得许多被执行人财产只有农村房屋的案件无法执行。
( 二)
、 《物权法》 已在 2007 年 10 月 1 日 开始实施,其中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变更、 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最高院 2005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 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 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 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 登记手续的,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扣押、 冻结; 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 但未办理过户 登记手续的, 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 扣押、 冻结。
根据最高院这一条规定, 对于未办理过户 登记手续而第三人无过错的, 人民法院也不得查封, 即视为他已取得了 物权, 由于《规定》 实施于《物权法》 之前, 物权法实施后这一规定与《物权法》 规定的须办理登记手续才取得物权, 是否存在冲突, 可否继续适用?
( 三)
、 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 冻结, 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 扣押、
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 扣押、 冻结,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 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如共有人之间达不成分割协议的, 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 四)
、 用房屋租赁协议对抗执行中对房屋查封或抵押。现在执行实践中, 往往出现在拍卖房屋时, 案外人提出其早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租赁该房屋, 并提供租赁协议( 该协议可以补签)
, 有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十五年或二十年等。从常理推断, 该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但仅凭法院现有审查手段, 对该协议真实性很难推翻。
在执行过程中是否也应根据“买卖不破租赁” 原则保护其承租权或退还未到期的租金, 如果按此处理, 将极大损害债权人利益。
(五)
对互负给付义务的腾空判决如何执行 案情:
10 年前, 甲( 城市居民)
用 5 万元向乙( 某村农民)
购买乙所在村的两间半房子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10 年后, 该村因靠近义乌小商品市场, 地价飙升, 因此乙反悔起诉当时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请求腾空现甲居住的房屋, 法院受理后甲提出反诉要求乙补偿土地升值后若腾空房子给自 己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 认定城市居民买卖农村房子的合同无效, 考虑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且考虑地价上升的因素, 判决:
乙 10 日 内支付甲 135 万元, 甲 30 日 内腾退房屋。判决生效后, 双方均未自 动履行, 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问题:
1. 法院是否应受理双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
2. 若受理后, 对两个执行申请, 是否有执行先后顺序;
探讨:
问题 1 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 第 18 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1)
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 2)
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 权利承受人; (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 4)
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 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 5)
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 6)
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 应当在 7 日 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 应当在 7 日 内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以上规定, 受理执行申请人的申请似乎并无不当, 但是受理后容易给法院带来难题, 就是两个执行申请执行先后顺序问题。
因此, 笔者建议, 对此类判决的申请执行, 可参照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 4 条第 2 款规定:
“执行名 义附有条件、 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 于条件成就、 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 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 第 3款规定:
“执行名 义有对待给付者, 以债权人已经为给付或已提出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 因此, 甲若要申请强制执行, 则须自 身先腾空房屋并经法院确认; 若乙要申请强制执行, 则须向向甲支付 135 万元补偿款, 并经法院确认。
这样一来, 法院的压力减轻, 把解决问题的方法交给了 当事人, 并给与他们选择权。
问题 2: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 若要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还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因此, 对受理执行申请后执行的顺序问题又是值得探讨的。
有人认为, 因本案判决主文中已确定时间差, 因此执行程序当中可参照执行; 有人认为, 因双方都申请执行, 也就是双方都未自 动履行, 因此既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执行先后全部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案情来确定。
笔者认为, 针对本案, 相对于腾空房屋, 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乙方执行难度更大, 因为腾空房屋只要法院动用足够的资源一般是可以执行完毕的, 但是如果乙方暂无经济实力或无可供执行财产, 法院若要强制执行也是无能为力, 因此建议执行金钱给付的乙方在先, 然后执行腾空房屋。
(义乌法院执行局 吴亮)